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4號
- 原告
- 呈鎂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全昱報關行於95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NGINEERED STONE計9 批(報單號碼:詳附表),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號,屬准許輸入貨品,均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被告送外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拋光磁磚,核應歸列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
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其中部分來貨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合計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72,59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2 倍之罰鍰30,545,18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合計處營業稅漏稅額1.5 至2.5 倍之罰鍰950,40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計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216,171 元(進口稅1,426,089 、營業稅784,350 、推廣貿易服務費5,732 )(明細詳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簡HS)註解對進口稅則第69章之詮釋:「將岩石成型後焙燒…在此階段中將生坯加熱至800℃或更高的溫度…物品經加熱溫度低於800℃者,如係為了其樹脂硬化,促進水合作用,或為了去除水份或其他揮發物之目的,則其不符合本章章註1 所稱之經過經製者。此類物品即不包括在第69章。」,及第68章之詮釋:「由已成型之土製品經焙燒而成之物品(即陶瓷製品) ,通常列入第69章…」,即將石料先成型後加以焙燒而成之物品,始歸列進口稅則第69章之陶瓷製品。
⒉依榮冠公司產品簡介第7 頁所示,系爭來貨之製造流程為:將礦石輾碎成不同粒徑碎石、加入特殊原料配方混合攪拌、經真空高壓成方塊狀立體石材、將方塊狀立體石材鋸成片狀石板、將片狀石板刮平確定厚度後細磨拋光、依需求尺寸縱橫切割石板。系爭來貨因製造過程中加入特殊原料配方混合攪拌後,即可逕以真空高壓成型,無須經過高溫焙燒,且真空高壓後始成型、成型後呈現方塊狀,與傳統上磁磚之製造流程先成型( 片狀) 、後焙燒而成之製造流程迥異,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顯非正確。
⒊依臺北科大之鑑定,系爭來貨係以SiO2為主要成分之陶瓷人造石板、依成功大學之鑑定,系爭來貨為全瓷化磁磚、依石材暨資源研發中心之鑑定,系爭來貨為燒結石人造石材,其中成功大學、石材暨資源研發中心分別認定系爭來貨原始焙燒溫度高於1200℃、1000℃。因榮冠公司將碎石添加特殊原料配方始製成系爭來貨,上開鑑定機關均侷限於傳統上磁磚之製造流程,未將添加特殊原料配方之新製程列入鑑定之範圍,且以系爭來貨耐熱溫度反推原始焙燒溫度,致有上開錯誤之鑑定結果。
⒋本件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為拋光磁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無非依據科技大學材料及資源工程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等之鑑定,及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意見,惟查:
⑴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僅一紙,且未載明鑑定方法,成功大學以二紙便? 記載鑑定結果,且未載明鑑定人,石材暨資源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註明該報告不得作為法律訴訟用途,均過於簡單。上開鑑定均侷限於傳統上磁磚之製造流程,未將添加特殊原料配方之新製程列入鑑定之範圍,且以系爭來貨耐熱溫度反推原始焙燒溫度,致有錯誤。
⑵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久在業界,知悉大陸具有系爭來貨之製造技術,不思研發,祇汲汲於防止競爭,維護既有市場,積極結合立委、媒體勢力,並對海關指定其友好之鑑定機關,包括本件之鑑定機關成功大學、科技大學,藉以聯合打擊合法進口廠商,並於本件以傳真函指導被告對系爭來貨之審查(鈞院卷第58頁以下),致使被告作成錯誤之認定。
⑶上開科技大學、成功大學、石材暨資源研發中心之鑑定及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形式上均不嚴謹,實質上不具公信力與合理性,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⒌請求檢附系爭來貨、榮冠公司產品簡介及特殊原料配方,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上開特殊原料配方可否製成系爭來貨?若可,製造過程是否須要以超過800℃溫度焙燒?系爭來貨係先成型後焙燒,或添加特殊原料配方後以真空高壓成型?
⑴待證事實:系爭來貨係進口稅則第68章所定之人造石材,或第69章所定之陶瓷製品?
