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1日以「電動代步車置物空間配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4 月2 日以(96)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6201877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78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