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3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受聘任為被告學校之兼任助理教授,民國(下同)91年10月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自行審查通過,函報教育部以92年2 月19日台(92)審字第92022191號函核發助理教授證書(證書字號:助理字第009647號),並自92年2 月起算助理教授年資。嗣教育部因審查訴外人明道管理學院報送原告升等(副教授)乙案,於95年11月23日以台學審字第0950168729號函請被告確實查核原告之修業期間是否符合原送審相關規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於留學國修業時間未符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下稱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乃以96年1 月23日校人字第0960000231號函(下稱原處分)表明原告無法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撤銷原審查通過之決定,並請其於文到1 個月內繳回原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且以副本函報教育部,教育部遂於96年12月18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186259號函註銷原告助理教授證書字號。原告不服,依序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94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原審法院上開法律意見乃是直接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解釋結果自然會與上開函釋內容不儘一致,而原審法院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自可本於對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在未實質調查○○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是否真實存在,且處於可分配之情況下,逕為強制歸戶之認定,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認定被上訴人在86年度間自○○公司取得7,315,676 元之營利所得,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重為決定」。 2、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但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修習課程,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本部認可之大學校院之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其學分數以不超過總學分數三分之一為限。」而教育部以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認定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3 點第1 款2 目之3 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所定「修滿」應指「完整停留」,即博士學位須完整停留4 個學期以上,或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以上;修業期間累計滿16個月。亦即必須留學外國之人4 個學期整學期未有1 天離開留學國,或累計16個月未離開留學國,或「休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其國外博士學歷始符合上開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 3、惟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已考量各國學制或有不須修習課程之時間,該等時間自不須強命留學之人滯留留學國,故規定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時離開留學國,亦得計入修業時間之16個月中。而原告博士學位累計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為352 日(第1 學期88年8 月20日至12月止,計100 日、第2 學期89年1 月至6 月止,計45日、第3 學期89年8 月至12月止,計36日、第4 學期90年1 月至6 月止,計55日、第5 學期90年8 月至12月止,計116 日)。依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學制,88年12月10至89年1 月11日計33日為寒假、89年6 月18日至9 月14日計89日為暑假、90年1 月9 日至90年2 月12日計35日為寒假、90年6 月28日至8 月5 日計39日為暑假,無須修習課程天數達196 日,前開寒暑假期間,原告皆立即返臺蒐集相關論文資料,作為比較建築研究,故加上原告完整停留夏威夷州立大學之352 日,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修業時間」實已達548 日,自已超過同要點第8 點第2 項本文所要求之16個月(即480 天)。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法院直接對法規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自可本於對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請求本院認定原處分漏未審酌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以加上夏威夷州立大學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之日數,自有處分違法之違誤。 4、又原告以「DESIGN FOR ASSISTED LIVING IN TAIWAN(臺灣老人協居建築的規劃設計準則)」為博士論文題目,受指導於Raymond Yeh 教授,該教授於指導之初即明白表示:「本論文題目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之議題,需要大量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資料,並做實地考察,於一般課程之餘,你必須時常回臺灣蒐集資料。」Raymond Yeh 教授並已於98年3 月10日向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Sandy Yoshimura 辦理公證手續,聲明確係其命原告返臺蒐集資料:「2009年2 月17日/受文者:甲○○建築師自1999年8 月至2001年12月,係本人於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之指導學生,甲○○博士於此在本人的指導下完成其博士學位。在本人指導甲○○博士博士論文期間,其研究致力於美國與亞洲老人協居之比較研究,因此須時常返回臺灣。順訟時綏/Raymond W. H. Yeh ,美國建築師學會教授」。