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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創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9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家具乙批( 報單:第AA/95/6373/1001 號)計41項,放行後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貨櫃追蹤落地檢查,通報被告查驗結果,另有二項未申報貨物:CEPHALEXIN(抗生素)計125 公斤( 增列於第42項)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941.90.90.41-1 號,貨名:「人用頭孢子菌類抗生素」,輸入規定為「503 」,以及SALBUTAMOLSULFATE 計200 公斤( 增列於第43項)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922.50.90.90-2 號,貨名:「其他胺醇酚、胺酸酚及其他含氧官能基之胺基化合物」。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6 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69000757號函示,該2 項貨物係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列管藥品,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亦屬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所規定之管制物品。原告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41,886 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複核結果,更正第42項貨物重量為100 公斤,並以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803,369 元,其餘復查駁回。惟因復查決定書中該項重量誤繕為120 公斤,原告於97年1 月24日以創德(97)字第01號函請被告再次查核重量及所列價格,經被告複核結果,以97年3 月19日基普進字第0971003350號函,更正第42項貨物重量為100 公斤(完稅價格部分並無誤繕),另提起訴願之部分,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經查,本件經由基隆地方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97年度偵字第3261號)調查,本事件確實是裝櫃錯誤與運送錯誤事件。系爭貨物是訴外人鄭永益向菲律賓購買印度產製之產品,並且要運送到香港,此貨物實為裝櫃錯誤與運送錯誤。原告受美麗春天飯店委託,向菲律賓訂購傢俱,且由5 家工廠製造,再集中於訴外人郭敏聰裝櫃理貨公司,等候貨物齊全時再一起裝入貨櫃運回臺灣,故運往香港之貨物亦因作業疏失造成誤裝,此有郭敏聰承認該公司疏失之手寫稿為證。由於原告顯無犯意,請求退運系爭貨物,並免予罰款云云。

⒉提出不起訴書及郭敏聰手寫稿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匿未申報,既經查獲,自應依法論罰,不因原告主張賣方失誤而得解免行政罰責。又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件原告於海關查驗不符後,始主張誤裝情事,惟未能舉證證明係屬錯裝誤運,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及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難資為免罰論據。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而致錯裝貨櫃,縱係國外供應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屬該國外供應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賠償責任,尚不得冀邀免罰。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刑罰與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覆之問題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3月5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輸出入規定,或海關就其他機關委託查核事項進行查核,發現有違反該等機關之相關規定者,不論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有關機關,俾各該機關可依其主管法令規定處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依此說明,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範圍之內。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肆、「輸出入規定」欄使用說明一、輸入規定(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第5 點規定:「輸入下列貨品,不論其歸CCC 何號列,應依照下列有關規定辦理,違者,廠商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五)如屬人用藥品,應自行依照輸入規定代號『501 』或『503 』之規定辦理」而輸入規定代號501 為:「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輸入規定代號503 為:「進口人用藥品(包括製劑、原料藥、助診藥類及人用生物製劑)︰應檢附(一)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二)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同意文件。」(訴願機關卷第26至28頁)。故關於人用藥品之輸入,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或同意,始得進口,合先敘明。

㈡又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有虛報情事,應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家具乙批( 報單:第AA/95/6373/1001 號) 計41項,放行後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執行貨櫃追蹤落地檢查,通報被告查驗結果,另有二項系爭未申報貨物:CEPHALEXIN(抗生素)計125 公斤( 增列於第42項,嗣更正為100 公斤)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941.90.90.41-1 號,貨名:「人用頭孢子菌類抗生素」,輸入規定為「503 」,以及SALBUTAMOLSULFATE 計200 公斤( 增列於第43項)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922.50.90.90-2 號,貨名:「其他胺醇酚、胺酸酚及其他含氧官能基之胺基化合物」(原處分卷附件1 、2 、3 、4 )。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6 月27 日 衛署藥字第0969000757號函示,該2 項貨物係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列管藥品,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亦屬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於海關查驗有系爭貨物申報不符之後,主張系爭貨物有誤裝情事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經查,本件係於海關查驗有系爭貨物申報不符後,原告始主張有誤裝情事,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5頁)可稽,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6項 申請更正之法定時點,已有未合。又原告雖稱系爭貨物是訴外人鄭永益向菲律賓購買印度產製之產品,要運送到香港,系爭貨物實為裝櫃錯誤與運送錯誤;原告受美麗春天飯店委託,向菲律賓訂購傢俱,且由5 家工廠製造,再集中於訴外人郭敏聰裝櫃理貨公司,等候貨物齊全時再一起裝入貨櫃運回臺灣,故運往香港之系爭貨物亦因作業疏失造成誤裝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鄭永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郭敏聰承認該公司疏失之手寫稿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6至29頁)為證;惟依原告所稱及所提訴外人鄭永益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郭敏聰手寫稿之私文書,尚乏確實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之進口係出於誤裝;且縱如原告所述,核其情況,亦非屬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其因故意或過失涉有違章情事,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五、被告所為罰鍰(依更正之復查決定)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841, 886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複核結果,更正第42項貨物重量為100公斤,並以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變更為803,369元,其餘復查駁回。惟因復查決定書中該項重量誤繕為120公斤,原告於97年1 月24日以創德(97)字第01號函請被告再次查核重量及所列價格,經被告複核結果,以97年3 月19日基普進字第0971003350號函,更正第42項貨物重量為100 公斤(完稅價格部分並無誤繕),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依更正之復查決定)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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