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之「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 剛性路面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四工頭字第0971000132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2 月14日四工頭字第0971000744號函覆異議及處理結果為前開通知不予撤銷(下稱系爭函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復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被告97年2月14日四工頭字 第0970100744 號函及97年1 月28日四工頭字第 0971000132 號 函)之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終止契約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依本件「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工程」施工 說明書一般條款Q3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規定:「承包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她,將承包商逐離‥‥(1O)工程已完成部分,若有不合規定,必須拆除重建,經工程司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拒不辦理時,於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逾14日仍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者(原證 十五)。」是被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者,須以工程 已完成之部分,不合規定,必須拆除重建,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拒不辦理,且於接獲書面通知逾14日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時,被告始得據以終止之。經查: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4.5節第10項第6、7款規定(原證十六),除鋼筋 、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外,辦理其他檢驗或抽驗項目之實驗室,只要符合該局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所列舉之7種資格者,均得辦理之。 ⑵被告拒絕辦理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PVC 管回填濾料工作之檢查,並無正當理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PVC管回填濾料工作後,通知被告檢查,被告於96年8月23日19時20分以電話傳真通知原 告,訂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至工地現場辦理檢查工作 ,原告之工地主任屆時須到場說明(原證22)。屆時,原告之工地主任因故未克到場,被告查驗人員因之拒絕檢查。原告旋於96年8月24日以亞鑫字第09600118號函 略以:有關原告承包「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工 程」經該工務段於96年8月23日19時20分電話傳真訂於 96年8月24日南下車道地下排水管埋設查驗,因原告疏 忽連絡技師到場,請該工務段派員明日查驗等語,通知被告承辦系爭工程之頭城工務段(原證23)而遭拒。 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檢查,原告乃委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合格實驗室檢驗因被告拒絕辦理檢查,原告為免工期延宕,迫不得已先後以: ①96年8月25日亞鑫字第09600118號函略以:為「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工程」路基底層壓實已完成,請派員於8月28日前予以查驗,以利後續工程進行( 見原證3)。」 ②96年9月1日亞鑫字第09600121號函略以:「為本公司依契約函請查驗『路基底層壓實檢驗』。至今尚未獲貴段辦理檢查,本公司預定於近日進場整理並進行下一步驟工項(作)(見原證5)。」 ③96年9月6日亞鑫字第09600127號函略以:「貴段『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工程』將於96年9月7日下 午2點委外辦理路基底層夯實檢驗,請貴段監造人員 現場指導(見原證6)。」通知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 ;但被告仍拒絕辦理檢查。原告為依約完成工程,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2)款所約定之「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4.5節第10項第6、7款約 定(見原證16之第9頁),委由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中央營建材料實驗室(屬被告「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之實驗室施行檢查,辦理路基底層夯實之檢驗,並經試驗合格,有原告向被告陳報,而由該實驗室所出具之「土壤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原證24 )」及「篩分析試驗報告(原證25)」可稽。 ⑷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央營建材料實驗室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合格委外試驗機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2)款所約定之「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4.5節第 10項第6、7款規定,除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外,辦理其他檢驗或抽驗項目之實驗室,只要符合該局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所列舉之7種資格者,均得辦 理之(原證26,並見原證16)。本件因被告拒絕辦理路基底層檢查及夯實檢驗,且該工項屬於得委外試驗機構辦理檢驗之項目,原告不得已而委託具有上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規定資格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央營建材料實驗室施行檢查,該實驗室所為之檢查,符合被告之品保規定,自屬合於契約之約定,而非僅原告之自主檢查。