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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魏雅旁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9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至5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製(原處分誤載為越南製)拋光磁磚7 批(報單號碼:AA/DA/94/F306/0205、AA/94/1112/0023 、AA/94/1383/0029 、AA/94/1765/0012 、AW/94/1719/1006、AA/94/2044/1003 、AW/94/2044/1005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另查原告5 年內犯同條例同1 規定數次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1/2 至1 倍之罰鍰,合計有處貨價2 倍之罰鍰者1 批(報單號碼:第AA/DA/94/F306/0205號)、處貨價2.5 倍之罰鍰者2 批(報單號碼:第AA/94/1383/0029 、AA/94/1112/0023 號),處貨價3 倍之罰鍰者4 批(報單號碼:第AA/94/1765/0012 、AA/94/2044/1003 、AW/94/1719 /1006、AW/94/2044/1005 號),合計處新臺幣(下同)24,940,02 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條定有明文。但關稅法第24條第2項於93年4月13日修正時已刪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與人民之利義務有關,且通常應以法律為授權依據,其合法性即有疑義。

㈡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第533號解釋提供審查標準如下:(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具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被告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以協助認定,被告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過程並非原告所得知悉,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是否踐行,鑑定結果與事實是否具備實質正當性,或涉入其他不正當的考量,均非原告所得知之,鑑請鈞院於訴訟進行中准予閱卷,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所持理由如下:(一)與泰國GBP公司根據信用狀買賣,交易單據明確。(二)船舶動態與貨櫃動態求證無誤。

(三)產地証明與泰國出口報單已經駐外單位回查確認。

(四)泰國出口商加工資格及加工能力已經多次回查確認無誤。(五)產品附加價值已超過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要求的35%。(六)原告所有進貨資料於報關時皆已提供關稅局查核,在並無不法下,3年前所能提供的資料與3年後並無不同,且距進口時日已久,亦無從蒐集新事證等相關資料,在原告公司已申請暫停營業的情形下,對海關擾民之舉亦已勉力配合,而海關是以對原告所提供資料不滿意或是為處罰而處罰則不得而知;但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可曾發現原告有偽造或變造事證以求免罪?

㈣泰國出口商GBP公司自91年合法登記核准起(原告附件2:GBP工廠登記證),已進口台灣不下千餘櫃(附件3:GBP 歷年進口台灣資料)不止基隆、台中,高雄關稅局也已屢次向我國駐外單位要求查証無誤。對於94年初早已放貨的進口案件,在經過3年後於1個月內,被告何以針對原告所有由泰國GBP公司出口的全部貨品開立處分書,令人不解。如被告於本案答辯書中所載,與原告設於同址之喜源貿易國際有限公司亦曾有經GBP公司進口之拋光磚,但該公司於95年初於通關時,仍有部分向GBP公司購買之貨物得以通關(附件4:報單號碼DA/BC/94/WT60/3212,94年12月28日到港,95年1月4日報關,1月12日放行,台中關稅局10櫃),且該進口商迄今並未收到該報單之任何處分書。若原料在泰國GBP公司加工過程誠如陶瓷公會所言僅有百分之10幾的附加價值率,為何厚此薄彼?相近出貨時間至我國之貨物,把關者如何可劃分何者為合乎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要求之35%水準?被告雖於原告越南皇家公司的進口案件告發原告偽造文書罪名,惟在原告提出與皇家公司的交易明細及匯款水單說明之後,以97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何以再針對原告所有由泰國GBP公司進口的貨物事後為處分?

㈤原告於此附上本案所有報單之付款資料(P/I,L/C)、發票、裝箱單、直航船提單,經由駐外單位簽證的產地證明書等(附件5:97訴2321號相關文件)(附件6:97訴2322號相關文件)。原告與GBP公司進行貿易之前已確認該公司在台灣已有上千櫃的進口實績,並已經多次海關回查無誤(附件3:GBP歷年進口台灣資料),但本公司仍謹慎的以信用狀與其交易期望透過銀行之間寄送的單據能給我們更多的保障;在原告與GBP公司進行貿易之初亦有數筆交易經海關回查確認無異議放貨,一切努力只求能在健全的貿易環境之下守法進行交易。

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暨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點約定(原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依查得之事實認定為CN,那麼進口之時的產地回查是不是既有事證?有確認任何偽造事項嗎?拋光磚貨品在報關當時可以不繳驗發票、裝箱單、直航船提單,產地證明書查證貨櫃動態與船舶動態就逕予放行嗎?對於GBP公司工廠設備及加工能力的爭議,鈞院96年訴字第2802號案審議時,基隆關稅局又去函要求駐外單位再實地查訪GBP工廠(附件7:GBZ0000000000號文),駐外單位已於97年10月14日到廠拍照丈量(附件8:GBP公司生產線相關照片、附件9:GBP機械說明書、附件10:GBP廠區平面圖),被告已對於GBP公司機械設備的存疑,以附件9拋光線的典型配置圖中的說明即為KEDA拋光機的功能「瓷質磚由運轉線均勻喂入。首先通過金鋼磨頭將磚表面刮削校平...」即已說明該機械金鋼石磨塊可兼作刮平的動作,並無疑義,GBP公司的新型拋光設備足以作完整的拋光加工已無存疑。

㈦泰商GBP公司之機械設備說明:

⒈被告於98年4 月21日庭呈GBP 產量工作報告表,確為GBP公司提供,95年初經由原告所送達,主要為對GBP 公司之工廠規模與生產過程,附上照片加以說明。惟在95年初整份超過30頁資料,被告何單僅出示-產量工作報告表,而不將完整的報告呈現?是否有意圖誤導?該份報告中所提之其他機械說明與成本分析(附加價值率48.10%)為何不見提示?原告於95年初所提的資料,產量工作報告表第2頁對於GBP 公司之機械均有大略說明。原告上開文中KODA應為KEDA公司之誤植,爰在此更正。若依被告於4 月21日庭上所出之JP800 圖樣,是單指一台長度為12.73 公尺*2.87 公尺*2.3公尺的單一拋光機,而GBP 公司之生產線KPXC800/32A 十24B+FW8002+4為ㄇ字形的組合,總長度經駐外單位實地丈量後達144 公尺(見原告附件之GBP 廠區平面圖),則被告若要以單一機台(JP800 )的功能來論斷實體長度為10多倍之組合機型,是否有武斷及誤導之嫌?

