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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鐵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及96年2月1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TONE PRODUCTS(GRANITE)計2批(報單號碼:第AA/95/5415/0017及AA/95/5776/1085號),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為新台幣(下同)769,446 元及1,093,373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所出口,此有復查中所提出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書等為憑:訴願決定書僅以「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發貨人與NC SSTRADING SDN.BHD.為貿易公司,並非工廠」云云據為駁回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蓋產地證明書何以貿易公司不能開立而非得工廠方得開立?又何以證據證明NS SSTRADING SDN.BHD.為貿易公司;且何以原告提出出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均不足採信,亦有理由說明未盡之疏。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述石材產地為大陸福建省為原告所不爭執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

⒉95年9 月21日及95年10月17日曾匯部分款項至馬來西亞之出賣人,此有復查時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單為憑:本件匯款乃所購買之物品之部分金錢,於收到貨物之後方再匯尾款與馬來西亞公司,此乃符合商場交易情形,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謂「匯款單金額、日期與本案並不吻合」云云,顯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請求鈞院傳喚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即可證明該2 筆匯款確實係進口物品之價金。

⒊馬來西亞廠商以快捷寄達文件與原告,此有DHL 文件為憑:原告匯款的對象及往來文件均是與馬來西亞公司往來,足證原告交易的對象確實是馬來西亞公司,而馬來西亞公司之物品來自於何處,則非原告所能置喙與知悉,如此之證據固然與客觀產地之認定無涉,然牽涉到原告主觀認定產地。

⒋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並未踐行法律必要程序,有違法之處:被告未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0條之規定,踐行程序,即逕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違法在先,事後雖然補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然此乃事後作成之決議,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違法,至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事後所做成之決議,被告僅能撤銷原處分,嗣後再作新的處分,豈可以事後作成之決議,補正先前之瑕疵。

⒌原告無法知悉馬來西亞之出賣人由何處獲得石材,然縱使該原始石材係來自於中國大陸,但經馬來西亞加工後輸出,則依照上揭規定,本件加工係在馬來西亞,則馬來西亞為使該石材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則原產地仍應認定為馬來西亞。原訴願決定僅推論原石裁切成毛板或裁切成粗板材費用,應為馬幣每平方米3.8 元,然此推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況原石每平方公尺之價格並未論斷,如何判斷加工之產品與原石有無實質轉型。

⒍被告之認定完稅價格顯然偏高,偏離市場行情:原告並未同意依照關稅總局驗估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且完稅價格之認定,並非以原告為認定標準,故原復查決定仍未說明其所據以認定完稅價格之標準及依據何在云云。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報單原申報者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據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1月3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3580 號函查復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3 ),本案馬國出口商NC SS TRADING 為個人商號,並非工廠,且有偽造出口報單之紀錄,而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發貨人NC SS TRADING SDN. BHD. 為貿易公司,基本上係不同公司,惟兩者股東大致相同。另經檢樣送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為編號為G-664 ,商業名稱為「木棉紅」,產地為大陸褔建省(原處分卷2 附件6 ),其比重約2.59(原處分卷2 附件7 ),此石材之產地認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原處分卷1 附件2-1-3 );再者,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復稱有關原石裁切成毛板或裁切成粗板材的費用,應為馬幣3.8 元/M2 的1 倍以上(原處分卷2 附件5 );而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口至馬國石塊之K1報單,其中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6 號模糊不清,惟可辨識石材材積、比重均為0 ,而編號Z00000000000/06 號,重量為397.5 噸,材積為477 立方米,計算所得比重為0.83(原處分卷1 附件2-1-3 、附件2-2-2 ),與花岡石正常比重2.59不符,顯不合常理,難認與本件系爭石材有關;又原告稱加工費用為馬幣3.8 元/M2 (原處分卷1, 附件2-1-3 、卷2 ,附件4 ),顯偏離市場價格,亦無足採據。據此,原告主張馬來西亞為實質轉型國家,顯非事實,當不足採信。