本件系爭地下排水溝管埋設既經上開實驗室之試驗合格,已屬合格工作,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施作後續路基底層壓實、140㎏/c㎡混凝土及彎紮鋼筋等 工作項目,或要求原告拆除重作,而無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10)有關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原告所陳報之系爭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埋設檢驗報告,僅屬自主檢查,未經被告檢驗,該工項非合格工作云云,殊非可採。 ⑸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5(2)規定:「甲方就 乙方履約標的檢查、測試或檢驗,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檢查、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原證十七)。」固指履約 標的之檢查、測試或檢驗,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檢查、測試或檢驗之限制;但不得將之擴張解釋為被告得拒 絕原告施作後續工作。依系爭工程南下車道混凝土路面興地下排水溝管埋設斷面設計圖(圖號1/2)觀之,其地 下排水管溝每10公尺設置一處,PVC管徑lOcm厚3mm , 回填濾料工作為每處4Ocmx4Ocm(原證十八)。本件原告 實際已施作完成者,縱與原設計圖有不符情事,要屬回填濾料應否置換而已,被告尚不得因之拒絕原告施作後續之路基底層壓實、140kg/cm2混凝土及彎紮鋼筋等工 項。何況原告已於96年9月14日以亞鑫字第09600136 號函通知被告,即將施作調配濾料,更換該地下排水PVC 管溝回填濾料及PC澆置作業,請被告派員巡查或查抽驗(原證十九),復於同年9月21日檢送濾料置換及取樣檢 驗之施工照片,向被告報備(詳原證七)。原告既係於完成回填濾料置換工作後,始接續施作14Okg/cm2混凝土 及彎紮鋼筋等工作,為依施工順序施作,並已於施作前函請被告檢查,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施作後續工作項目,或要求拆除重作。故被告於上開採購申訴事件中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5(2)之規定,其得就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回填濾料篩分析、路基底層壓實及 140kg/cm2混凝土(厚度及抗壓強度)抽查工作,並據以 拒絕原告施作後續工作項目云云,自無可採。 ⑹本件南下車道地下排水PVC管回填濾料,依被告之設計 並無包覆材,於原告施作之後,難免會與其他回填方發生混雜情形。則其經被告以挖土機挖出送驗,自難期其準確,而不得以被告挖出回填濾料之檢驗報告,做為回填濾料是否符合規定之唯一依據。原告為求止息爭議,特於96年9月14日函知被告,其將施作該地下排水PVC 管溝回填濾料之置換工作,請被告派員查抽驗(見原證 十九)。乃被告拒絕配合,屆時未派員參與。原告於施 作完成後之於96年9月21日,復檢送濾料置換及取樣檢 驗之施工照片,向被告報備(見原證七)。足見被告未能及時抽驗,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殆無疑義。 ⑺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作之工項,於其事後重新招標發包施作時並未拆除之嗣原告接續施做140kg/c㎡混凝土及 彎紮鋼筋工作,並於96年月21日分別檢送路基整理、夯 實試驗、濾料置換及取樣檢驗、PC澆置厚度高程及圓柱體試體製作之施工過程照片,向被告申報,請其派員檢查彎紮鋼筋工作(見原證7、8)。乃被告堅持地下排水管埋設檢查僅為自主檢查,該工作未經被告檢查合格,其後續工項應停止施工,已施作140kg/c㎡混凝土鋪築工作及彎紮鋼筋工作應打(拆)除,俟完成地下排水溝管埋設及路基底層壓實檢查工作後,再行辦理140kg/c㎡混凝土鋪築工作為由(見原證9),而拒絕檢查及辦理後續路基底層壓實、140kg/c㎡混凝土及彎紮鋼筋等工項之檢驗 。事實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原設計而未施作之工項部分,被告於事後重新辦理招標、發包,已由完成施作並驗收完畢。就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做之上開有爭議工項部分,被告於重新招標發包時,並未要求該重新發包之承攬人,將該部分拆除重做,而僅係在既有爭議工項上面進行AC路面舖築改善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2月10鈞院 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在案。足見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PVC管回填濾料工作,已符合被告之設計品質;否則,被告於重新辦理招標並發包時,其設計圖說必會要求後續之承攬人將該原告已施作之工作物拆除之。 ⑻被告原認定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埋設回填濾料篩分析,經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央營建材料實驗室施行檢查之,試驗報告,僅係認有疑義,此由被告96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陸、結論:二、「至於南下車道未 依規定辦理施工前檢查,承商認為已於96年9月7日及96年9月15日分別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厚實度及 回填濾料試驗合格,惟承商所提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處認有疑義‥‥。」三、「抽驗結果如回填濾料及壓實度均符合規定,同意繼續施作,若抽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則已完成鋼筋綁紮須吊離現場及 14Okg/cm2混凝土應予挖除,並依程序完成地下排水溝 管之埋設及底層壓實度檢查後,再行施作140kg/cm2混 凝土鋪築工作。」等語觀之,即甚明瞭(見原證二)。被告迄96年10月12日止,既僅認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有疑義,尚需辦理抽驗,而非不符規定。嗣被告於96年l1月19日召開「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 工程終止契約及後續應辦事宜會議」,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猶表示將擇期辦理抽驗,如原告不配合辦理抽驗,始認施工項目不合規定,此由該次會議紀錄五、結論:(三)、「南下車道已施工工項(地下排水溝管埋設 、路基底層壓實及14Okg/cm2混凝土),請頭城工務段擇期正式發函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會同辦理抽驗,如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拒絕不配合辦理,該已施工工項屬不合格…(見原證二十)」觀之自明。