⒉現GBP 公司已應原告要求,以DHL 方式快遞當初向大陸購買機械的合約副本及進口相關資料至台灣(合約正本因該公司的機械為向曼谷銀行貸款購買,故正本存於銀行,可請被告發文查證該合約及進口報單之真假),並附上主要設備及維修手冊一本提供庭上參考,該公司之機型由17種基礎機械部分改裝組成,至於詳細的各部分圖樣細節(SERVICE AND OPERATION MANUAL),因專業設計安裝圖冊資料太多無法由DHL 寄送,但可由被告或駐外單位親至工廠校閱查證。同時,為解決兩造於機械加工能力上的爭點,可由被告協調磁磚公會親至GBP 公司對機械作一實地鑑定。

㈧泰國所提供的原廠說明書為原告所主張「GBP 公司系爭機械KPXC800/32A+24B+FW800/2+4 在拋光線的第1 到第5 個磨頭採用金鋼石磨塊使其兼具刮平功能」做了最好的佐證。陶瓷公會單憑駐外單位所拍攝光碟為粗率判讀斷定GBP 公司的生產線不具拋光功能,故其出口至台灣的產品附加價值率不足百分之35云云全為子虛烏。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送回泰商GBP 公司工廠設備KPXC800/32A+24B+FW800/2+4 的原廠說明書及使用手冊(SERVICE AND OPERATION MANUAL;附件一)中的佐證如下所列:

⒈系爭機器型號為KPXC800/32A+24B+FW800/2+4 ,其代號K=原機械製造商佛山KEDA公司;P= POLISH ,意指拋光;X=EXTRA ,指巨無霸機型;C= CALIBRATE,為刮平之意;在機械型號上已說明該套設備有刮平功能(附件一第7 頁1.2 節:Model meaning 型號說明)。

⒉附件一第7 頁下方1.3 節為機械鐵牌圖示(第8 頁上方,實體位於主控室機身,參見附件三、照片2 及照片3 ),圖示中標明系爭機器型號,包含第1 套及第2 套的JPC80016頭拋光機、大約耗水量為每分鐘2040公升、總耗電量約為527.02千瓦、空氣壓力(空壓比)大於或等於0.6MPA、動力系統為380 伏特,50赫茲、金剛石磨塊驅動力為每個11.0千瓦、附註第1 到第5 號金剛石磨頭需以特殊工具維修、第6 到第32號磨頭按一般指示維修、並註明生產公司(KEDA INDUSTRIAL CO.LTD. )的聯絡方式等資訊;在此已標示出第1 到第5 個磨頭為金剛石磨塊。

⒊附件一的第8 頁下方為針對第1 到第5 個磨頭功能及維修注意事項的標示鐵牌(實體位於控制室機身,參見附件三、照片4 及照片5 ),鐵牌上註明第1 號到第5 號拋光頭其刮平功能的工作高度介於20MM到170MM 之間、第1 號到第5 號磨頭的調整可以避免磁磚表面的衝擊破裂、包含金剛石磨塊的裝入與拆卸等的任何維修調整必須使用柯達公司第1 號特殊工具組、對於第1 號到第5 號拋光頭禁止使用任何不當工具且該動作不在柯達公司保固範圍之內等注意事項;在此明確標示出第1 到第5 個磨頭其刮平功能的工作高度,確認該5 個磨頭有刮平功能,不需另設刮平機。

⒋附件一的第14頁(雙面)為該套機械的特殊功能說明,含第1 到第5 號磨頭的動力表現,並註明經由雷射掃描可以自行選擇使用5 個或3 個金剛石磨頭,及該項技術為柯達公司專利,並再次強調第1 號到第5 號金剛石磨頭需以柯達公司第1 號特殊維修工具組裝卸,及該工具組所包含的工具明細等。附件一的第24頁下方第2.5.2 節拋光頭的裝卸中又再次提到第1個 到第5 個磨頭的金剛石磨塊具有特殊功能並要求使用特殊工具裝卸等注意事項。

⒌在GBP 公司回覆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的第GBZ0000000000 號文的說明二中,明確寫出系爭機器KPXC800/32A+24B+FW800/2+4 共由17種大、小機種組合成的一條龍式拋光線(該17個部分可參照附件二第6-2 頁的銷售合約內容) ,足以勝任由磚胚到成品出貨的一貫作業,其專業性不容置疑。

⒍由泰國GBP公司所進口的產品,按照我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載公式〔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計算亦全部超過35%的水準,被告為主管單位竟採信磁磚公會,根據非本業人士(駐外單位人員)所拍攝回來光碟,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所做出的粗率判斷,概括否定GBP公司所有進口到台灣的磁磚為加工不足35%的產品對進口商嚴厲開罰,忽視所有查證屬實的文件包含泰國進、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直航船提單,及產地證明書等實證所代表的意義而非以陶瓷公會根據非專業人士所拍攝送回之光碟所做的粗率判斷為依歸。今由駐外單位所送回的GBP公司設備的原廠說明書及維修手冊可證明該公司的先進拋光機,在自由選用3個或5個金剛石磨頭的情形下,可以不經傳統的刮平手續由磚胚逕行拋光出成品出貨。對於該公司產品的附加價值率當然要以含刮平成本計算,在第三國(GBP公司)加工超過35%,當以泰國製產品認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被告於準備庭上所出示之柯達公司JP800拋光機的圖樣與網頁說明,稱原告根據柯達公司網頁介紹的同一式樣機器,JP800拋光機不具刮平供能等語,並非事實:

⑴GBP公司系爭機械是由"JPC800"等17種機械組成,非被告所出示之"JP800" ,功能當然不同。

⑵附件一,KPXC800/32A+24B+FW800/2+4 的說明書與使用修指示(SERVICE AND OPERATION MANUAL) 第1頁PROLOGUE中,即已明確指出:(第2 段) 柯達公司基於技術需求,保有不需其他客戶同意即可修正機械及調材料的權力,本使用手冊的內容為有價貨品,禁止交付第三人(或外人)或留做副本。請確實根據此使用手冊進行機械的維修,任何客戶使用不當的操作方式或維修均不受柯達公司保障。如同同一款式的汽車,選配項目的不同,該汽車的表現亦不相同;更何況海關所提供的機械型號(JP800)根本與系爭機械(JPC800/36A+24B)款式不同,如何能以相同的JP800 說明書一體視之,說GBP 公司的機器無法刮平磚胚?

㈨辯論庭說明:

⒈98年8月4日準備庭上觀看為原本就無鐵牌標示的第二台JPC800/16 NO.2,經原告檢細拷貝回來的光碟後,發現第一台JPC800/16上之鐵牌較此次GBP公司提供給駐外單位送回之照片小(GBP附件三,共23張),似非與GBP公司所提供系爭機器使用手冊(SERVICE AND OPERATION MANUAL,GBP附件一)註明之鐵牌為同一片;原告去函GBP公司詢問經答覆:因為『貴國法院來文要求對系爭機器要有(一)製造廠商為何?型號為何?並提供機器機身鐵牌標示近距離拍攝(二)功能為何?檢附KEDA原廠說明書及使用手冊(三)附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文件共17頁(四)照片...本公司對於來文所要求的解釋,多次去電駐外要求排定時間到本公司實地訪查,駐外聲稱至94年起至今,來我GBP公司已不下數十次,對於廠房、系爭機器及生產線不管是動態的錄影或靜態的照片已提供完整,對於此次貴國

KPXC800/32A+24B+FW800/2+4於2004年7月初所購買時,在測試及試運轉的過程中,由於金鋼石磨頭的電壓不穩,造成第2項的JPC800的主控箱燒毀及第8項的MBC1000/12+2的運轉馬達毀損,KEDA公司於2004年8月更換新的主控箱組件及運轉馬達給我GBP公司,更換後的控制箱棄置一旁(並已有泰人拜四面佛所使用的花環棄置於上);而新的主控台機體主件上有KEDA公司的更新標示,此次為了貴國法官來文的要求必須在機器上有標示製造廠商及機器型號,在標示鐵牌無法由損害的主控箱上拆下的情況下,才把有明確原廠標示已損壞的主控台再換上,並且照相提供,而97年10月駐外來我公司拍攝的乃是更新後的主控台,因此才會造成貴國法官大人有所質疑,造成貴公司的困擾,實在抱歉。』

⒉由GBP公司的回函中得知,從機械正式運轉開始,GBP公司的拋光機JPC800/16 NO.1所使用的主控箱即為KEDA公司在拋光線試運轉時所更換的(非當時出廠時跟隨整套KPXC800/32A+24B+FW800/2+4一起裝櫃運至泰國的原件),因為在GBP公司所提供的購買合約(GBP附件二、Page 4of 6,Article 08: Installation and acceptance裝設與驗收)中,說明該套機器的所有權在裝設完、試運轉順利,買賣雙方簽立一式三份的簽收證明(Certificate ofAcceptance)後,此套機械的所有權才正式移交給買方;此外,在第Page 5 of 6,Article 10: After -saleservice售後服務中,亦說明賣方在保固期間需負責更換或修復因其設計缺失、施工、或品質不佳導致的機械損壞;所以自機械正式運轉開始,GBP公司的拋光機JPC800/16NO.1所使用的主控箱即為KEDA公司在拋光線試運轉時所更換的,主控箱上的原廠更新標示自非出廠時之鐵牌;至於該公司於今年6月份提供給駐外的照片上JPC800/16 NO.1的原廠鐵牌是因為法院要求,在拆除舊的主控箱鐵牌裝到現有的主控箱會造成損壞的情形下,直接將舊的JPC800/16 NO.1主控箱換上拍照而已(反正工廠處於停工狀態,更換主控箱不會影響生產線),至於該鐵牌的代表性,可由GBP公司所提供系爭機器使用手冊(SERVICE ANDOPERATION MANUAL,GBP附件一)上對照確認無疑。98 年8月4日準備庭上所觀看動態光碟中沒有鐵牌的其實是位於生產線中央,原本就沒有鐵牌的JPC800/16 NO.2。

