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7號
- 原告
- 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1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政訟爭之訴願人為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甲○○),訴願人(即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應以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而非以甲○○個人為之),該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補正(參本院卷p-31)在案。然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末頁可稽,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 月19日起算2 個月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6 月1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該公司送達事務所設於台北縣),算至97年6 月20日(星期5)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