乃事後被告未曾通知其就原告回填濾料所做之抽驗是否不符規定,更未通知原告應拆除重作,而逕於96年11月19日以四工養字第 0961006059號函通知終止契約,核與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第(1O)款之規定顯然不符,則其所為之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被告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縱認有之,亦不符比例原則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生短少或少數檢測不合格之情事,究應如何處理,應由機關依契約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若採 部分解除或部分終止契約方式者,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若情節不重大,可參照同法第72 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毋需辦理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機關本於權責執行契約時,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102號函(原 證二一)釋示甚明。是機關辦理採購,得依該款將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以因可歸賣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且其情節重大者為限。如可歸賣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或其解除或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或其情節非重大,或不符比例原則者,機關即不得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查: ⑴本件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PVC管回填濾料工作依被告 之設計圖,為每10公尺設置一處,每處為4Ocmx4Ocm(見原證十八)。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者,縱與原設計圖有 不符情事,亦僅屬回填濾料應否置換而已,被告尚不得憑此而拒絕原告施作後續之路基底層壓實、14Okg/cm2 混凝土及彎紮鋼筋等工項。何況原告已於96年9月14日 通知被告,將施作調配濾料,同時更換及PC 澆置作業 ,請被告派員巡查或查抽驗,復於施作完成後之同年9 月21日檢送濾料置換及取樣檢驗之施工照片,向被告報備。原告既係於完成回填濾料置換工作後,始接續施作14Okg/cm2混凝土及彎紮鋼筋等工作,為依施工順序施 作,並於施作前函請被告檢查,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施作後續工作項目,並要求拆除重作,已如前述。 ⑵被告認定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有疑義,尚需辦理抽驗,並非不符規定。嗣被告於96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應辦理回填濾料抽驗,如抽驗不符規定,始應拆除重作,但未通知其就原告已施作回填濾料之抽驗結果,是否不符規定,更未通知原告應拆除重作。甚且於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同時,猶表示將另擇期辦理抽驗,如原告不配合辦理抽驗,始認施工項目不合規定。但事後被告未曾通知施工工項是否不符規定,更未通知拆除重作,逕於96年11月19日通知終止契約,核與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10)之規定不符則其所為終止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 ⑶本件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所為終止並不生效力,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又如前述,縱認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者,與原設計圖有不符情事,要屬回填濾料應否置換,其情節殊非重大,被告自應參照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就該分工 項採減價收受,或採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方式辦理,而不得因之拒絕原告施作後續路基底層壓實、14Okg/cm2 混凝土及彎紮鋼筋等2項,並辦理終止契約。乃被告執 意辦理終止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無據,且不符比例原則,其就異議之處理結果自有可議,應予撤銷。原告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乃該會恝置上開各情於不論,仍依被告之抗辯,遽認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回墳濾料篩分析檢查不合格,經通知配合辦理現場抽驗,仍拒絕配合,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擬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並無不合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訴,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台2線上下蕃薯橋間剛性路面工 程」,工程契約總價16,176,000元整,工期15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6年3月16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8月12日(原證一)。嗣於工程進行中,因受颱風等因素影響,被告乃於96年10月9日以四工養字第0960015204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4 日曆天,故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96年8月26日。 ⒉系爭工程依契約之約定應施做40公分厚,350kg/cm2混凝 土,長370公尺,寬度18公尺剛性路面,目前已施作完成 北上車道長370公尺,寬度9公尺之路面,另南下車道路面已開挖完成長370公尺,寬度9公尺之原有路面。 ⒊前開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6年8月23日以電話傳真提送施 工自主檢查表(證一)要求進行檢查,經96年8月24日至現 場辦理檢查工作時,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到場說明及會同取樣,被告乃依據工程契約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章3.3條第1款第(6)項b點規定擇期再驗(證二)。