⒊對於GBP購買合約上沒有單項刮平機的說明:被告98年8月4日準備庭稱「根據GBP公司所提供的資料,系爭機械KPXC800/32A+24B+FW800/2+4由17種不同的機器組成,但參照合約內容(GBP附件二、Page 2 of 6),該17種機器並未包含任何名為"刮平機CALIBRATE"的項目...。」,但原告自始即說明GBP公司不像其合作夥伴ACP公司般設立一單獨的刮平機(98年5月5日準備庭上光碟2、ACP公司生產線,該刮平機長、寬度約只有約60CM*80CM),而是將刮平功能以金剛石磨頭進行,附加在拋光機上的先進設備。所以GBP公司的拋光機稱為JPC800,而非JP800;整套設備稱為KPXC800/32A+24B+FW800/2+4,而非如被告所言一般標示如KPX800/32A+24B+10C+...;將傳統刮平功能精簡附在新型機器上並非不可能。況且,整套KPXC800/32A+24B+FW800/2+4的拋光線總長超過100公尺,由17項機器組成,該合約中只列出主要的17項機器,而對於佔17項的其中一項(指JPC800/16 NO.1)中的十六分之五的細項(指JPC800/16 NO.1機台有16個磨頭,其中前5個為有刮平功能的金剛石磨頭)自不必多所著墨。但在該KPXC800/32A+24B+FW800/2+4的使用手冊(GBP附件一、SERVICE AND OPERATION MANUAL)第7頁下方即已明確標明系爭機器型號的涵義:其中K= KEDA(柯達公司),P=POLISH(拋光),X= EXTRA(巨無霸機型),C=CALIBRATE(刮平),800=最大工作寬度(MM),/32=磨頭數目;而非如被告所言,在GBP公司的購買合約中,沒有任何一項標示為"刮平機"的機器。

⒋對於原告與GBP公司交易的說明:本案泰國出口商GBPINTERTRADE CO.,LTD.自成立以來,進口台灣不下4、5千櫃,原告與GBP公司交易之前,已詳察其進口實績,工廠設備,及包含工廠登記證(原告附件2、其中18頁為拋光磚加工廠准許證)等,都沒有問題才開始與GBP公司進行交易,並在進口初期經海關數次回查無誤後才放貨。海關在94年初,原告由GBP公司進口之始,貨品經海關回查無誤放貨(現場驗貨情形當然也是沒有問題)。

⒌被告所稱貨品進口泰國與出口泰國品名並無差異的問題:原告已於97年訴字第02840號的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準備庭說明書(三)中以表格詳細解說,所謂進口泰國貨品與出口泰國貨品在報單上名稱相同一事,實屬被告誤解。成品出口泰國報單上品名為CERAMIC TILES(釉面磚,97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9),在進口泰國釉面磚磚胚的報單上(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9),所列品名為CERAMIC TILES(SEMI-PRODUCT半成品),或是UNSQUARING CERAMIC TILE(未修邊釉面磚,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8),成品出口泰國報單品名為POLISHEDPORCELAIN TILE(拋光磚,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9;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8)的,原料進口泰國品名必為UNPOLISHED PORCELAIN TILE(未拋光磚,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9;及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8),該表格請參原告98年8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庭說明書第6頁。

⒍原料進口泰國與成品出口泰國重量差異的問題:被告一直強調根據泰國進、出口報單所算出的貨品重量不完全符合磁磚公會所說的成品要比磚胚單位重量減少10±2%,有些符合,有些進口原料比起出口貨物重量損耗太多,有些進口原料單位重量比出口成品單位重量還重云云,以此詬病GBP公司為違規轉運,在泰國並未進行實地加工...。惟被告提出的重量比較表中,發現泰國出口單位貨重比進口單位貨重的皆非本案相關報單。原告泰國GBP公司購買的磁磚一律以"片(PC)"或"平方公尺(M2,MTK)"做計價單位(參見原告附件中本案台灣進口報單及GBP公司銷售發票);泰國原料進口也是以"片(C62)"或"平方公尺(M2,MTK)"做課稅基礎(如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8),與重量完全無關。但是,泰國進口原料的實際重量並無法如同有跡可循的C.I.F.或F.O.B.價般求證,尤其當泰國原料進口地為中國大陸時,貨櫃通常處於超重狀態,只要裝得進貨櫃,就一定可以上船,低報貨重是常有的事,只要提單上的重量標示合乎船公司規定即可(常有30公噸貨櫃出現,一般船公司對貨櫃限重為23公噸);但貨櫃由泰國出口到台灣的狀況則大不相同,兩地港口對於貨重有嚴格的限制,提單上所標示的貨重與實際重量相差不遠,較為可信.所以,被告對於重量變化的推論是不可信,因(一)、重量並非磁磚買賣的單位,無法經由交易文件求證。(二)、重量標示的準確度因進、出口國家的水準而有落差。

⒎泰國原料進口與成品出口尺寸標示相同的問題:所有磁磚製品,都有一個"公差比"的存在。對於泰國磚胚進口與成品出口貨物尺寸申報同為60cm*60cm的疑義(如97年訴字第02840號原告附件8),實為此乃工業產品對於合理公差比範圍內的統稱,所謂60cmX60cm製品,在磚胚上一定有一個正負0.5-1.0公分左右的長寬容許度[參見被告96年訴字第02802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之附件4,本案原告附件20],此為磁磚經窯燒壓模後冷卻收縮的特性,不論產品實地測量尺寸是59.5cmX59.5cm還是60.5cmX60.5cm報關時一律統稱60cmX60cm,公差比的大小在任何一個國家都有統一的規範,我國的CNS標準在陶磁面磚上有規定成品的公差比在長度及寬度上為±1.6mm(原告附件21),只要是在公差比容許的範圍內即可[參見被告96年訴字第02802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之附件4,本案原告附件20,陶磁公會在磚胚長度及寬度上容許0.6cm~1.0cm的誤差],GBP公司可視實際加工成品的狀況分級決定售價;本來就是進口到泰國加工成60cmX60cm磚的磚胚報關時沿用一般成品的通稱有何不可?GBP公司不會特意向磚坯廠要求購買60.3cm*60.3cm的磚坯進口泰國以加工成準確60cm*60cm的成品出口,對公差比容許範圍內的統稱吹毛求疵是否太過嚴苛?

