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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6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李玉卿

原告
永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當事人、代表人於訴狀上簽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8條、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以訴願申請書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簽章,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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