夏威夷州公證人Sandy Yoshimura 並認證:「夏威夷州火那努努郡我Raymond W. H. Yeh 證明前開附件之文件係真實、正確、完整,且由本人所製作。前開陳述係於2009年3 月10日在本人Sandy Yoshimura 面前,由Raymond W. H. Yeh 簽署並宣誓。公證人Sandy Yoshimura 」。惟原告於日前收受前開公證文件時,發現Raymond Yeh 教授未辦理由我國駐外單位即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手續,應係誤解毋須完成驗證手續,即可於我國法院使用夏威夷州公證文件所致,原告已再次連絡Raymond Yeh 教授,接續完成驗證手續。 5、而原告為達成Raymond Yeh 教授所設定之研究方向與議題,返臺蒐集資料與實地考察總計231 日,除受該教授高度肯定,亦獲得其他口試委員Gordon Tyau 教授、A.Spencer Leineweber教授、Pu Miao 教授與Haigo Shen教授之讚賞,並於一致於論文簽認:「We certify that we have reviewed this Arch.D. Project and that, in our opinion, it is satisfactory in scope and quality as aproject for the professional Architectural Doctorate degree.(我們證明,本博士論文審查委員會已檢視此專業建築博士論文,且依本委員會之見,本論文就範圍與品質而言,與專業建築博士學位之要求相符)」。而夏威夷州立大學係美國一級大學,Raymond Yeh 教授與上開論文口試委員會之其他委員得知原告因「承指導教授之命,進行比較建築研究時回臺蒐集資料之時間,不能列入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間」,而遭否認博士學位,皆不敢置信,蓋博士學位之授與,係博士具有專業學術研究能力之肯認,更牽涉學術研究自由之尊重,而原告確具備此等專業學術研究之能力。 6、又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教申字第95002 號書函要求:「關於台端不服本校96年1 月23日校人字第0960000231號函,向本會提起申訴1 案,竟請於文到後20日內依附件補正事項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會」,其附件內容為:「有關進修期間之認定,依曹君陳述意見提及,渠博士論文『美國老人安養制度及建築空間運用在臺灣的研究』,因撰寫內容有30% 係臺灣的部分(另60% 為美國、10% 為日本),必須回臺灣蒐集資料,該段時間是否得予計入在學之時間,似有斟酌之空間。請曹君就下列問題補充說明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研議:(一)曹君之指導教授是否知悉其回台灣係因蒐集資料之原因?請檢附指導教授同意其回臺灣蒐集資料之證明。(二)為證明曹君回臺灣確係執行其論文所需之調查研究工作,請檢附回臺灣期間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三)為瞭解曹君修業期間課程之安排,請其提供修業期間課程行事曆之證明。」為符合校申評會上述應補充事項,原告即請Raymond Yeh 教授發文被告,惟因發文不及,校教評會遂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訴。嗣原告提起再申訴時,Raymond Yeh 教授正式以夏威夷州立大學名義,聲明確係其命原告返臺蒐集資料之函文,始發文至校教評會,此由被告96年9 月21日校祕字第0960002785號函檢送其再申訴答辯書稱:「(一)關於再申訴人所提『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系主任同意其返台蒐集資料之證明』」等語自明。 7、至被告稱教師申訴、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已予原告申論博士論文返臺蒐集資料之過程云云,惟校申評會時,僅曹俊漢偉委員口頭告知:「只要學校證明你確定在做研究即可」,至被告所稱校申評會決議要求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3 件事項,原告亦於再申訴程序提出,惟該日委員僅有4 位,其中1 位甚至遲到,未充分讓原告陳述,亦未檢視原告所提函件,且就「檢附回臺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而言,因已事隔多年,原告須於倉庫中搜尋陳積已久之相關文件與照片,故僅於2 月內做成一表,未獲委員會認可,惟於本次行政訴訟中已提出。另就原告「回臺灣期間調查研究之說明」,原告已針對回臺之日期、回臺蒐集論文資料之說明、回臺蒐集資料在論文中出現之頁數等闡述甚詳。 8、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闡明認定大學教師資格之標準為:「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惟教育部前開2 函釋未考量進行比較研究之博士論文議題時,勢必奉指導教授之命返臺蒐集資料,卻逕為「修滿」應指「完整停留」之解釋,認定回臺蒐集資料之時間不得計為國外博士學位之修業時間,對於從事比較研究留學者之專業學術能力,應屬非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故該等教育部函釋完全忽視原告於博士論文中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未對原告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有所齟齬,自屬不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釋示,請求本院不採納該等違憲之釋示,將原告返臺蒐集比較建築資料之天數(231 天)加上停留夏威夷州立大學之天數(352 天),總計應為583 天。 9、法院直接對法規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自可本於對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而教育部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解釋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所稱「修滿」應指「完整停留」云云,未考量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且未對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未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環設學院景觀學系兼任教師,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被告承辦人員於審核時,係就其成績單、修業情形一覽表及入出境紀錄等綜合判斷,認原告已修讀5 個學期24個月,符合博士學位修業規定,由被告所屬校教評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 規定,通過原告為助理教授,並報經教育部審定於92年2 月核發助理教授證書。