⒏60*60拋光磚成本分析(以與原告設址相同之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6年訴字第02802號報單AW/BE/94/Z444/0434為例,泰國出口商與進口品項均相同,在此予以引用,泰國原料進口報單參見原告附件22,泰國成品出口報單參見原告附件23)原告主張附加價值率的計算方式共有4種,在此簡述如下:第(一)種及第(二)種算法為根據陶磁公會提供給海關拋光磚生產線成本分析表上刮平、定厚占12%,粗磨拋光7%,精拋光7%,磨切邊6%,打蠟包裝8%等共40%的附加價值率(附件24、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附件),加上公會所忽略的其他費用(以上皆為構成FOB售價的因素)算得。

⑴附加價值率計算方式1(附加價值率42.34%):必須以磚胚進口泰國GBP工廠之後,到出售的FOB價格之間,在泰國產生的佔FOB價格的百分比增加比率去計算,不考慮磚胚進口的CIF價格(按陶磁公會以舊式器材認定GBP生產線上附加價值率為沒有刮平定厚的28%計算)。(參見被告96年訴字第02802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基普五字第0971009755號附件3、拋光磚成本分析;本案原告附件24)該附件列出拋光磚成品售價中,在加工流程(即工廠拋光線上)所佔的比例為刮平、定厚12%,粗磨拋光7%,精拋光7%,磨切邊6%,打蠟包裝8%;即使不計算陶瓷公會所言GBP公司沒有刮平、定厚的12%〔在此不能以磚胚進口的C.I.F.價格加入計算,而必須以磚胚進口到泰國GBP工廠之後,到出售的F.O.B.價格(每片美金1.361元*美金對泰幣匯率1:40.69= THB55.37)之間在泰國產生的占F.O.B.價格的百分比增加比率去計算,這才是在泰國產生的附加價值〕所必須加上的有:

①進口報關、提單:(96年度訴字第02802號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附件7)每櫃THB2000,則每片為THB0.6579(THB2000/2858片= THB0.6998),佔F.O.B. 售價的1.26%(THB0.6998/THB55.37*100%=1.26%)。

②進口泰國的吊櫃費:吊櫃費每櫃THB2600,磚胚進口每櫃平均裝2858片(進口報關48580片/17櫃= 2858片,THB2600/2858= THB0.9097/片),佔F.O.B.售價的1.64%(THB0.9097/THB55.37*100%= 1.64%)。

③進口泰國由港口至工廠的陸運費:(原告附件25,A項)每片THB0.36,占F.O.B.售價的0.65%(THB0.36/THB55.37*100%= 0.65%)。

④工廠生產線上產生的費用按陶瓷公會的不含刮平定厚的28%計算(被告96年訴字第02802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基普五字第0971009755號附件3、拋光磚成本分析;本案原告附件24);因被告提供的公會資料只是幾個籠統的數字,但因內含粗磨拋光7%,精拋光7%,磨切邊6%,打蠟包裝8%等項目,姑且認定這些數字中已將原告附件25中,B. 項的設備耗材費用包含在內。

⑤機器設備與耗材費用於上一項(4)已計入考慮。

⑥管銷成本:(原告附件25,G項)機械設備攤提折舊為THB1.70/片,人事費用為THB0.55/片,合計管銷成本為THB2.25/片,佔F.O.B.售價的4.06%(THB2.25/THB55.37*100%= 4.06%)。

⑦勞工成本:(原告附件25,D項)為THB2.25/片,佔F.O.B.售價的4.06%(THB2.25/THB55.37*100%=

4.06% )。

⑧電費支出:(原告附件25,E項)為THB1.87/片,佔F.O.B.售價的3.38%(THB1.87/THB55.37*100%=

3.38%)。

⑨出口陸運費:(原告附件25,F項)為THB0.29,佔F.O.B.售價的0.52%(THB0.29/THB55.37*100%= 0.52%)。

⑩出口報關、提單:(被告96年度訴字第02802號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二狀附件7)每櫃THB2000,則每片為THB0.6579,佔F.O.B. 售價的1.19%(THB0.6579/THB55.37*100%= THB1.19%)。

⑪出口吊櫃費:吊櫃費每櫃THB2600,磚胚出口每櫃平均裝3040片(台灣進口報關30398片/10櫃= 3040片,THB2600/3040= THB0.8553/片),佔F.O.B.售價的1.64%(THB0.8553/THB55.37*100%= 1.54%)。由此可知按方法(一)、GBP產品在泰國產生的附加價值率為(1)+...(11)=42.34%。

⑵附加價值率計算方式2(附加價值率54.34%):與上一項計算方式相同,但生產線上附加價值率以40%計算〔參見96年度訴字第02802號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二)第5頁;本案GBP附件一、SERVICE AND OPERATIONMANUAL原廠使用手冊〕金剛石磨頭的設置,應可視為傳統刮平定厚設備的替代(新型設備以金剛石磨頭的圓轉刮削校平取代傳統設備以滾筒刮平磚面),本案磚胚在經過有刮平定厚作用的金鋼石磨頭進行拋光,故仍應以磚胚進入生產線至完成品的完整程序為準的附加價值率40%,加上公會所忽略的其他費用計算.上列第(一)種方式的第(4)項應該改為40%,其餘10項算法相同,則GBP產品在泰國產生的附加價值率為(1)+...(11)=54.34%。

⑶第(三)種及第(四)種算法為根據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計算方式〔貨物出口價格(F.O.B. )-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並更正泰國進口磚胚CIF價格計算得知.

