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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甲○○、王美花、丙○○

  • 當事人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太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7日以「WEMAX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貼紙,卡片,信封,信紙,宣傳單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廣告宣傳品遞送,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第38類之行動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全球電腦資訊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等服務,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維護、電腦軟體租賃、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等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韋麥克斯論壇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96年10月12日中台異字第9516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WEMAX 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59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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