而教師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雖經教育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然審理時仍須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審理後送教育部核定,由該部頒發教師證書,尚非謂被告有自行決定教師證書授予與否之權限,且行為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9 點明定:「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核疏忽致本部誤發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而95年11月23日教育部來函質疑原告在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博士學位修業期間,與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不符,要求被告再行確實查核,因原告係以「博士學位」送審,非以論文送審,應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及依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3 但書所定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因被告前認原告已修讀5 個學期24個月之計算方式不為教育部接受,被告乃數度向該部示核計修業期間方式,該部以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函示「修滿」應係指完整停留,即博士學位須「完整停留4 個學期以上」,或「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以上」,嗣復函示依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且無得扣除假日之規定,是上述所謂「累計滿16個月」,依1 個月為30日計算,換算自為480 日。 2、故博士學位必須「完整停留4個學期以上」或「累計完整 停留16個月(即480 日)」,其旨在強調當事人必須實際身處國外修業,連續或累積相當之期限,始符合憑該國外學歷取得教師送審資格之要件,以確保送審人具備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品質。惟經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原告之出入境資料,依上計算方式,重新計算其於留學國(美國)當地修業時間累計僅352 日(第1 學期:88年8 月20日起至88年12月止,計100 日、第2 學期:89年1 月起至89年6 月止,計45日、第3 學期:89年8 月起至89年12月止,計36日、第4 學期:90年1 月起至6 月止,計55日、第5 學期:90年8 月起至90年12月止,計116 日,合計僅352 日),而未達480 日,乃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繳回原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依法有據,毫無違誤。原告雖稱以夏威夷州立大學學制,88年12月10日至89年1 月1 日計33日為寒假、89年6 月18日至9 月14日計89日為暑假、90年1 月9 日至90年2 月12日計35日為寒假、90年6 月28日至8 月5 日計39日為暑假,無須修習課程天數達196 日,加上原告累計停留之352 日,修業時間實已達548 日,故被告計算其累計停留日數未加上不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期間,顯有違法云云,惟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即480 日),係停留留學國期間日數累計總和,與學校之寒暑假毫不相干,其主張顯無理由。另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為「但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係指英國與日本部分學徒制之博士班,不須修習課程者而言,而原告所讀之夏威夷州立大學,應修習課程,並不適用該但書規定,原告認被告未考量該但書規定,亦屬違誤。 3、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曾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同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點規定,申訴案件同時提起民刑訴訟或行政救濟者,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校申評會遂停止評議。俟96年4 月20日教育部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已撤回訴願,校申評會即於96年5 月30日召開第1 次評議會,原告主張其博士論文「美國老人安養制度及建築空間運用在臺灣的研究」,因撰寫內容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議題(有30% 係臺灣部分,另60% 為美國,10% 為日本),需要大量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資料,須回臺蒐集資料,因此自89年1 月17日起至90年11月25日,計10次回臺蒐集老人住宅法規資料之231 天,應計算為在學期間,不應從留學天數扣除,故以該231 天加上停留夏威夷州立大學之352 天,總計583 天,被告不予採納係違法云云。惟當次校申評會即決議原告就其主張必須回臺蒐集資料,及回臺蒐集資料期間應計算在學期間,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乃要求原告就下列問題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⑴原告之指導教授是否知悉其回臺係因蒐集資料之原因?請其檢附指導教授同意其回臺蒐集資料之證明。⑵為證明原告回臺確係執行其論文所需之調查研究工作,請其檢附回臺期間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⑶為瞭解原告修業期間課程之安排,請其提供修業期間課程行事曆之證明。4、惟至校申評會96年7 月24日召開第2 次會議時,距前開第1 次會議召開時間已將近2 個月,已酌留相當期間供原告充份準備,惟原告不但未提出積極證據,僅自行整理其返臺從事調查研究工作之期間及事項,而未附上資料證明其確曾進行該研究工作,並具體提出該研究工作項目是否納入論文之事證,及參考項目所占比例如何等,是原告所提說明尚無法與其申訴理由相互勾稽,自無法證明其不符修業停留期間返臺蒐集資料之合理性,甚原告在美國留學期間前後合計僅352 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原告所稱回臺期間從事調查研究之日數,是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且原告嗣於明道管理學院以博士學位之論文送審申請副教授資格時,需提出任教未中斷教學證明,其乃提出東海大學之任課證明,88學年度上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原告均在東海大學擔任教師,經該校證實原告於受聘期間均按時上課,足證原告修讀博士學位自第2 學期至第4 學期(其時間如前3所列)均係在臺任教,並非所稱返國蒐集資料云云,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未為合理說明,自屬無理由,而原證8 至15返國工作表,均係臨訟所撰亦不足採。5、又規範大學教師任教資格之法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告在被告學校之送審資格係依該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定:「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之前段「具有博士學位」情形,故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主張法院直接對構成要件解釋,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云云,並不適用於本件,蓋實體法僅規定「具有博士學位」,被告如何依據法律認定?