①附加價值率計算方式3(附加價值率48.34%):原料磚胚的進口CIF價格,保險費一般慣例以C&F價格加一成的千分之4計算,CIF價格改為USD0.7031/片,按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算法得出附加價值率48.34% 為(USD1.361-USD0.7031)/ USD1.361= 48.34%。

②附加價值率計算方式4(附加價值率40.63%):泰國原料磚胚的進口CIF價格,按照泰國進口報單申報金額為USD0.808/ 片(此為泰國海關核定單價),按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算法得出附加價值率為40.63% 為(USD1.361-USD0.808)/ USD1.361= 40.63%。

⑷其中前二種為針對被告所提陶磁公會主張的拋光磚附加價值率百分比計算錯誤之處的反駁,並非為原告不了解何謂附加價值率;第(三)種及第(四)種算法為根據我國原產地認定標準法規所載公式得知,不同處只在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的CIF價格認定,因第(三)種計算方式為自始GBP公司所提供,故予以保留,但實際上應以第(四)種計算方式為準,原告只請教被告:對於按照查證屬實的泰國原料進口報單所載單價代入公式計算附加價值率有何疑問?被告是否可以證明GBP公司除了未拋磚為進口品項外,尚有其他原材料仰賴進口?對於原告所附本案成交文件包含信用狀及泰國出口報單所載單價,被告發現有任何偽造之處嗎?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暨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原第24條第2項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8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附件16),原告所稱該條規定已刪除,顯係誤解。再者,系案貨物自大陸轉經泰國再出口至台灣,於泰國時,磁磚是否進行拋光加工為系案之主要爭點。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提供拋光磚加工流程表(附件17)稱磚胚經拋光後,磁磚厚度從原來10mm變成9.4~9.0mm ,減少0.6~1.0mm,磁磚重量減少約10+2%。再據GBP產量工作報告表(附件18)稱600mm X 600mm X 10mm之進口粗胚,經加工後厚度的損耗約為0.5mm ~ 1.0mm,核計重量損耗率約為5%~10%。被告於94年9月9日及96年1 月23日先後向原告及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源公司)進行2次訪談(附件19、20),發現原告與喜源公司接受訪談的所在地均為相同地點,且2家公司均於94年度向發貨人泰商GBP公司同時採購進口拋光磚,2次訪談紀錄上,原告負責人之妹-魏吟如小姐均以在場人簽名受訪,據受訪人(喜源公司)稱與泰商GBP負責人為石材業舊識,參觀泰商GBP廠十數次,該工廠係進口大陸磚胚加工後出口成品至台灣,又詳細介紹該廠之設施及生產流程,並提供報單及工廠生產資料參考,被告將喜源公司自泰商GBP進口之16份報單列表分析(詳附件21表列),發現其加工前後之磁磚尺寸均不變,再計算其加工前後之磁磚每平方公尺重量,有些加工前、後重量完全相同,有些則是已加工重量比未加工還重,有些是加工後之損耗率與上述合理損耗率相比顯著異常,有些是數批磁磚同時報運進口,尺寸相同之磁磚平均重量卻不相同,均有違常理。

⒉再據94年12月20日(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附件22),陶瓷公會針對泰商GBP INTERTRADE CO.,LTD. 所提供之磁磚生產工廠照片(2 張光碟)進行鑑定後,函復被告稱光碟第1 片中泰商GBP 工廠內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僅有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蠟機,又因該廠商所進口之磚胚在中國大陸完成粗拋光,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認定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其剩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 。在光碟第2 片中,陶瓷公會鑑定泰商GBP 工廠釉面磚磨切邊加工之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其成本占總釉面磚10% 以下。綜合上述鑑定結果,泰商GBP 之產品加工值並未超過35% 。證明泰商GBP係以偽報加工名義,實際卻轉運大陸磁磚。

㈢為慎重求證,被告多次以電話及發函(附件23、24)請原告提供系案所有泰商GBP進出口報單、產證、水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交易文件供查核,惟原告均拖延推諉,拒不提供文件資料,被告於96年訪查原告另一公司-喜源公司時,該公司卻能提供泰商GBP公司94年之進出口報單及其他詳細資料,所稱理由,顯係遁詞,不足採信。綜上說明,原告所稱「產品附加價值已超過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要求的35%。」等語,顯非事實。至於其他所稱理由,核非被告憑以確認系案產地之依據。被告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無法提出說明以釐清疑點。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暨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原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依查得之既有事證認定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確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訴訟理由所稱,顯係辯辭,核無足採。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原處分自應予維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合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1/2 至1 倍之罰鍰,合計有處貨價2 倍之罰鍰者1 批、貨價2.5 倍之罰鍰者2 批、貨價3 倍之罰鍰者4 批,合計科處系爭併計罰鍰,是否適法?

五、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94條所明定。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可知,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六、又按「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5條所明定。

七、查原告於94年2 月至5 月間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爰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乃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另查原告5 年內犯同條例同1 規定數次之違規行為,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1/2 至1 倍之罰鍰,分別就貨物之報單號碼予以處2 、2.5 及3 倍不等之罰鍰(即系爭併計罰鍰)。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胚磚確實來自大陸地區,但經泰國GBP 公司加工製造為系爭貨物之成品,已逾加工35% 範圍,應認係泰國產製等語;被告則以駐外單位訪查泰國GBP 公司所拍攝之製造機器,並無刮平定厚設備,而無法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原告應係直接自大陸進口至泰國,再轉運至台灣等語置辯。茲就雙方爭執之事項分別敘述如后。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駐外單位曾以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 號函覆被告,略以泰國GBP 公司位於曼谷市郊,負責人劉文光表示稱,ACP 公司係其關係企業,GBP 公司係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管制,另檢送查證所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供參等語,有該函覆附本院卷第232-233 頁足稽。惟駐外單位另以95年4 月21日泰組經字第09500006560 號函覆,泰國ACP 公司稱:該公司與GBP 公司並無關係,...GBP 公司偶將部分訂單產能轉請ACP 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系爭判決院理由欄㈠之敘述,即該判決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是以系爭貨物之供貨商泰國GBP 公司是否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即有疑義。