⒉次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原處分卷1,附件6-1第8 頁、附件6-2 第9 頁)金額、日期與本件並不相符,僅能認定兩者間有金錢往來;而馬國出口商寄送文件予原告(原處分卷1 ,附件6-1 第9 頁)與本件產地認定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且為昭慎重,系爭石材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被告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9-1 、9-2 )。

⒊原告稱無法得知出賣人物品來源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查證階段已坦承系爭貨物係中國進口原石委託馬國工廠加工,顯見已知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主張不知來源地,然原告係以從事系案貨物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亦應督促國外出口商對出口產品負一般應注意義務,其疏於查明及督促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⒋又查,本件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卷1,附件3-1、3-2),且業經原告同意按該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向被告所提之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7),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意旨,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完稅價格復查之申請,該爭點即視同未申請復查,則原告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

⒌綜上,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之文件資料查核結果,難認原告所訴為真實,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2 月12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實際來貨情況與報單原申報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馬來西亞產製STONE PRODUCTS(GRANITE )2 批,據被告函由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5年11月30日馬來經字第09500013580 號函查復略以:本案馬國出口商NC SS TRADING 為個人商號,並非工廠,且有偽造出口報單之紀錄,而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發貨人NC SSTRADING SDN. BHD. 為貿易公司,基本上係不同公司,惟兩者股東大致相同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3 )。而系爭貨物之石材,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公司96年3 月23日函(原處分卷1 附件2-1-3 )可稽。且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為編號為G-664 ,商業名稱為「木棉紅」,產地為大陸褔建省(原處分卷2 附件6 ),其比重約2.59(原處分卷2 附件7 )。

㈡又原告主張馬來西亞為系爭石材之實質轉型國家云云。經查,據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口至馬國石塊之K1報單,其中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6 號模糊不清,惟可辨識石材材積、比重均為0 ,而編號Z00000000000/06 號,重量為397.5 噸,材積為477 立方米,計算所得比重為0.83(原處分卷1 附件2-1-3 、附件2-2-2 ),與花岡石正常比重2.59不符,難認與本件系爭石材有關。又有關原石之裁切加工,經被告函由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復稱,有關原石裁切成毛板或裁切成粗板材的費用,應為馬幣3.8 元/M2 的1 倍以上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5 )。而本件原告稱加工費用為馬幣3.8 元/M2 (原處分卷1 附件2-1-3 、卷2 附件4 ),核已偏離市場價格,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馬來西亞為實質轉型國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雖曾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原處分卷1 附件6-1 第8 頁、附件6-2 第9 頁)之2 筆匯款資料為證,惟該2 筆匯款之金額、日期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金額、日期(原處分卷1 附件1-1 、1-2 ),並非相符;是以僅能證明原告與出口馬商間有金錢往來,並未能證明系爭銀行匯款為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又馬國出口商寄送原告之產地證明等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6-1 ),其記載內容須經調查屬實,始具有實質之證明力。再者,本件系爭石材,經被告取具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其審議決議亦維持被告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 附件9-1 、9-2 )。是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95/5415/0017 及AA/95/5776/1085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1 、1-2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為769,446 元及1,093,373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4-1 、4-2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出賣人物品來源,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石材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查明貨物來源,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未注意查明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另謂,本件被告認定之完稅價格偏高,偏離市場行情,原告並未同意依照關稅總局驗估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其完稅價格(原處分卷1附 件3-1 、3-2 ),並無不合。且有關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爭議,業經本件復查階段時原告負責人廖鐵雲(原告負責人嗣於95年5 月23日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可稽)表明,同意按驗估處原核估完稅價格繳稅,並同意撤回前向被告所提此部分之復查等情,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6年12月24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 附件7 )可稽,本件原告既已撤回系爭完稅價格部分之復查申請,該爭點即視同未申請復查,則原告復就此部分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原告公司員工,以證明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2 筆匯款,係進口系爭貨物之價金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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