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4,61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抵減稅額1,771,32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1,914,615元、0 元及0 元,應補稅額2,525,1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10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與城紹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真實且有效?系爭委外研發T-790 之設計服務費4,800,000 元,得否以其他費用准予認列? ⑵系爭研發支出5,904,406 元應否認列並得准予投資抵減? ㈠原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否准認列部份: ⑴系爭承攬合約中對方簽約人確實已取得城紹公司(原名為清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書面授權,該合約具有真實及有效性。被告逕以系爭承攬合約中對方簽約人並未具備董事身份者,故以非負責人所簽定之合約,而否定合約之真實性,違反民法賦予授權代理之精神。 ⑵被告否准理由之一為原告員工人數多寡,係引據有誤且與本案無關,自不應為裁判理由: 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中說明當年公司員工之每月平均人數,故引用92年12月勞保局繳費收據;然原告所提「勞保局92年1 月及12月繳費收據」與被告所提證據「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兩種性質不同之證據,前者係每月公司內部依勞動基準法要求須投保之人員,後者係當年有領取薪資所得者依法皆需扣繳,不可混為類比。於訴願理由書中原告僅表達原告內部人力不足,須有向其他公司填補本身人力不足之情形,故引用勞保局繳費收據上所載人數為證據,藉以說明92年每月平均員工人數14至20人,故其為雙方合約訂定之背景緣故,蓋依公司內部人員皆有一定比例之流動,如新進、離職、留職停薪等各項異動,皆須依照勞動法令當月立即予以加保或退保,是故每月勞保人數,不代表所得扣繳亦為相同人數,尚須加上離職異動人員及有所得但不需加保者(如駐外人員薪資所得),如此才會與當年之所得扣繳人數相當;經彙總詳列「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全體員工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全年被扣繳人數並非原告所稱之37人,僅係32 人 ,其差異人數5 人係重複計算人員(見本院卷第25頁),另實際扣繳32人中有3 人為公司支付國外人員薪資不需投保(見本院卷第26頁),其餘8 人多為當年度有新進或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故依其資料顯示被告當年各月人數確為14至23人之間浮動,與被告之答辯說明相符,並未有不實之處,然而被告竟引用所得扣繳資料合計數37人,來推論原告之每月員工平均人數,顯有不查及失當之處。另原告之員工人數與系爭標的並無任何關聯,相關法令亦無規範該項費用與原告之員工人數須有何種比例之干係,詎訴願決定機關遽指為訴願無理由之論據,容有誤解之處。 ⑶被告片面解讀雙方合約規範項目,以非合約絕對要求事項即否定合約存在性及真實性,有違比例原則: 檢視原告與城紹公司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第4 條第3 款「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進度作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是否符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當期約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該條文並未要求每季研發進度報告必須註明城紹公司研發團隊員工姓名,而是要求城紹公司提供每季研發進度說明,故城紹公司人員未出現於該進度報告內,並未有違合約之要求,該份研發進度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364頁至1441頁)上之抬頭為「變更人員」經查對後證實非被告所稱城紹公司研發人員,全數係指原告公司內部之開發團隊,乃指原告內部負責圖面修正人員,被告誤以為抬頭為「變更人員」應為城紹公司員工,故被告才會發現「…僅王文村非屬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其餘7 人均為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因為所有以上人員皆為與原告內部人員,顯然被告解讀合約有違誤之處,另經檢視整份合約內容亦全未提及進度報告須有城紹公司人員載名於上,不知被告認定應有城紹公司之人員姓名依據為何?⑷雙方合約執行狀況與原預期有落差,故開立發票與實際付款仍依照合約規定,非被告所稱付款方式不符合約規定:經原告審視委外研發設計合約第5 條第1 款「付款方式及條件一、本合約研發設計費用以圖面完成階段分期支付乙方,由乙方檢送發票向甲方請領研發設計費用。」故約定付款成立條件為「圖面完成階段」及「分期支付」,原則上每期(實際應為每月)若可如期完成,原告均須依約規定支付,惟當時雙方於初期對「圖面完成階段」仍有雙方主客觀認定標準,而合約並未詳載,故後來雙方依合約第10條「疑義處理:條約如有疑義時,應為公平合理之解釋。」故直到92年10 月31 日雙方同意認可相關費用並開始支付,被告逕自以合約第4 條第3 款「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進度作成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是否符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當期約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來推定(4 月、8 月、10月、及次年1 月)原告須付款,該條條文係規範服務方式及責任,並非被告所稱之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依合約規定應為第5 條第1 款,被告自行推論顯與合約有出入。