其後於96年8月28日辦理第2次檢查,然其中回填濾料篩分析試驗結果,不符合設計圖規定級配過篩百分率規範(證三),經被告於96年9月4日四工頭字第0960004565號函告知原告需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2規定挖除重作(證四)。然 原告並未依被告之上開請求辦理,仍繼續施作南下車道路基底層壓實及14Okg/cm2混凝土工項。被告所屬頭城工務 段乃於96年9月5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598號函知原告需依序辦理完成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篩分析檢查,始能辦理路基底層壓實施工(證五)。復於同年月6日再以傳真告 知原告:「仍請貴公司依本段前函儘速辨理及完成地下排 水溝管埋設與回填符合規定之濾料檢查工作,俟檢查合格後再行通知本段辦理路基底層夯實檢查申請;另本段辦理 路基底層夯實檢查,由何單位辦理試驗係屬本段權責,並非由貴公司決定。」,此有電話傳真單一件可稽(證六)。惟原告對於被告之通知竟置之不理,仍於南下車道繼續施作彎紮鋼筋工項,被告乃再於96年9月20日以四工頭字第 0960004814號函告知原告需先行辦理完成地下排水溝管埋設檢查工作,並立即停止後續鋼筋綁紮施工,並將未經檢查逕行施作之混凝土予以挖除(證七),惟原告仍豈之不理。被告其後復於96年9月27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896 號函(證八)、民國96年9月28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897 號函(證九)、96年10月2日以四工頭字第0961001362號函(證十)、96年10月4日以四工頭字第0961001377號函(證十一)通知原告需立即停止擅自施作部份,惟原告均置之不理。⒋由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6年10月12日先行舉行終止契約告知會議,會中結論:「一、 依據工務段說明工期已逾期達20%以上,惟承包商認定:部份工期依契約規定本處應予同意展延,故目前尚未落後 20%以上。二、至於南下車道未依規定辦理施工前檢查, 承商認為已於96年9月7日及96年9月15日分別請健荃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就壓實度及回填濾料試驗合格,才繼續 14Okg/cm2混凝土施作及鋼筋綁紮施工,惟承商所提供健 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處認為有疑義,依據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3.3.3條規定,請品檢中心、工務段及承商會同各抽檢5點(隨機取樣)。三、抽驗結果如 回填濾料及壓實度均符合規定,同意繼續施作,若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則已完成鋼筋鋼綁紮須吊離現場及 14Okg/cm2混凝土應予以挖除,並依程序完成地下排水溝 管之埋設及底層壓實度檢查後,再行施作14Okg/cm2混凝 土鋪築工作。」(證十二)。惟因原告均依前開終止契約告知會議結論2、3項辦理,故被告乃於96年11月19日召開終止契約及後續應辨事宜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告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起,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Q.3(8)(10)(11)規定終止契約,並請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程序函相關單位執行(證十三)。 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地下排水溝管埋設回填濾料篩分析檢查一事,該檢查機構係委託符合被告所訂頒「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得為辦理檢驗資格之建荃技術顧問公司所施行之檢查,已屬合格檢驗,非僅為自主檢查云云: ⑴本件系爭工程依圖號1/2地面排水溝管埋設斷面圖所示 ,施工先後順序為(A)非織物透水性填料(內含PVC管, 所謂非織物透水性填料即指非類似不織布纖維物質之透水性填料)、(B)回填20公分厚度碎石級配料、(C)10公 分厚14Okg/cm2底層PC(混凝土)、(D)40公分剛性路面( 鋼筋混凝土路面、混凝土強度350kg/cm2),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2圖號一件可查(證十五) 。因系爭工程各環節均為必要項目且有一定之施工先後順序,是以系爭工程並無主體工程及細部從屬工程之區別。 ⑵次依被告所提出證十五之系爭工程位置、數量及標準斷面設計圖之說明2、說明3所示,而依說明3所示為回填 級配料過篩百分率之檢驗,其須全部通過6種篩號之檢 驗。茲說明如下: 「21/2"」係指網目尺寸,「#4」係 指4號篩,號數愈高其網目愈小,網目大小分別為「#4 」、「#8」、「#30」、「#50」、「#200」,另篩號右方「95-100」係指通過該篩目比例至少為95%。 ⑶經查:本件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6年8 月23日以電話傳真提送施工自主檢查表( 證一) 要求進行檢查,經96 年8 月24日至現場辦理檢查工作時,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到場說明及會同取樣,被告乃依據工程契約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參章3.3 條第1 款第(6) 項b 點規定擇期再驗( 證二) 。其後於96年8 月28日由原告之技師曾木樹會同被告人員到場抽取濾料辦理第2 次檢查,然其中回填濾料篩分析試驗結果,依證三「級配料篩分析試驗報告」所示,其中4 號篩18.9% (要求30-60%)、8 號篩14.7% (要求20-50%)、200 號篩5.7%(要求 0-3%),以上3 號篩均不符合設計圖規定級配過篩百分率規範( 證三) 。按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J.2規定: 「為檢查材料品質符合契約規定,承包商應提供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試驗工作,並將有瑕疵之材料移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因而被告乃於96年9 月4 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565號函告知原告需依契約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J.2規定挖除重作( 證四) 。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上開請求辦理,仍繼續施作南下車道路基底層壓實及140kg/cm2 混凝土工項。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乃於96年9 月5 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598號函知原告需依序辦理完成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篩分析檢查,始能辦理路基底層壓實施工( 證五) 。