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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林玫君

原告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子民(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56017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0 元、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5,809,636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511,729 元;被告以原告92年度帳載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經併計92年度證券交易損失5,809,636元,分別核定「項次2 」14,443,922元、「項次6 」0 元及未分配盈餘13,741,829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1,374,182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68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4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截至91年底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30,602,990元。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計算91年度應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時,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此經被告查核屬實並無爭議。原告前項認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30,602,990元中,包括個股-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於91年底認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計19,750,224元(即原始投資成本21,760,000元-91年底時價2,009,776 元)。南方公司於92年6 月18日終止上市,因此原告乃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將原列於短期投資之該公司股票轉列於長期投資。又於92年底決算日時,南方公司個股因終止上市而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因此原告於92年底決算日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其中自無法將轉列於長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因此造成92年底虛增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就事實上而言,南方公司92年底股價相較於91年底並未有回升,因此原於91年底認列之南方公司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9,750,224元,依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價未回升自然不需調整為回升利益,因此原告92年度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實際上係因南方公司下市所作會計科目轉換,導致回升利益高估。

㈡、原告於90年間投資上市公司-南方公司340,640 股,原以短期投資為交易目的,原始投資成本21,760,000元。惟該公司於91年間營運狀況每況愈下,由小盈轉大虧,股價暴跌,原告急欲認賠出售,但市場負面消息四處流竄,交易無人聞問,致原告無法出售。南方公司91年起管理階層惡意不法經營,其犯罪事證違反證券交易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被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686 號起訴書偵查終結在案。原告原以短期投資為持有目的,但因該公司之不法經營,致使原告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投資,已非「慘賠」2 字可形容。原告91年決算日依南方公司期末平均收盤價核算市價為2,009,776 元,產生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9,750,224元。南方公司於92年6 月18日終止上市,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將原列於短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轉列於長期投資,其原提列之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19,750,224元,卻因無公開市場價格可供評價,導致全額產生回升利益19,750,224元。原告自始自終並未改變短期投資的本意,被告不應以該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原告無法繼續提列跌價損失之窘境,核定原告於92年底產生回升利益,因而須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進而核定補稅。被告未詳查實情進而率斷課稅,實難令人折服。

㈢、行政機關以往函釋及其實際執行時,從未悖離法律及既有函釋之範圍,本無法意不明之事實存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之規定,明確可知計算未分配盈餘列報項次2 「加: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均指證券交易所得。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明確指出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此等均係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為法源依歸。再者,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亦即為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個別認定範圍之依據。再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意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以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為「因」,則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為「果」。86年度(含)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亦因未分配盈餘自87年度起實施,故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等均係以基於衡平課稅原則,亦即為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

㈣、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法禁止恣意原則。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按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被告所稱上述理由是否符合前述有關所得稅法之法源依據?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另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試問,南方公司已下市,被告既已認定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及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則此等均符合前述所得稅法有關跌價損失尚未回升,不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被告認定有回升利益,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之法源依據有否偏差?

㈤、因適用法規而為的行政函釋,應就法條之含義加以說明,行政機關實際執行時不應擅以似是而非之函釋變更其法律規定意旨。所得稅法有關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係以證券交易為依歸。其加計或減除項目亦以相對有價證券為計算基礎,此即有價證券持有期間「以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列為減除項目是因,其相對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列為加計項目是果」,而最終以處分該等有價證券年度之證券交易損益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為範疇,此即公平課稅之意旨。並非被告主張僅以「有價證券」之備抵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為計算依據,而不探究是否出售或確實有回升利益,此等草率行事,殊嫌率斷。原告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起因於原告所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已無法於公開市場交易,實迫於無奈,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所致。再者,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亦應以決算日之市價確實回升為依歸,此乃符合所得稅之衡平課稅原則。被告未究實情,釐清原由,徒以原告帳列之回升利益草率課稅,於情於法均有未合。

㈥、原告曾於91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上市股票南方公司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該公司因故於92年度下市,原告依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所作之會計科目轉換,導致92年度未能繼續提列跌價損失。原告自始持有之南方公司股票,原持有短期投資目的未曾改變,且92年度既無處分之事實,亦未產生回升利益,因此南方公司之跌價損失始終存在並未回升。原告截至91年底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30,602,990元(包括南方公司跌價損失19,750,224元),於92年底決算日時,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包括南方公司回升利益19,750,224元)。如將該公司因從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產生虛增之回升利益19,750,224元自92年度之回升利益20,253,558元中扣除,則原告92年度之實際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僅為503,334 元。被告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原告92年度之實際有價證券回升利益503,334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則原告原列報未分配盈餘負6,511,729 元,重新核算應為負6,008,395 元,因此原告並無應補加徵10% 營所稅1,374,182 元之情事。

㈦、憲法第19條之規定,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稅捐之稽徵,應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方得成為租稅客體。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始有稅負能力。而后就其所得核實課徵稅捐,始與租稅公平原則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07 、625 號解釋闡示甚明。原告於90年間,以投資成本21,760,000元投資南方公司340,640 股,詎至91年間,因該公司高層惡意不法經營,股價瞬間暴跌,脫售無門,經證券主管機關令於92年6 月18日終止上市,肇致原告短期投資買進之上開股票價值歸零。被告無視於原告此項投資慘賠事實,竟認上開已於92年6 月18日下市之股票,原告於92年底產生回升利益19,750,224元,該項回升利益究竟何在?被告並未列舉任何具體之事實與證據,純以推測方式憑空虛增。原告既無該回升利益,則被告逕行核定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即有違憲法第19條揭示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其所處罰鍰亦失事實之依據,而非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92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係為消弭所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中減除,但並未允許營利事業可自由選擇於何年度列或不列全數或部分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如營利事業已選擇調整財、稅上之差異,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之後各年度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在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時,即應將其帳上之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達各年度調整財、稅差異之一致性。復依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意旨,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可知,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將當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全數」列於未分配盈餘減項中減除,且營利事業如經選擇調整財、稅上之上差異,即曾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申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時,其後各年度如有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應一致性處理;如有短期投資回升利益時,則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2、本件原告於89年度已選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24,180,494元,並申報作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告89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則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92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首揭財政部89年函釋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 號函釋規定,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故被告將原告92年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回升利益20,253,558元,經併計原告原申報於「項次6 」之證券交易損失5,809,636 元,核定「項次2 」14,443,922元洵無違誤,原處分應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92年度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係因被投資公司下市所作會計科目轉換,導致回升利益高估及回升利益應扣除屬南方資訊回升利益19,750,224元等情,因原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法評價,自與被投資公司是否下市無涉,併予陳明。