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否准認列部份: ⑴研發抵減法令未規範以行業別為要件: 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自行研發之產品委外於其他廠商加工組裝後,購回至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出售給國外知名品牌客戶如Osim Sanyo Life-Fitness ,即時下一般商業行為中所稱之設計公司,並符合上述法令規定,當時原告雖未有製造之事實,但依立法要旨係獎勵研究與發展,而非獎勵製造之意義不言可喻,故原告之組織及交易行為皆符合上開法令要旨,被告卻任意擴大解釋為買賣業不得適用及生產產品之企業才有研發投抵之適用,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 ⑵研發抵減資料是否適用產品創新性應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會審: 訴願決定復稱「次查依訴願人所提示之專利證書,係屬新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然專利證書僅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一,並非全部之證據,原告另提有美國可折疊跑步機之專利(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被告卻未採用此一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之研發能力未以公正方式評斷,被告僅要求原告補充部份研發抵減規定之資料,未依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民生化工組)查詢相關事項,即自行認定研發技術不符獎勵範疇,並否准抵減,顯有自行主觀認定情形。 ⑶原告所提示之美國專利取得期間確為系爭年度(即92年):該美國摺疊專利取得日期為西元200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即為系爭年度所取得,被告謂原告提示之專利取得年度非屬系爭年度,顯有違誤。 ⑷原告所提示電動跑步機之美國折疊專利權及產品研發創新獲獎為「研究與發展支出」租稅抵減之最高精神宗旨: 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庭諭答辯美國專利部份不屬研發抵減可提出證據,依照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研究新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明顯違反該要點規定,訴願決定理由貳之四中:「四、…。次查依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書,係屬新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被告始終未提及原告之美國電動跑步機折疊專利,其非屬新式樣,為國內業者首先取得者,明顯為選擇性舉證。蓋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國內法人產業升級,依照相關辦法提出非屬新式樣之智慧財產權即可適用之。㈡被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 ⑴本件原告提示之92年1 月1 日簽訂合約,所載合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城紹公司,而城紹公司係於92年3 月26始由清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城紹公司,原告亦於庭上自承該委託合約係於92年上半年簽約,因雙方合意把日期溯及到92年1 月1 日,可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非簽約當時所作成,仍難認該合約之真實性,顯係臨訟補具。 ⑵依原告與城紹公司訂立委外研發設計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第3 款「一、乙方同意由乙方公司研發團隊專案負責研發設計跑步機圖面予甲方。…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進度作成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是否符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當期約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第5 條:「一、本合約研發設計費用以圖面完成階段分期支付乙方,由乙方檢送發票向甲方請領研發設計服務費用。」(見原處分卷第 1211頁)。惟: ①依原告96年12月7 日說明書提示之城紹公司每季研發進度報告(原處分卷第1364頁至第1441頁),第1 季及第2 季均由Kit (陳淵琛)、David (張書棟)、Alvin (李明浩)及Roger (葉斯祝)等4 人完成,第3 季由Alvin 、Roger 、David 及James 等4 人完成,其中 James 工作項目變更時間為西元2003年9 月5 日至2003年9 月8 日,第4 季則由Alvin 、Jerry (鄧百岳)、Brian (黎俊明)、Bnzo(蘇德宗)、Roger 及Kit 等6 人完成,經與原告於申報時所檢附之公司組織圖(原處分卷第91頁、第92頁)及開發團隊(原處分卷第124 頁)核對研發人員,僅James 非屬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其餘7 人均為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顯與合約不合。②依合約所載支付報酬為每季(4 月、8 月、10月及次年1 月),經查本件付款時間係城紹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及92年11月5 日分別開立第1 季委外設計費1,05 0,000元及210, 000元、92年11月5 日開立第2 季委外設計費1,260,000 元、92年12月1 日分別開立第3 季及第4 季委外設計費各為1,260,000 元,原告則於92年12月5 日及93年2 月13日分別轉帳支付3,000,000 元及2,040,000 元,又與合約未合(見原處分卷第1442頁至第1448頁)。 ③依其合約載明縱使原告認定不符需求,原告仍應每季支付當期約定報酬,顯其約定交易與商業常情不合。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⑴原告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抵減稅額1,771,322 元,被告初查以①雖檢附開發研究紀錄,但內容僅為產品規格說明、圖面資料、委託代工廠商試作估價、測試報告單等,係因應客戶、市場需求設計之改良機種報告,並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且所列報之研究人員並無法證明與該報告有關。②就其所提示T-790 研發紀錄- 產品規格工程文件說明書、測試報告等資料查核,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又屬配合客戶需求所作產品之例行性改良,進行量測驗證,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且無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等,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主張研發部門專門研究人員均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絕非生產線上之製造人員(均委外製造),更非屬一般性量產前置作業,有名冊、扣繳憑單、研究計畫及報告及申請專利權等相關資料為證,應予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所提示之說明書、開發通知單、產品規格說明書及計畫時程人員分配表等資料查核,①所稱之研究發展計畫書係產品規格說明書,又依其計畫時程人員配置表中僅陳淵探1 人與研發人員名冊相符,且與工時紀錄無法勾稽,核屬配合客戶需求所作產品之例行性改良,進行量測驗證,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②開發研究紀錄之內容為產品規格說明、圖面資料、委託代工廠商試作估價及測試報告單等,核屬因應客戶、市場需求設計之改良機種報告。