復於同年月6 日再以傳真告知原告: 「仍請貴公司依本段前函儘速辦理及完成地下排水溝管埋設與回填符合規定之濾料檢查工作,俟檢查合格後再行通知本段辦理路基底層壓實檢查申請; 另本段辦理路基底層壓實檢查,由何單位辦理試驗係屬本段權責,並非由貴公司決定。」,此有電話傳真單一件可稽( 證六) 。 ⑷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委託符合檢驗資格之建荃技術顧問公司所施作之回填濾料檢查,已屬合格檢驗,非僅自主檢查云云。惟查: ①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5(1)之規定:「承包商應 在辦理自主檢查合格後,適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檢查。」,依上開約定,原告於通知被告之工程司檢查之前,自應先辦理自主檢查,其縱以具合格檢驗單位試先所作之檢查,仍僅屬自主檢查,原告主張前開建荃技術顧問公司之檢查即屬合格檢驗,非僅自主檢查云云,並無理由。 ②另依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8頁)第10點規定工程處委託監造,應於契約內明訂 :(7)除鋼筋、混凝土、瀝清混凝土外,辦理其它檢驗或抽驗項目之實驗室應符合本局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共七項):」,由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 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10點規定可知,如係就工程委託其他單位監造時,於契約內應明訂如(7)所示辦 理其它檢驗或抽驗項目之實驗室應符合本局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共七項),其乃係就工程委託他人監造之情形方有適用本規定,意在防止其他委託監造單位自身並無檢驗單位可資檢驗,方應約明上開規定,惟本件工程係由被告自行監造,並非委託監造,根本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依本件工程之程序,原告於通知被告之工程司檢查之前,自應先辦理自主檢查,縱原告以具合格檢驗單位事先所作之檢查,然因本件工程並非委託監造,並無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10點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作之檢驗仍僅屬自主檢查至明, ⑸原告另主張其為止息爭議,特於96年9月14日函如被告 ,其將施作該地下排水PVC管溝回填濾料之置換工作, 請被告派員查抽驗,乃被告拒絕配合並未派員參與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證十五之1/2圖號說明2所示「地下排水溝管單價內均已包括所有工項及材料費用,非織物透水材料於施工前需經工地工程司審核後始可進場施作」,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供回填濾料供被告工程司審核,其主張有置換回填濾料,被告否認其真正,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 ②況本件工程全長370公尺,為考慮地下水位過高影響 路面底層之承載力,方設計於每10公尺設置一道地下排水PVC管(該管壁均作穿孔以供滲水流入管內),故 回填濾料是否符合規範標準極為重要,此乃直接影響排水設施能否順暢之重要工項,非如原告所陳稱僅屬回填濾料應否置換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查: ⑴業如前敘,由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6年10月12日先行舉行終止契約告知會議,會中結論:「一、依據工務段說明工期已逾期達20%以上,惟承包商認定: 部份工期依契約規定本處應予同意展延,故目前尚未落後20%以上。二、至於南下車道未依規定 辦理施工前檢查,承商認為已於96年9 月7日及96年9月15日分別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壓實度及回填濾料試驗合格,才繼續14Okg/cm2混凝土施作及鋼筋綁紮 施工,惟承商所提供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處認為有疑義,依據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 3.3.3條規定,請品檢中心、工務段及承商會同各抽檢5點(隨機取樣)。三、抽驗結果如回填濾料及壓實度均符合規定,同意繼續施作,若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則已完成鋼筋銅綁紮須吊離現場及14Okg/cm2混凝土應予以 挖除,並依程序完成地下排水溝管之埋設及底層壓實度檢查後,再行施作14Okg/cm2混凝土鋪築工作。」(證十二)。惟因原告均未依前開終止契約告知會議結論2、3 項辦理,故被告乃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召開終止契約及後續應辨事宜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告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起,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10)(11)規定終止契約,並請頭城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程序函相關單位執行(證十三)。 ⑵由上開說明可知,本採購案造成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篩分析檢查工作,經被告多次函文告知需依規定程序辦理檢查,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逕行施做後續工項。其後原告又拒絕依96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告知會議結論2、3抽驗事宜辦理,被告不得已乃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第(10 )條規定終止契約(證十西),故本案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明,被告之終止契約並無違誤。 ⒎原告復主張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被告不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縱認有之,亦不符 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篩分析檢查不合格,未依被告之要求改善之前,又將濾料上方之碎石級配滾壓,且未備人員機具進行開挖受檢,經被告一再通知須待檢查合格後,始得依序施作路基底層壓實、 14Okg/cm2混凝土鋪築及彎紮鋼筋等工項,但原告均拒 絕配合,經被告通知應於96年10月29日配合辦理現場抽驗,原告亦未配合辦理,及至同年11月19日召開終止契約及後續應辦事宜會議,被告當場告知原告將終止契約為止,已經過22日曆天,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Q,3(10)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 自為有據。 ⑵又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關係後,被告另外變更工程設計再行發包,原告回填濾料檢驗不合格該部分因不堪使用,僅得充作地下埋設物,被告另外變更工程設計,仍設計有縱向地下排水管溝及透水粒料等工程項目,並非工程變更後捨棄該等工項,原告主張該停權公告亦不合比例原則,應非有理。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經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再以系爭函覆為前開通知不予撤銷。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復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而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承作系爭工程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主要係以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所埋設「回填濾料篩」分析檢查不合格(計33道,303.6m),經其所屬頭城工務段96年9 月4 日四工頭字第0960004565號函(下稱94年6 月4 日告知函)告知,需依契約約定挖除重作,但原告以該等回填濾料篩,經送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荃公司)檢查結果並無不合為由,仍繼續施作南下車道路基底層壓實及140kg/cm2 混凝土工項(計3335m2),被告因而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而以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函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損害其權益,實則本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反倒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所埋設「回填濾料篩」分析檢查並不合格,經多次通知原告挖除重作,原告未予置理,被告最後通知應於96年10月29日配合辦理現場抽驗,原告亦未配合辦理,及至同年11月19日召開終止契約及後續應辦事宜會議,被告當場告知原告將終止契約為止,已經過22日曆天,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 (10)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見被告98.2.4所提系爭工程契約裝訂本,或原證15節略版),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為有據等語置辯。是知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回填濾料篩之檢查程序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以致被告得依系爭工程採購之合約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㈡查兩造於96年2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契約總價16,176,000元整,工期150 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6年3 月16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8 月12日,有原證1 之工程契約附本院卷第19頁以下足佐。嗣於工程進行中,因受颱風等因素影響,被告於96年10月9 日以四工養字第0960015204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故預定完工日期,業經展延至96年8 月26日。系爭工程採購案依契約之約定應施做40公分厚,350kg/cm2 混凝土,長370 公尺,寬度18公尺剛性路面,被告承認原告目前已施作完成北上車道長370 公尺,寬度9 公尺之路面,另南下車道路面已開挖完成長370 公尺,寬度9 公尺之原有路面。 ㈢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南下車道地下排水PVC 管回填濾料工作後, 通知被告檢查,被告於96年8 月23日19時20分以電話傳真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至工地現場辦理檢查工作,原告之工地主任屆時須到場說明(原證22)。屆時,原告之工地主任因故未克到場,被告查驗人員因之拒絕檢查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前開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6年8 月23日以電話傳真提送施工自主檢查表(證一)要求進行檢查,經96年8 月24日至現場辦理檢查工作時,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並未到場說明及會同取樣,被告乃依據工程契約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章3.3 條第1 款第(6) 項b 點規定擇期再驗(證二)。...」陳述所稱之情節相符。是知,原告自行於96年8 月23日以電話傳真提送施工自主檢查表要求被告進行檢查系爭回填濾料篩規格尺寸等品質,惟經被告於指定期日即96年8 月24日至現場辦理檢查工作時,原告卻未派遣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及會同取樣之違約情事(原告自承疏忽連絡技師到場),就回填濾料篩規格尺寸等品質之檢查實有可歸責事由,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檢查系爭回填濾料篩,即有疑義。 ⒈況所陳原證23(見本院卷第161 頁),係原告前開先行通知被告檢查回填濾料篩後,屆時卻爽約未到場後所發給被告請求「明日」再為查驗之函文,因該函之新檢查期日為「次日」,時間急迫,被告是否能與之配合,不得而知,其既爽約在先,自應努力嘗試與被告協調新期日無誤後再行發文,始不致落空,原告不為此圖,逕自行文通知被告應於「次日」查驗,核屬欠缺溝通之考量,難謂其原證23請求被告次日檢查之通知函客觀合理,仍不能據以責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 ⒉再者,被告於原告前開爽約後,即以96年8 月28日四工品字第0961004555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本次試驗因承包商現場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說明及會同取樣,故無法辦理,請另擇期後再通知相關人員會同前往辦理。」有該通知函附本院卷第106 頁足考,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所據之工程契約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章3.3 條第1 款第⑹項b 點規定:「...