㈢又被告檢附前揭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協助鑑定,經該公會於94 年12月20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50 號函覆(見原處分卷,

法官的要求,只須我GBP公司自行拍攝送達即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2)略以:
    ⒈CD片1 (即光碟1 ,見本院卷證物袋)GBP 公司鑑定:未
      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且有粗拋光機、精
      拋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
    ⒉CD片2 (光碟2 ,見本院卷證物鬧袋)ACP 公司鑑定:有
      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且沒有打
      臘機。
    ⒊CD片2 (光碟2 ,見本院卷證物鬧袋)GBP 公司鑑定:重
      點在說明釉面磚之磨切邊加工等語。
    依上開鑑定情形可知,泰國GBP 公司之拋光機器作業線尚缺
    「刮平定厚設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完整加工,自無法完
    成製成品即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係由泰國產製或加
    工轉型等語,是否實在,確實可疑。
  ㈣原告固稱泰國GBP 公司拋光機器作業線(下稱系爭拋光機器
    )型號為「KPXC800/32 A+24B+FW800/2+4」,依原廠之說明
    書及使用手冊(Service and Operation Manual),KPXC80
    0/32 A+24B+FW800/2+4型號機器第1-5 個磨頭採用金鋼石磨
    塊,其中英文「C 」就是「Calibrate 」刮平之意,而使其
    兼具刮平功能,足以證明陶瓷公會之上開鑑定有誤等語。經
    查:
    ⒈原告所提拋光線典型配置說明書固載有「該拋光機在前5
      個拋光磨頭使用金鋼石磨塊,可以不需經過刮平工序,即
      可將產品拋光」(見原告所提證物資料卷第130 頁,附件
      9 )。惟此項拋光線典型配置說明書係對型號「KPXC800/
      32A+24B+FW800/2+4 」所為之說明,系爭泰國GBP 公司拋
      光機器是否確為型號「KPXC800/32A+24B+FW80 0/2+4」,
      即有待進一步查證。
    ⒉對此,原告固提出泰國GBP 公司拋光機器之照片,及不爭
      執引用在本院前案即系爭判決所附駐外單位到泰國GBP 公
      司廠內所拍攝之CD片照片、影片為證據;復經本院當庭播
      放兩造所不爭執駐外單位到泰國GBP 公司廠內所拍攝之CD
      片,固看到與原告所提出相符之泰國GBP 公司拋光機器之
      照片,惟因採廣角拍攝,並無法看出該機器之細部特徵及
      張貼之型號。
    ⒊本院爰以98年5 月25日院田儉股97訴02840 字第09800086
      36號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請其就系爭拋光機器所貼之型
      號或相關標示予以近距離拍攝(見本院卷第72頁)。經駐
      外單位以98年6 月25日泰經組字第09800010030 號查覆,
      其說明欄記載:「檢送案揭G公司所提供本案系爭機器
      之相關資料1 份如附。另請參照本組97年10月14日訪廠時
      所拍攝之影音光碟1 張如附。」有該函覆附本院卷第76頁
      足考。足知,系爭駐外單位所檢送之本件系爭拋光機器之
      相關資料、照片等,係由泰國GBP 公司自行再拍攝後交由
      駐外單位檢送本院甚明,則該項新檢送拍攝資料既非駐外
      單位依本院去函親自拍攝,是否客觀可採,即值探討。
    ⒋查,經檢視泰國GBP 公司重新拍攝系爭拋光機器,再交由
      駐外單位檢送本院之資料附件3 系爭拋光機器相關照片共
      23 張 ,其中照片1-6 固顯示系爭拋光機器正面前端上下
      各釘貼有鐵牌一面(下稱系爭鐵牌);而該等鐵牌打印之
      英文文字,泰國GBP 公司在照片2-5 以中文表示,乃「刮
      平設備及注意事項」,並註記同KEDA公司原廠說明書及使
      用手冊p8上下圖示及p14 等文字(見駐外單位檢送本院泰
      國GBP 公司製作之拍攝資料,附件3 ),固均屬有利原告
      主張事實之證據資料。
    ⒌然查,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兩造所不
      爭執之駐外單位所檢附註明「97年10月14日」訪廠時所拍
      攝之影音光碟片時,發現當時之系爭拋光機器正面前端上
      下並無釘貼系爭鐵牌(見本院卷第74頁照片,亦可看出端
      倪,照片正本另附本院另案97年度2840號卷第152 頁),
      復為兩造當庭觀看表示無意見記明筆錄在卷。據上可知,
      泰國GBP 公司重新拍攝系爭拋光機器,再交由駐外單位檢
      送本院之資料附件3 系爭拋光機器前端之系爭鐵牌照片乃
      本院指示駐外單位再就系爭拋光機器型號之標示予以近距
      離拍攝後,駐外單位並未親自訪廠執行拍攝,卻交由泰國
      GBP 公司自行拍攝,而由泰國GBP 公司將系爭鐵牌釘貼後
      再為拍攝,即洵堪認定。是以,泰國GBP 公司所提供釘有
      系爭鐵牌之系爭拋光機器照片乃原告臨訟,經法院當庭指
      示行文駐外單位調查後所為,其企圖誤導法院調查方向之
      心態甚明,自不足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認定。
    ⒍再查,進一步檢視泰國GBP 公司所提供釘有系爭鐵牌之系
      爭拋光機器照片,亦可發現該鐵牌周遭有經與機器外殼顏
      色相近之油漆粉刷之痕跡(見其附件3 照片1-6 ,照片正
      本附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840號卷),益見系爭鐵牌係
      泰國GBP 公司事後所釘貼無疑。從而可知,系爭拋光機器
      如具有原告所稱「定厚刮平」設備之功能,泰國GBP 公司
      自無大費周章製作系爭鐵牌,再將之釘貼系爭拋光機器前
      端拍攝,企圖引導法院相信該機器為「KPXC800/32A+24B+
      FW 800/2+4」型號具備「定厚刮平」功能之理,其「欲蓋
      彌張」,足可說明原告所稱之系爭拋光機器未具定厚刮平
      能力,已然可明。更見,前開陶瓷公會之「GBP 公司」鑑
      定所稱「未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信而
      有據。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另稱,泰國GBP 公司因該機器
      之主控箱曾經更換,以致有無系爭鐵牌之差異等語,並未
      見於檢送新照片時事先告知,核屬法院勘驗系爭拋光機器
      發現差異後所為之主張,無法採信。
  ㈤基上,系爭貨物泰國供貨商GBP 公司之拋光機器既欠缺「刮
    平定厚」設備,自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完整加工。又經駐外單
    位查證結果,泰國GBP 公司劉姓負責人稱GBP 公司為泰國海