因被告係被授權審查學校,故如何認定原告之博士學位,作業上必須依據教育部所頒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要點所定程序命令,始能為作業之依據,是原告引用前開判決,主張法院直接對法規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自可本於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云云,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6、原告雖主張返臺蒐集資料期間須計入修業期間云云,惟並不為教育部接受,依教育部函釋,一律以入出境紀錄為計算依據,即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2 點後段所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文件」。被告雖為授權自審學校,自審結果仍須申請教育部審核後,始能發給證書,非被告可自行決定符合資格即可發給證書,已如前述,且教育部95年11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50168729號函說明四:「另依修正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審定辦法第41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即已明確告知被告須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並非被告可自行認定,且上開說明顯非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蓋被告就原告助理教授之審查,如未從教育部之規定,即有被停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虞,影響全校教師之權益,又教育部命被告撤銷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亦非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被告必須遵守,亦非得自行認定,因此遵從教育部之函示撤銷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時離開留學國,亦得計入修業時間之16個月中,故本件應以原告留學美國之累計修業期間352 日加上修業期間夏威夷州立大學無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196 日(共計548 日),核算修業期間,原處分漏未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加計夏威夷州立大學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之日數,應有違誤。又因原告博士論文題目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之議題,是修業期間返臺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總計231 日,亦應計入修業期間,是本件符合修業期間累計滿16個月之規定,惟上開教育部函釋未考量進行比較研究之博士論文議題時,勢必返臺蒐集資料,逕認原告回臺蒐集資料時間不得計入博士學位之修業時間,完全忽視原告博士論文之專業學術能力,且未對原告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被告原審查通過其助理教授資格,嗣因教育部函請被告重行查核原告修業期間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因原告係以博士學位送審,其於留學國當地之修業期間,應符合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及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3 但書所定累計滿16個月(即480 日)之規定,惟依原告出入境資料所載,其於留學國當地修業時間累計僅352 日,未滿16個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通過之決定,請其繳回原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依法有據。又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係停留留學國期間日數累計總和,與學校之寒暑假無關;另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所定「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係指英國與日本部分學徒制之博士班,不須修習課程之情形,惟夏威夷州立大學應修習課程,並不適用該但書規定。原告復稱其博文論文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議題,故返臺蒐集資料之231 天應計算為在學期間云云,惟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2 點後段規定,修業期間之計算應一律以入出境紀錄為計算依據,況被告於申訴階段,已請原告提出其回臺期間確實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原告無法提出,甚而其於夏威夷州立大學之88學年度上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均在東海大學任教,顯非其所稱返國蒐集資料,原告其後所提返國從事調查研究之資料,應係臨訟所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㈠被告係教育部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㈡原告前受聘於被告,擔任該校兼任助理教授,91年10月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自行審查過,報請教育部核發助理教授證書。㈢嗣教育部因95年10月間受理明道管理學院報請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案,以95年11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50168729號函請被告確實查核原告原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是否符合修業期限相關規定。