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84號
- 原告
- 永利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13007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下同)1,321,437 元,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35Z0000000000000000)經郵寄原告營業地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查原告之代表人鄭仁宗設籍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公示送達刊登時間為96年3 月10日,20日後發生效力,參見訴願卷p-19,故被告將繳款時間展延自96年3 月31日至96年4 月9 日止,參見訴願卷p-20)。
⑴原告於96年10月4 日備文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依其停業後所留下之聯絡地址(台北郵政96之658 號信箱)重新送達,該所函覆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參被告證物卷p-28)。原告再次於96年11月9 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參被告證物卷p-32)表明「不服90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321,437 元,稅單送達程序不符,請依法重新送達辦理」。然而,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卻於96年11月29日重製上開繳款書「單照編號:AF-0000000」,並將繳款時間再次展延自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5日止(參見訴願卷p-26)。
⑵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隨即:
①認為96年11月29日重製之繳款書有誤,且原告亦於96年11月29日變更代表人,故以96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204764號函告知略以:「本事件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35Z0000000000000000)於96年3 月30日已完成合法送達,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況下,於96年11月29日另製同一課稅事件之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030035Z0000000000000000,單照編號:AF-0000000),且該繳款書上所載負責人明顯瑕疵未合,依法不生效力,應予註銷,特予函知」。
②並針對原告96年11月9 日之復查申請書(參被告證物卷p-32),以96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204767號函復略以:「請於文到3 日內,以書面確認(該)復查申請書係一般申請或提起訴願(略)」、「按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提起訴願。繳款書之送達非屬核定稅捐之處分,自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復查申請之適用」等語。
⑶原告就此陳明96年11月9 日之復查申請書(該文書到被告之日期為96年11月9 日,但原告立書日期為96年11月8 日,參被告證物卷p-32)轉為訴願申請書(參見訴願卷p-10),對96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204764號函及96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204767號函均表不服。因此,原告之96年11月9 日之復查申請書其真意係訴願申請書,自無疑義。
三、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應重新辦理送達,而被告認為已於96年3 月30日經由公示送達方式完成合法送達,自無重新辦理送達之必要。經查;
⑴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繳款書之送達方式,稅捐稽徵法第18條已有明定,且送達係行政機關依法定方式將行政文書送交當事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事實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僅為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而已,如對送達有爭執者是對事實之爭執,是爭執於該送達是否影響到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間,此部分就核定稅額繳款書而言,是提起復查申請時有無遵循法定期間的問題,就此可於復查程序中由被告予以斟酌,但是送達並非行政處分,並非訴願程序所要救濟之對象。
⑵對96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204764號函,是說明本案繳款書於96年3 月30日已完成合法送達,自無重製之必要,重製之繳款書依法不生效力應予註銷,對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生之實體上處分之效力自不生影響;而96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204767號函,則要求陳明為一般申請或提起訴願,更屬程序事項釐清,自無涉於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生之實體上處分之效力。而原告提起訴願不論是原先之復查申請書(參被告證物卷p-32)或訴願申請書(參見訴願卷p-10),均稱應依法重新送達之旨,顯屬對送達之爭執。
⑶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則被告之函復略謂該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繳款書之送達非屬核定稅捐之處分云云,即無從發生一新的法律規制之效果,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程序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實體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