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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林樹埔

原告
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5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稅額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5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嗣由原告之代表人以個人名義提起撤銷訴訟。然查該代表人於訴狀中陳述,乃原告公司遭詐騙,於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損失,被告不應否准原告公司認列而補徵稅額等緣由。實為基於原告公司代表人地位,為公司而起訴,並無基於該代表人個人之原因而起訴之意,應認係原告公司之起訴。次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5 月2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27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7 月28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7年7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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