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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莉莉畢乃俊陳心弘

原告
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1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政訟爭之訴願人為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甲○○),訴願人(即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應以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而非以甲○○個人為之),該部分業經原告具狀補正(參本院卷p-31)在案。然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末頁可稽,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4 月19日起算2 個月之不變期間,應至97年6 月18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該公司送達事務所設於台北縣),算至97年6 月20日(星期5)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6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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