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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83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碧芳蕭惠芳周玫芳

原告
佳智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住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局以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58號函核准。其後原告於①89年5 月9 日因公司所在地遷址向該局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5 月1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88640號函核准。②91年3 月25日因公司所在地遷移、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事,向臺北市政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4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1034713 號函核准。嗣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原告89年間設立公司時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對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為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6日 、同年4 月14日、5 月4 日、96年7 月25日通知原告檢送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惟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以96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9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89年5 月10日之遷址變更登記、91年4 月15日之遷址、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⑴原告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遭被告撤銷所有之公司登記,惟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僅提及一次之增資,而不及於其他次之增資等變更登記,故其他次之增資均為合法,竟遭被告撤銷,且其處罰之內容亦遠大於所依據之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法行政。又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規定包含其後之所有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將其後之申請案一併撤銷,亦欠缺法源依據。另其他之增資業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查明並未違法,且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次之增資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其未充份敘明及所引用法條不足(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而使原告誤解僅只於該判決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以原告未為補正,將原告其他變更及增資等所有公司登記均一併撤銷,明顯違法。又本件原處分敘明理由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則應該發生的法律效果就僅只於該判決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⑵又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為個人,並非公司法人,不能把個人之犯罪認定為公司法人之犯罪行為,並由法人承受其不利益。且公司法第九條關於補正部分因現行法令之缺失,使原告無法補正。蓋因法院判決當時(96年2 月)所有被告均為個人,且於90年離職,原告對於案情之發展並不知情,如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而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並非該案之被告,則如何得知判決結果。且被告並無在判決確定前通知原告須補足,而被告通知原告時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要如何補足?況原告在先前查過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原告也取得相對應之長期投資,刑事案件之被告認罪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不能逕將不利益,加諸於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及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2、本件原告於89年1月間以現金設立共7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惟該設立登記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遂以96年2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207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查復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上開設立之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是否已補實,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6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法院裁判確定前上開資金已補實之相關文件,逾期未為檢送,則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移送被告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原告嗣於96年3月30日函復:「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情事」等語,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復以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300號函知原告仍請依該處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100 號函補正,原告又於96年4 月25日申復並檢送相關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再以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400 號函知原告補正資金補實應備書件,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相關文件補正,逾期移送被告撤銷相關登記。原告又於96年6 月3 日申復稱其已完成補正相關資料,惟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其未依被告公告之資金補正程序補正應備書件,而以96年7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33100 號函移送被告撤銷其公司相關登記。被告嗣以96年7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00 號函請原告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資金補實之相關文件予以補正,逾期即撤銷公司登記,原告則於96年8 月6 日函請被告准予延至96年10月9 日補正,經被告以96年8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2820 號函准其延期於96年10月9 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申復無理由,即依法撤銷登記在案。原告又於96年10月12日再申請延期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190 號函否准其延期補正,並於同日以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58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