③原告仍未能提示研究單位配置圖、工作日誌、執行程序及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暨其所稱改進生產技術等相關文據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另主張備有申請專利權等資料乙節,查其專利權原始申請日為90年4 月及91年4 月,難認與系爭年度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相關,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並無不合,予以駁回。 ⑵訴願時,原告訴稱①其所營業項目係國際貿易業及產品設計,為國內運動器材業界之龍頭之一,非其他運動用器材批發業。②T-790 跑步機係其首次跨商業用跑步機產品領域,非過去生產之各種家用型跑步機,而非任何大廠之訂單需求,而是全新研發設計,檢附美國申請專利證明、外貿協會95年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所頒發創新產品獎、92年7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證明文件及93年9 月23日T-790 專利證明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原告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均申報行業標準代號4462-99 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次查依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書查係屬新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絞、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又原告提示T-790 品質會議紀錄係於西元1993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8日之紀錄,經查該等紀錄並無與會人員簽名,且亦非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紀錄,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予以維持。 ⑶原告除執前詞爭執外,另提示美國可折疊跑步機之專利,主張確有研發事實等語,經查其提示之專利取得年度核非屬系爭年度,至提示之補正會議紀錄,亦非T-790 品質會議紀錄於西元1993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8日之紀錄,原告猶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壹、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4,61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抵減稅額1,771,32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800,000 元係委外研發T-790 之設計服務費,其性質非屬查核準則第86條之研究發展費,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21,914,615元;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則均核定均為0 元,應補稅額2,525,1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與城紹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真實且有效?系爭委外研發T-790 之設計服務費4,800,000 元,得否以其他費用准予認列? ⑵系爭研發支出5,904,406 元應否認列並得准予投資抵減?貳、關於其他費用部分: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研究發展費:一、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6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其與城紹公司簽訂委外研發T-790 合約,每月支付設計服務費400,000 元,期限2 年,合計9,600,000 元,並由城紹公司檢附統一發票,按期提供進度報告,檢附合約、付款統一發票及研究報告等資料,自應准予認列云云。 經查: ㈠關於原告與城紹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真實有效乙節: ⒈被告雖認本件原告提示之92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合約(原處分卷第1209至1212頁),所載合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城紹公司,而城紹公司係於92年3 月26日始由清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城紹公司,原告亦於庭上自承該委託合約係於92年上半年簽約,因雙方合意把日期溯及到92年1 月1 日,可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非簽約當時所作成,且城紹公司負責人係92年3 月26日變更為張紹郎,原告稱與城紹公司係於92年1 月1 日訂立本件合約,訂約當時之代表人非張紹郎,是難認其合約之真實性云云。 ⒉然查: ⑴按當事人雙方本於實際須要,於簽約時將其效力溯及數月前發生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故自不得因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與「實際簽約日期」不符,即認該契約非屬真實。是被告以系爭委託合約非簽約當時所作成,而否認其真實,即不足採。 ⑵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本件張紹郎於92年1 月1 日訂約時雖僅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而非董事長,然該公司董事長已交付張紹郎簽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 頁 ),是張紹郎係本於授權而與原告訂約,自發生訂約之效力,被告以張紹郎非負責人即否定其效力,亦不足採。 ⑶再公司名稱變更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性,城紹公司係於92年3 月26由清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雖為92年1 月1日 ,然因其實際簽約日期為92年上半年,致誤將公司名稱記載為城紹公司,要不影響其效力。 