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624號
- 原告
- 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首列起訴目的為請求撤銷入出境管制,註銷罰款,准復業營運。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縱以所載起訴目的(撤銷入出境管制,註銷罰款,准復業營運)為起訴之聲明,除撤銷入出境管制部分,依其狀載起訴依據—財政部97年4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84291號函(限制出境),可得確定外,其餘部分,究竟註銷何一罰款,准復業營運為如何之營業,均不明確,起訴之聲明亦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至於原告之代表人甲○○以自己名義具補正狀,於訴之聲明欄表明係不服財政部限制甲○○出境事宜,但未補正財政部為被告,而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又未列被告代表人姓名,其餘欠缺(例如註銷罰款、准復業營運之聲明不明確,各該部分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者)均未補正。補正狀既不完全,亦難認係原告所為之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