⑹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b.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見原告16或被告98.2.4所提系爭工程契約裝訂本)。 ⒊其後,被告曾於96年8 月28日辦理第2 次檢查,原告曾指派技師「曾木樹」會同被告人員到場抽取濾料檢查,有該工程施工檢查報告表附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參。惟被告經檢查後發現其中回填濾料篩分析試驗結果,與原設計圖圖號1/2 說明3 之規定不符,即不符設計圖所規定級配過篩百分率規範,即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位置及配置示意圖」說明2 、3 所示(附本院卷第142 頁)。依說明3所 示,為回填級配料過篩百分率之檢驗,其須全部通過6 種篩號之檢驗如下:①「21/2" 」係指網目尺寸,②「#4 」係指4 號篩,號數愈高其網目愈小,網目大小分別為「#4」、③「#8」、④「#30 」、⑤「#50 」、⑥「#200 」,另篩號右方「95-100」則係指通過該篩目比例至少為95% 。然依抽取之回填濾料篩分析試驗結果,其中4 號篩18.9% (要求30-60%)、8 號篩14.7% (要求20-50%)、200 號篩5.7%(要求0-3%),以上3 號篩均不符合設計圖規定級配過篩百分率規範,有被告所提「級配料篩分析試驗報告」附本院卷第107-108 頁足證。是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2 之規定於96年9 月4 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565號函,通知原告需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2 規定挖除重作,亦有該通知函附本院卷第109 頁足稽。足見原告所陳總工期是150 天,通知檢查前後從8 月24日至9 月6 日已經過14天,被告一直未來檢查之事實,與上開查證之事證未符,應屬不足採信。 ⒋再者,就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仍於96年9 月5 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598號函,通知原告需依序辦理完成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篩分析檢查,始能辦理路基底層壓實施工(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原告並未依被告之上開通知函辦理,仍繼續施作南下車道路基底層壓實及14Okg/cm2 混凝土工項,亦可確認。再就被告同年月6 日再以傳真告知原告:「仍請貴公司依本段前函儘速辨理及完成地下排水溝管埋設與回填符合規定之濾料檢查工作,俟檢查合格後再行通知本段辦理路基底層夯實檢查申請;另本段辦理路基底層夯實檢查,由何單位辦理試驗係屬本段權責,並非由貴公司決定。」此有電話傳真單一件附本院卷第111 頁可稽,益見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指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回填濾料篩未符規範部分予以處理,即繼續施作其後續工程,即仍於南下車道繼續施作彎紮鋼筋工項,以致被告於96年9 月20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814號函,通知原告需先行辦理完成地下排水溝管埋設檢查工作,並立即停止後續鋼筋綁紮施工,及將未經檢查逕行施作之混凝土予以挖除之後續作為,此另有該通知函附本院卷第112 頁足徵。 ⒌末就被告其後復於96年9 月27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896號函、96年9 月28日以四工頭字第0960004897號函、96年10月2 日以四工頭字第0961001362號函、96年10月4 日以四工頭字第0961001377號函通知原告需立即停止擅自施作部份,分別有該等公函附本院卷第113-118 頁足考,更見原告對被告之多次催告通知置之不理之心態,則原告不面對被告所指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回填濾料篩未符規範部分予以處理,即繼續施作其後續工程之事實灼然。原告所稱被告拒絕配合檢查乙節,即屬無法採憑。 ㈣又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多次拒絕辦理檢查,乃委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合格實驗室檢驗,原告為依約完成工程,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2)款所約定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4.5 節第10項第6 、7 款約定(原證16之第9 頁),委由健荃公司施行檢查,辦理路基底層夯實之檢驗,並經試驗合格,有該公司實驗室所出具之「土壤工地密度試驗砂錐法試驗報告(見原證24)」及「篩分析試驗報告(見原證25)可稽等語。然查: ⒈按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8頁)第10點規定「工程處委託監造」,應於 契約內明訂:「...⑺除鋼筋、混凝土、瀝清混凝土外,辦理其它檢驗或抽驗項目之實驗室應符合本局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共七項):...。」是依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10點規定可知,如係就工程委託其他單位監造時,於契約內應明訂如⑺所示辦理其它檢驗或抽驗項目之實驗室應符合被告之「委外試驗機構選擇原則」,乃係就工程委託他人監造之情形為規定,目的在防止其他委託監造單位自身並無檢驗單位可資檢驗,方應約明上開規定。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自行監造,並未委託他人監造,此自系爭工程採購預算案之契約內容觀之自明,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依是項規定得將系爭回填濾料篩等送請健荃公司檢驗,並非自主檢查等語,容有誤解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內容情形,無法採取。 ⒉次依系爭工程採購案合約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I「品質管理」(第29頁)I.1 通則載明:「承包商應依『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建立品質管理計畫(以下簡稱品質計畫)。該計畫必須由承包商直接管制施工品質、辦理檢驗與試驗,並確保契約下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及所辦理之工程均符合契約之規定,並依品質計畫時時限提出,送請工程司核可。」基此約定,原告負有確保契約下之全部材料、施工品質及所辦理之工程均符合契約之規定辦理檢驗與試驗之義務,並就其檢驗與試驗結果依品質計畫時時限提出,送請工程司核可。