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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78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代表人
乙○○原名:孫立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座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10385-1 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並非法人,惟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未據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1978號裁定命其應提出成立或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第30頁)可稽。原告雖嗣於97年8 月21日提出說明書、北投區甲○○孫氏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甲○○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本院卷第51至58頁),主張甲○○為一非法人組識團體,乙○○係為原告之代表人等云。

三、惟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7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原告亦陳明甲○○並未辦理登記,且未單獨設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98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知原告甲○○既未在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更未在金融機構單獨設立帳戶管理甲○○之財務,則其所陳有一定組織、有獨立財產及有一定目的乙節,即屬無足憑採。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既非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甚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