㈡、罰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為94年5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是以,原告於辦理9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即知該年度有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惟其於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仍未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其有過失至明。從而被告以原告92年度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0,253,558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253,558元,按所漏稅額1,374,182 元處0.5 倍罰鍰687,0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罰鍰應續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0 元、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5,809,636 元及未分配盈餘負6,511,729 元,經被告以原告92年度帳載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應計入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經併計92年度證券交易損失5,809,636 元,分別核定「項次2」14,443,922元、「項次6 」0 元及未分配盈餘13,741,829元,加徵10% 營所稅1,374,182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687,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4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56017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原告88至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被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原告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6-203 、185-190 、166-176 、155-157 、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0年間,以投資成本21,760,000元投資南方公司340,640 股,詎至91年間,因該公司高層惡意不法經營,公司股本虧蝕殆盡,股價瞬間暴跌,脫售無門,經證券主管機關令於92年6 月18日終止上市,肇致原告短期投資買進之上開股票價值歸零。而其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財務會計準則評價,截至91年底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30,602,990元,經被告核定屬實,原告92年度申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係依財務會計準則處理,實際上為因會計科目轉換產生回升利益高估。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持有目的從未改變,被告不應因被投資公司的不法經營及原告會計科目的轉換而認定原告改變原持有短期投資的本意。被告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原告92年度之實際有價證券回升利益503,334 元(回升利益20,253,558元-投資南方公司產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9,750,224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則原告原列報未分配盈餘負6,511,729 元,重新核算應為負6,008,395 元,被告無視於原告此項投資慘賠事實,竟認上開已於92年6 月18日下市之股票,原告於92年底產生回升利益19,750,224元,該項回升利益究竟何在?被告並未列舉任何具體之事實與證據,純以推測方式憑空虛增,而因適用法規而為的行政函釋,應就法條含義加以說明,行政機關實際執行時不應擅以似是而非之函釋變更其法律規定的意旨。原告既無該回升利益,則被告逕行核定加徵10 %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即有違憲法第19條揭示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其所處罰鍰亦失事實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三、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4 項)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5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述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又為正確計算該應加徵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上述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亦即將課稅所得還原為財務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㈡、次按「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又「(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為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 條之1 第1 款所明定。核上開規定均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適用。

㈢、再「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主旨:補充核釋本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三、前揭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㈠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㈡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刖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分別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及93年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0號函釋在案。核此等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準此,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核准之項目,除於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外,尚包括上述函釋所指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

㈣、經查,原告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總額比較法評價,89年度及91年度分別帳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24,180,494元及9,011,398 元,90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588,902 元,截至91年底帳載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係30,602,990元(24,180,494元+9,011,398 元-2,588,90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會計師查核說明、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查核說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112-121 頁)。嗣於92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0,253,558元,係因:「…91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期末評價產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602,990元與92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期末評價產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10,349,432元,相差20,253,558元產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有原告95年10月2 日致被告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09 頁),是原告於系爭年度確有20,253,558元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洵堪認定。核原告既依首揭財政部88年函釋意旨,將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財務會計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92年度該有價證券利益回升,自應依首揭財政部89年函釋及93年函釋意旨,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是被告將原告92年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回升利益20,253,558元,經併計其原申報於「項次6 」之證券交易損失5,809,636 元,核定「項次2 」14,443,922元、「項次6 」0 元,揆之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上述回升利益包括其自90年間因投資上市之南方公司產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19,750,224元(成本21,760,000元-期末市價2,009,776 元)。因南方公司於92年6月18日終止上市,經其依財務會計準則將投資該公司之成本21,760,000元轉為長期投資,因此於92年12月31日並未作期末評價,導致南方資訊公司原於91年12月31日所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19,750,224元,全數回升為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計19,750,224元,但事實上南方公司92年底股價相較於91年底並未有回升,故上述回升利益係因南方公司下市所作會計科目轉換,導致回升利益高估云云。然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然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尚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非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件原告於92年間將南方公司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雖會計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19,750,224元,然按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另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並非就不存在之所得加徵特別稅。是原告上開有關被告昧於事實之主張,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㈥、再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乃為前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原告92年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南方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無從再就該筆投資以短期投資方式為評價,依91、92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原告前於91年提列且經被告核定自該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0,602,990元,應沖回20,253,558元作回升利益(科目: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此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明定;因財政部上揭函釋既僅核准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而未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核准減除項目,被告亦無何調整餘地,而與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07 、625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均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加徵系爭未分配盈餘係有悖憲法第19條揭示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四、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第110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漏稅額超過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亦經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0,253,558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253,558元,漏稅額1,374,182 元,已生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核原告有系爭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回升利益乃為其所明知,其於辦理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法將該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致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自具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其未注意依稅法相關規定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致生系爭漏稅結果,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687,0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2年度漏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0,253,558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0,253,558元,按所漏稅額1,374,182 元處0.5 倍罰鍰687,0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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