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624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黃秋鴻胡方新

原告
傑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首列起訴目的為請求撤銷入出境管制,註銷罰款,准復業營運。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等事項。縱以所載起訴目的(撤銷入出境管制,註銷罰款,准復業營運)為起訴之聲明,除撤銷入出境管制部分,依其狀載起訴依據—財政部97年4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84291號函(限制出境),可得確定外,其餘部分,究竟註銷何一罰款,准復業營運為如何之營業,均不明確,起訴之聲明亦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至於原告之代表人甲○○以自己名義具補正狀,於訴之聲明欄表明係不服財政部限制甲○○出境事宜,但未補正財政部為被告,而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又未列被告代表人姓名,其餘欠缺(例如註銷罰款、准復業營運之聲明不明確,各該部分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者)均未補正。補正狀既不完全,亦難認係原告所為之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