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係於民國98年1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臺北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8年1 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末日逢春節休息日,故延至同年2 月2 日(星期一)(98年1 月24日至31日為春節連續假日)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8年2 月3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