    關保稅倉庫(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而保稅倉庫,一般
    一言係屬儲存保稅貨物之場所,一般僅作貨物之包裝或重整
    工作,顯非貨物之加工廠;又劉姓負責人所稱,其與ACP 公
    司合計3 條生產線,ACP 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但是項說法已
    為ACP 公司否認在案(見本院系爭判決院理由欄㈠之敘述
    ,即該判決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貨物出口商
    泰國GBP 公司,並無拋光磚之加工能力,灼然。而原告對於
    系爭貨物係由泰國GBP 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來加工乙節
    ,既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
    陸違規轉運進口,即非無據。
八、原告固訴稱系爭貨物經泰國GBP 公司加工,其價值已逾35%
    等語。惟查:
  ㈠按「第5 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
    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
    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
    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
    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
    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前項第2 款附加價值率之
    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
    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
    價值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貨物倘如原告主張有在泰國GBP 公司加工,則其加工
    之附加價值率須達35% 以上,始得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7 條第2 項認為「實質轉型」,而以泰國為其原產地。
    惟系爭貨物供應商泰國GBP 公司之拋光機器欠缺刮平定厚設
    備,無法從事拋光磚之完整加工,有如上述。而參據台灣區
    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所示(見原處分卷
    ,附件22),其加工過程僅為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及打
    臘包裝等,則其加工附加價值率僅為28﹪(7 ﹪+7﹪+6
     ﹪ +8 ﹪)而已,並無法符合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
    第1 項35﹪實質轉型之規定。再者,ACP 公司非泰國GBP 公
    司之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倘若泰國GBP 公司將磚胚送至
    ACP 公司作刮平定厚、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機、再送回
    GBP 公司打臘包裝,則需來回2 次打包,不合於經濟效益,
    亦不符常情,而無法再加計ACP 公司之加工費用,意即無論
    係由GBP 公司或ACP 公司加工,並不得重複計算相同之加工
    項目,始合常理。故而,系爭貨物縱如原告所稱在泰國加工
    產生產品之附加價值,揆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
    第2 項之規定及相關事證,難認已逾35% ,所陳其附加價值
    已逾35% 等語自屬無法採憑。
  ㈢綜上,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GBP 公司並無完整的拋光機器
    設備,無法進行完整之拋光加工,使其附加價值率達到35﹪
    符合實質轉型之規定。被告因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
    無據。又系爭貨物與進口報單第AW/BE/94/Z444/0434號1案
    ,屬相同進口人、相同供應商、同一期間進口,且貨物品名
    、規格均相同,該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上訴
    中,該系爭判決亦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系爭
    判決附本院卷足稽,與本件核認系爭貨物產地同屬中國大陸
    之情形,並無歧異,一併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行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
    規定,就查得之既有事證,認定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輸
    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
    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
    罰鍰,合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另查原告人5 年內犯同條例
    同一規定數次之違規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得
    加重1/2 至1 倍之罰鍰,合計有處貨價2 倍之罰鍰者1 批(
    報單號碼:第AA/DA/94/F306/0205號)、處貨價2.5 倍之罰
    鍰者2 批(報單號碼:第AA/94/1383/0029 、AA/94/1112/0
    023 號),處貨價3 倍之罰鍰者4 批(報單號碼:第AA/94/
    1765 /0012、AA/94/2044/1003 、AW/94/1719/1006 、AW/9
    4/2044/1005 號),合計處罰鍰24,940,026元,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系爭貨物固據陶瓷公會提供拋光
    磚加工流程表稱,磚胚經拋光後,磁磚厚度從原來10mm變成
    9. 4至9.0mm ,減少0.6 至1.0mm ,磁磚重量減少約10% (
    誤差值2%);而據泰商GBP 公司產量工作報告表稱600mm ×
    600mm ×10mm之進口粗胚,經加工後厚度損耗約為0.5mm 至
    1.0mm ,核計重量損耗率約為5%至10% 。惟因本件欠缺大陸
    進口泰國之磚胚文件,且磚胚重量受制於尺寸大小,難以統
    一尺寸衡量,則被告以他案相關貨物前後進出口重量據為本
    件加工前後重量計算之參考,自難期客觀,而無法採用,應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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