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44號
- 原告
- 鑫穎億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187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工廠因捷運工程需用而搬遷,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被告核發營業損失補償金,經被告函復與規定不合而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187011號訴願決定駁回。查訴願決定書於97年5 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償其工廠拆遷之營業損失,係以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經訴願後猶有不服而起訴請求救濟,其訴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應自97年5 月14日起算,因原告設所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97年7 月15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7 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