系爭委託合約雖屬有效,然本件所涉設計服務費4,800,000 元,得否以其他費用准予認列,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要件。經查: ⒈依原告與城紹公司訂立委外研發設計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一、乙方同意由乙方公司研發團隊專案負責研發設計跑步機圖面予甲方。…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進度作成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是否符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當期約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第5 條:「一、本合約研發設計費用以圖面完成階段分期支付乙方,由乙方檢送發票向甲方請領研發設計服務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211頁)。故從事研發者,自應屬城紹公司之研發團隊,原告始有支付設計服務費用之正當性。 ⒉惟依原告96年12月7 日說明書提示之城紹公司每季研發進度報告(原處分卷第1364頁至第1441頁),其第1 季及第2 季均由Kit (陳淵琛)、David (張書棟)、Alvin (李明浩)及Roger (葉斯祝)等4 人完成,第3 季由 Alvin 、Roger 、David 及James 等4 人完成,其中 James 工作項目變更時間為西元2003年9 月5 日至2003年9 月8 日,第4 季則由Alvin 、Jerry (鄧百岳)、 Brian (黎俊明)、Bnzo ( 蘇德宗)、Roger 及Kit 等6 人完成,經與原告於申報時所檢附之公司組織圖(原處分卷第91頁、第92頁)及開發團隊(原處分卷第124 頁)核對研發人員,僅James 非屬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其餘7 人均為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顯與合約不合。 ⒊另依合約所載,原告支付報酬應為每季支付(4 月、8 月、10月及次年1 月),然本件付款時間係城紹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及92年11月5 日分別開立第1 季委外設計費1,050,000 元及210,000 元、92年11月5 日開立第2 季委外設計費1,260,000 元、92年12月1 日分別開立第3 季及第4 季委外設計費各為1,260,000 元,原告則於92年12月5 日及93年2 月13日分別轉帳支付3,000,000 元及2,040,000 ,亦與合約未合(見原處分卷第1442頁至第1448頁)。 ⒋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費用4,8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一、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除須符合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各目規定之活動外,且應屬同條項各款(第2 款除外)規定支出項目之一。二、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一、認定原則二及二、認定原則一、二前段所規定。 原告主張:研發部門之研究人員均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絕非生產線上之製造人員(均委外製造),且原告之T-790 跑步機係其首次跨商業用跑步機產品領域,非過去生產之各種家用型跑步機,並非任何大廠之訂單需求,而是全新研發設計,並檢附美國申請專利證明、外貿協會95年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所頒發創新產品獎、92年7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證明文件及93年9 月23日T-790 專利證明為證,請予同意該項投資抵減云云。 經查: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其雖檢附開發研究紀錄,但內容僅為產品規格說明、圖面資料、委託代工廠商試作估價、測試報告單等,係因應客戶、市場需求設計之改良機種報告,並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又依其計畫時程人員配置表中僅陳淵探1 人與研發人員名冊相符,且與工時紀錄無法勾稽,是所列報之研究人員並無法證明與該報告有關。 ⒉又就原告其所提示T-790 研發紀錄- 產品規格工程文件說明書、測試報告等資料查核,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而屬配合客戶需求所作產品之例行性改良,進行量測驗證,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且無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自無從勾稽。 ⒊原告亦未能提示研究單位配置圖、工作日誌、執行程序及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暨其所稱改進生產技術等相關文據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至原告稱其產品已獲「研發創新」獎乙節,然其獲獎為95年(訴願卷第227 頁),並無證據認定係92年研發之結果。又原告所提T-790 品質會議記錄(訴願卷第206 頁),係西元1993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8日之紀錄,查該等紀錄並無與會人員簽名,且亦非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紀錄,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於起訴雖提出所謂研發會議記錄(即原證11,本院卷第60頁),但依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書,係屬新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絞、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原告主張應另送由工業局民生化工組再行認定云云,要無必要。原告又稱其亦取得美國專利,取得的時間為92 年10 月28日,為摺疊式跑步機之定位結構(見本院卷第40頁)乙節,然依原告提出美國專利證書,該項專利於西元2001 年5月29日即已申請建檔(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亦非92 年 之研發結果。何況是否符合規定,應以我國核可的專利為標準,系爭專利在我國為新式樣專利,不管在美國有無獲得專利,均非屬研發之新產品。 ⒌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抵減稅額1,771,322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肆、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