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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5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上訴人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係於民國98年1 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臺北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8年1 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末日逢春節休息日,故延至同年2 月2 日(星期一)(98年1 月24日至31日為春節連續假日)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8年2 月3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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