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10號原 告 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5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10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參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