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留學國停留日數,核計未符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3 但書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有關修習博士學位應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之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前送審助理教授案,應無法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亦即撤銷前就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通過之決定,並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繳回原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並以該函副知教育部,教育部遂註銷原告助理教授證書字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2年2 月13日校人字第0920000221號函、91學年度第1 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學位審查)、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育部92年2 月19日台(92)審字第92022191號函稿(暨發審定教師名單)、明道管理學院95年5 月29日明道人字第0950000643號函(檢送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學位審查)、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95年10月3 日明道人字第0950001143號函、教育部95年11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50168729號函、90年7 月10日台(90)審字第90098178號(函)稿、96年12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60186259號函、原處分等附教育部卷可稽,洵堪認定。四、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1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資格之審定,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學校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教育部規定標準者,經教育部學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教師資格經學校複審通過後,報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為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修業期限需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Semester)或三個學季(Quarter )(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修業時間)。博士學位須修滿四個學期或六個學季,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六個學期或九個學季。但對於未符前項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碩士滿8 個月,博士滿16個月,同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滿24個月者,於報教育部複審時,一律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第1 項)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㈠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㈡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㈢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查證( 驗)、 認定:…㈤進修期限未符合第八點規定者。…」則分別經教育部91年6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參、一、(二)之3 、88年3 月24日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第9 點第5 款規定所揭明。又「一、依上開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又該要點第二項規定,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二、為兼顧尊重各國學制及符合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國外修業期間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修業期間須以各國學制、學校行事曆、當事人出入境紀錄綜合判斷。須國外學校正規學制及學校行事曆所示之起迄時間核與當事人駐留於留學國之時間相符,方能納入前開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修業期間之累計。」為教育部90年11月22日台(90)高(二)字第90154942號函釋揭明,而上開函釋為本於職權就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國外學歷修業期間認定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從而,學校就送審者以博士學位之外國學歷資料辦理查證時,應送審者修滿四個學期或六個學季,或未符前開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始得認定於相當國內學歷或學位;至於修滿四個學期係指完整停留修習四個學期,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則指在當地修習時間累計480 日以上而言,此規定之設主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為維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品質,故有限制送審人在當地實際修業期間之必要,送審人須實際身處國外連續修習或累積相當修習期間,始符合憑該國外學歷取得教師送審資格之要件,以確保送審人具備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品質。 五、本件原告修習博士學位修業期間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審諸原告出入境紀錄,累計僅352 日(第1 學期88年8 月20日至12月止,計100 日;第2 學期89年1 月至6 月止,計45日;第3 學期89年8 月至12月止,計36日;第4 學期90年1 月至6 月止,計55日;第5 學期90年8 月至12月止,計116 日)一節,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訴願卷可考,是原告修習博士學位修業期間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累計未達480 日,核與前揭應在留學國修滿4 個學期或累計停留480 日以上之規定顯有未合。