⑵聲請理由:上開臺北科大等鑑定機關均侷限於傳統上磁磚之製造流程,未將添加特殊原料配方之新製程列入鑑定之範圍,致有錯誤之鑑定結果。原告先前向榮冠公司多次索取特殊原料配方,因該配方屬營業上祕密,榮冠公司不願提供配方明細,原告持續懇請,頃近始取得配方實品,故為上開聲請,敬請鈞院准予鑑定。
⒍縱認被告所指客觀情事為真正,然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中,均未敘明原告就該等違章事實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
⒎提出產品簡介、特殊原料配方影像三幀、會議記錄及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 號為「其他瓦、石板、磚及其類似品,水泥製、混凝土或人造石料製,不論是否加強者均在內」,稅率10% ,無輸入規定;第6907.90.00.00-3 號為「其他無釉陶瓷鋪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理者(已列入第6907.10 目者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鈞院卷第71頁至72頁)。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NGINEEREDSTONE,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號,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送外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拋光磁磚,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其中部分來貨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貨物經被告取具代表性樣品送經3所化驗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至附件3):1 、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所送樣品由外觀、特徵、物性及各項化性分析明確為高溫燒成石英磚再經定厚、研磨拋光之瓷磚,即CNS-14909 瓷質拋光磚。2、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主成分SiO2,無有機高分子黏結劑,未觀察到由混合擠壓成型之原始晶型及晶粒,以高於1000°C 燒結有晶粒成長現象,摩氏硬度7 ,相當類似全瓷化瓷磚。3 、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主成分為SiO2,莫氏硬度6-7 ,屬燒結型人造石。燒結型人造石是將石粉及粘土(一般配比石粉60% ,粘土40% )以混漿法製備坯料,再在窯中以1000°C 左右的高溫焙燒而成;並參據HS註解對進口稅則第69章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7 ):「將岩石成型後焙燒…在此階段中將生坯加熱至800 ℃或更高的溫度…物品經加熱溫度低於800 ℃者,如係為了其樹脂硬化,促進水合作用,或為了去除水份或其他揮發物之目的,則其不符本章章註1 所稱之經過燒製者。此類物品即不包括在第69章。」,及第68章之詮釋:「由已成形之土製品經焙燒而成之物品(即陶瓷製品),通常列入第69章…」,綜合認定實際來貨為拋光磁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上開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稱來貨為「燒結型人造石材」,惟依其附件分類說明四、「燒結型人造石材:…一般配比為石粉60% ,粘土40% ,採用混漿法製備坯料,用半幹壓法成型,再在窯中以1000°C 左右的高溫焙燒而成」已符合上開HS註解詮釋,被告據以認定實際來貨為拋光瓷磚,要無不妥,並無原告所稱刻意對有利廠商之證據視而不見之情事。且為期慎重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告96年3 月22日(96)基關字第1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8 ):「…依據H.S. 中 文註解…,並參據美國及日本海關分類意見,如確經成型、乾燥,以超過800 ℃加熱燒結而成者,不屬第68章範疇,應歸列稅則6907.90 項下,故本案貨品宜歸列稅則第6907.90.00號。」,系爭貨物既涉虛報貨名、規格,逃避管制,被告因據論處,核屬允洽。
⒊原告主張其就該等違章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受罰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設有規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 號為「其他瓦、石板、磚及其類似品,水泥製、混凝土或人造石料製,不論是否加強者均在內」,稅率10% ,無輸入規定;第
6907.90.00.00-3 號為「其他無釉陶瓷鋪面磚,貼面磚,無釉之陶瓷馬賽克立方體及類似品,不論有無褙理者(已列入第6907.10 目者除外)」,稅率10% ,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NGINEERED STONE,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 號,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送外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為拋光磁磚,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其中部分來貨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如原處分卷1 附件1 進口報單有關貨物「規格」欄之更正之記載)。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㈡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貨物經被告取具代表性樣品送經3 所化驗鑑定機構鑑定(原處分卷2 附件1 至附件3 ):1 、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送樣品由外觀、特徵、物性及各項化性分析明確為高溫燒成石英磚再經定厚、研磨拋光之瓷磚,即CNS-14909 瓷質拋光磚等語。2 、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鑑定結果:主成分SiO2,無有機高分子黏結劑,未觀察到由混合擠壓成型之原始晶型及晶粒,以高於1000°C 燒結,有晶粒成長現象,摩氏硬度7 ,相當類似全瓷化瓷磚等語。3 、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主成分為SiO2,莫氏硬度6-7 ,屬燒結型人造石。燒結型人造石是將石粉及粘土(一般配比石粉60% ,粘土40% )以混漿法製備坯料,再在窯中以1000°C 左右的高溫焙燒而成等語。此外,參據HS註解對進口稅則第69章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7 ):「將岩石成型後焙燒…在此階段中將生坯加熱至800 ℃或更高的溫度…物品經加熱溫度低於800 ℃者,如係為了其樹脂硬化,促進水合作用,或為了去除水份或其他揮發物之目的,則其不符本章章註1 所稱之經過燒製者。此類物品即不包括在第69章。」,及第68章之詮釋:「由已成形之土製品經焙燒而成之物品(即陶瓷製品),通常列入第69章…」。被告綜合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拋光磁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907.90.00.00-3 號,核無不合。上開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雖稱來貨為「燒結型人造石材」云云,惟依其附件分類說明四、「燒結型人造石材:…一般配比為石粉60% ,粘土40% ,採用混漿法製備坯料,用半幹壓法成型,再在窯中以1000°C 左右的高溫焙燒而成」,已符合上開HS第69章註解之詮釋,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拋光瓷磚,應無不合。且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被告96年3 月22日(96)基關字第1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略以(原處分卷1 附件8 ):「…依據H.S.中文註解…,並參據美國及日本海關分類意見,如確經成型、乾燥,以超過800 ℃加熱燒結而成者,不屬第68章範疇,應歸列稅則6907.90 項下,故本案貨品宜歸列稅則第6907.90.00號。」,亦認系爭貨物確有虛報無誤。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注意對其有利之證據,其無虛報系爭貨物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ENGINEEREDSTONE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10.19.90.00-8 號,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經被告送外鑑定結果,系爭來貨實為拋光磁磚,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其中部分來貨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及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合計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72,59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2 倍之罰鍰30,545,18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合計處營業稅漏稅額1.5 至2.5 倍之罰鍰950,40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計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216,171 元(進口稅1,426,089 、營業稅784,350 、推廣貿易服務費5,732 )(明細詳附表),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就前開違章事實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原告經營國際貿易等業務,係專業貿易商,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進口之系爭貨物及相關之貿易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應注意查明,誠實申報。惟其疏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核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係取具系爭來貨樣品送驗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已如前述;原告復聲請鑑定就其提供之特殊原料配方,可否製成系爭貨物,及其製程如何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逃避管制,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