從而可知原告就其施工材料、施工品質等,應先辦理自主檢查,其委託健荃公司檢驗系爭回填濾料篩等,核屬自主檢查之事項,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8 頁)第10點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上開委請健荃公司檢驗乃適用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章品保執行(第8 頁)第10點規定之結果,並無所據,無法採憑。 ⒊又查,原告另主張已於96年9月14日函知被告,其將施作 該地下排水PVC管溝回填濾料之置換工作,請被告派員查 抽驗,乃被告拒絕配合並未派員參與等語。惟查,依上開施工位置及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42頁)之1/2圖號說明2所示:「地下排水溝管單價內均已包括所有工項及材 料費用,非織物透水材料於施工前需經工地工程司審核後始可進場施作。」被告當庭否認其有依該規定提供回填濾料供被告工程司審核,且原告並未能提出業已依上開規定提供回填濾料供被告工程司審核之資料,則其主張縱有置換回填濾料之事實,亦因未經被告工程司審核而未符規定,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認定。況系爭工程採購案全長370 公尺,為考慮地下水位過高影響路面底層之承載力,方設計於每10公尺設置一道地下排水PVC 管(該管壁均作穿孔以供滲水流入管內),故回填濾料是否符合規範標準至為關鍵,直接影響排水設施能否順暢之重要工項,原告所用之回填濾料篩是否符合規範,自仍應會同被告人員取樣檢查合格始能施作,尚非原告單方予以置換即可達成合約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採。⒋原告雖另陳稱被告之終止契約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等語。惟查: 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契約前,曾於96年10月12日先行舉行終止契約告知會議,會中結論記載:「依據工務段說明工期已逾期達20% 以上,惟承包商認定:部份工期依契約規定本處應予同意展延,故目前尚未落後20% 以上。至於南下車道未依規定辦理施工前檢查,承商認為已於96年9 月7 日及96年9 月15日分別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壓實度及回填濾料試驗合格,才繼續14Okg/cm2 混凝土施作及鋼筋綁紮施工。惟承商所提供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本處認為有疑義,依據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02726 章3.3.3 條規定,請品檢中心、工務段及承商會同各抽檢5 點(隨機取樣)。抽驗結果如回填濾料及壓實度均符合規定,同意繼續施作,若試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則已完成鋼筋銅綁紮須吊離現場及14Okg/cm2 混凝土應予以挖除,並依程序完成地下排水溝管之埋設及底層壓實度檢查後,再行施作14Okg/cm2 混凝土鋪築工作。」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25-27頁(即原證24)足稽。 ⑵再觀之被告於96年11月19日所召開終止契約及後續應辨事宜會議紀錄之記載:「...㈢南下車道已施工工項(地下排水溝管理埋設、路基上層壓寶及140kg/cm2 混凝土),請頭城長發街工務段擇期正式發函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會同辦理抽驗,如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拒絕不配合辦理,該已施工工項屬不合格,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應全部挖除運棄...(本條款內容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不同意)...」暨原告發給被告之原證10存證信函之內容,分別有該會議紀錄及原告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53-55 、第89-91 頁足佐;復經證人即被告員工即承辦人林彥鈴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見原告並未依上開96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辦理,被告因而在該次會議中告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起,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 (8 )(10)(11)規定終止契約,並請頭城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程序函相關單位執行(即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即非無據。 ⑶據上,從而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案致終止契約,原告實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南下車道地下排水溝管篩分析檢查工作,且經被告多次函文告知需依規定程序辦理檢查,原告仍未配合辦理所致。原告嗣又未依上開96年10月12日會議結論之2 、3 會同辦理抽驗事宜,為免延宕工程,被告乃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 第(10)條規定終止契約,即堪予認定。原告指稱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宕工程,核與調查之事證有違,委難採憑。 ⒌原告復訴稱本件縱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業已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件原告既經被告發現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之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被告自僅得依法「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法律強制規定之結果,並無其他選項,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經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以系爭函覆異議及處理結果為前開通知不予撤銷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證人即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所陳系爭路段現況之說明(重新發包,重新施作及利用舊施作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之待證事實無涉,乃屬另一私法問題,原告主張此與比例原則有關,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