被告疏未注意審查通過原告助理教授資格於法有違,是其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助理教授證書之措施,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者亦得計入修業時間之16個月中,故以伊留學美國之累計修業期間352 日,加上修業期間夏威夷州立大學無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196 日,達548 日;又因伊之博士論文題目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之議題,故於修業期間依指導教授命返臺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總計231 日,亦應計入修業時期間中,本件修業期間累計已滿16個月;原處分完全忽視伊博士論文之專業學術能力,且未對伊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一)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但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英國與日本部分學徒制之博士班,不須修習課程者而言,而本件原告就讀之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應修習課程,並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間雖無須完全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符,惟仍應有最低標準之修業時間加以規範,持博士學位者修業時間應達16個月,實即相當我國之二學年(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94年6 月7 日修正理由參照),在當地修業時間16個月與我國二學年扣除寒暑假之期間相當,是於計算「在當地修業時間」時要無將寒暑假期間再計入16個月內之理,原告主張其在當地修業時間16個月應包含累計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無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196 日云云,於法無據。 (二)又以國外學歷資料辦理查證,送審者如係博士學位送審,其「在當地」修讀博士之修業時間累計應滿16個月,為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參一(二)之3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明定。而查,本件原告返台期間,自88年度上學期至90年度上學期受聘於東海大學景觀系擔任兼任講師,上課期間為每週一之第五節至第十節,原告皆按時上課一節,有東海大學景觀系說明附訴願卷可參,而上開授課時間與原告所稱受指導教授之命返臺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231 日多所重疊(原告所提附表一暨說明附原告附件卷第298-303 頁參照),其稱上開期間係依指導教授之命返臺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況原告於東海大學授課時間亦無同時修讀博士課程之可能,而原告於東海大學任教之餘,縱有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之實,惟該期間既未在當地(即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修讀博士,揆諸前揭規定,亦難計入「在當地修業時間」之內,其主張應將上開期間計入修業期間計算,於法未合。又原告另提出「DESIGN FOR ASSISTED LIVING IN TAIWAN(臺灣老人協居建築的規劃設計準則)」博士論文、察訪新竹縣新埔鄉中華山莊、臺北市陽明山至善老人安養中心、兆如老人安養中心、廣慈博愛院、翠柏山莊(原救總老人安養中心)、臺北縣三芝鄉拾翠山莊、高雄市福樂多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康寧醫院與康寧生活家、淡水潤福生活新家、臺北市浩然老人安養中心、臺北華城健康住宅、Raymond Yeh 教授公證文書等資料,或可證明原告撰寫論文時,確有蒐集臺灣地區老人協居建築資料及實地考察之事,惟尚無據之證明原告在當地(即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修讀博士之修業時間已滿16月,尚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教育部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所載「94年8 月19日修正前之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3 及附錄七之規定…上開規定之意旨,所稱「修滿」應係指完整停留,即博士學位須完整停留4 個學期以上,或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以上…」、「…又同法(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且無得扣除假日之規定。爰此,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第參點第1 款第2 目之3 但書所稱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依1 個月為30日計,換算自為480 日,應無須再於規定中加註。…」(附本院卷第128 、129 、132 頁參照)等語,僅重申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參、一、(二)之3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及教育部90年11月22日(90)台高(二)字第90154942號函釋意旨,縱無教育部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之釋示,被告於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中辦理國外學歷經查證認定時,關於前揭規定所稱之「修滿」、「累計滿16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為相同解釋及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重行審查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案,依教育部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意旨撤銷原審查通過之決定,於法未合云云,洵難憑採。另本件原告前係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非以論文、著作送審,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得依學位送審之相關規定審核,就原告之論文著作則無審查之權,原告稱被告完全忽視其博士論文之專業學術能力,且未對伊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應屬誤會。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係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補充規定未明文規定之「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位」之情形所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則係就徵收補償事件、綜合所得稅事件而為,與本件原因基礎事實均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何閣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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