3、而原告設立時之股款業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又有關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一事,係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是被告撤銷原告後續之登記,洵屬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一次之增資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故原告其他次之增資及變更登記均屬合法,卻均遭被告撤銷,顯然大於刑事簡易判決之範圍,且公司法第9 條亦未明定應撤銷其後之所有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將其後之申請案一併撤銷,不惟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更欠缺法源依據。又本件原處分敘明理由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則應該發生的法律效果就僅止於該判決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次之增資資料,被告竟以原告未為補正,撤銷原告包括變更及增資之所有公司登記,顯然違法。又原告在先前查過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刑事案件之被告認罪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不能逕將不利益,加諸於原告,再者,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均為個人,且於90年離職,原告對於案情之發展並不知情,如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且被告並無在判決確定前通知原告須補足,而被告通知原告時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自無法補正;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89年1 月間設立時所應收之股款,業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原告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則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又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是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㈠原告於89年2 月23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局以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58號函核准。其後原告於89年5 月9 日因公司所在地遷址向該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局以89年5 月1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88640號函核准。91年3 月25日因公司所在地遷移、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事,向臺北市政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4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1034713 號函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設立登記申請書、89年5 月9 日、91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58號函、89年5 月1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88640號函、臺北市政府91年4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1034713 號函等件附本院卷第53、85、102-1 48、84、96-1頁可稽,洵堪認定。㈡嗣台北市調處於89年間查獲原告89年間設立公司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8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3項、第4 項辦理。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分別於96年3月6 日、同年4 月14日、5 月4 日、96年7 月25日通知原告檢送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惟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89年5 月10日之遷址變更登記、91年4 月15日之遷址、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96年7 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00 號函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7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33100 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400 號函(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300 號函(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3 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100 號函(稿)、被告96年2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2070 號函、96年8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2820 號函稿、原告96年8 月6 日96法字第0803002號函、被告96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190 號及00000000000 號函稿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亦足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95年2月3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5 條、第9 條第1 、3 、4 項所明定(註: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為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將之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事處罰)。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登記是否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事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者,除該公司就股東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一事,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外,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合先指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負責人朱淑美及訴外人李偉裕、朱麗玲、朱淑芬共同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偉智科技集團所屬6 大事業體之各公司(含屬資訊科技事業體之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即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增資。渠等為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於89年1 月27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9015)提款700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佳智網訊科技公司(帳號10210 )帳戶內,充作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環銓科技公司、朱淑美、賴政志、翁聖賢、張順寶等股東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完成驗資程序後,於同年月31日自佳智網訊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全數提領,轉帳存入同分行登鑫公司(帳號9235)帳戶內,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經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該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犯行,於原告公司部分係指88年7 月間之公司設立及88年9 月間公司增資1 億元而為,並未就原告其他變更登記合法與否予以認定一節,參諸該判決事實欄第一、二(三十)、理由欄二之記載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一次之增資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故其他次之增資及變更登記均屬合法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迄今未曾辦理增資登記,亦據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案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稱其有增資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89年間設立公司時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及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仍規定為應處罰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行為時之發起人、董事)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行,對之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被告多次限期命原告檢具資金補實之相關文件辦理補正,原告除具函主張伊無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外,均未依限補正相關文件,從而,被告依檢察機關撤銷該公司登記之通知,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58號函核准之設立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又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參照),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其自始即未合法成立取得法人人格,據此,主管機關核准原告89年5 月10日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91年4 月15日公司所在地遷移、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所憑據之公司法人權利能力合法行使之法人人格既自始不存在(即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作成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則被告89年5 月1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88640號函、臺北市政府於91年4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1034713 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於原處分併予撤銷前揭公司所在地遷移、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之設立登記,既因其未依限補實股東應繳納資金資料而遭撤銷,則其後之相關變更登記即無所附麗,顯無獨就公司所在地遷移、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為補正之可能,是被告縱未另行定期補正於法亦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包含其後之所有登記,原處分將其後之登記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未通知補正其他之增資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即以原告未為補正,撤銷原告自86年9 月起所有公司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固明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雖經法院裁判確定,但公司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資金補實文件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該條項但書之設,係為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機會,此觀諸該條90年11月12日修正立法理由揭示「一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等語即明,從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為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5 月4 日、96年7 月25日通知原告檢送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行為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朱淑美於台北市調處於89年間查獲原告設立公司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犯行後,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至91年3 月10日止,始由現任負責人甲○○接任(91年3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本院卷第103 、107 頁參照),是原告就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情事知之甚詳,其本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竟捨此不為,空言伊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刑事案件被告認罪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不能逕將不利益加諸於伊,伊對於案情之發展並不知情,如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通知時判決已經確定,伊無法補正云云,要無足取。

五、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行政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撤銷原告設立、公司所在地遷移、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乙事,於原處分明載:「貴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又未於判決確定前為資金補實,爰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258號函核准貴公司設立登記,又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如說明三),併予撤銷…」等語,並於說明三揭示併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期日、文號、變更登記類別(原處分附本院卷第34頁參照),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97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敘明理由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而未載明其法律依據,不得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由,撤銷原告所有登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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