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9號
- 原告
- 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乙○○
- 兼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20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TONEPRODUCTS(GRANITE,花崗石板)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1669/0168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6802.23.00.00-1,輸入規定MWO,因產地待查證,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新臺幣(以下同)577,873元,合計應處1,155,746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4,631元(下稱系爭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43,340元、營業稅31, 0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155,746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第51條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本批來貨之包裝方式材質與大陸生產製造花崗石板之包裝方式及材質雷同毫無根據:就包裝方式而言,本批花崗石板尺寸為90X60X1.5CM,每塊淨重約20.6公斤,為便於拆箱及搬運,以木條箱-CRT裝釘,並依規定標示MADE IN MALAYSIA之產地。請問被告花崗石板應以何種方式包裝才算是馬來西亞之包裝方式?又被告如何證明以木條箱裝釘之包裝方式是屬於中國大陸專有之包裝方式?(莫非該種包裝方式中國大陸有申請專利權,他國不得有類似之包裝方式?)莫非全球各地所有以木條箱包裝方式輸送至台灣之產品,被告均視同為中國大陸慣用之包裝方式及視為中國大陸生產之產品?如此謬論之「研判」令人啼笑皆非。再者、國際貿易之採購交易方式除非買方有特別指明包裝方式,否則均按依賣方所認為最妥當且最符合成本之方式包裝應是最基本之常理。
⑴被告質疑標示紙張與外包裝新舊不同因石材工廠用為包裝之木條必定是整批採購,要用時再裝釘,自然較舊,而產地標示之紙張則是在成品裝箱後才貼上,自然較新。如來貨果如海關所質疑係由中國大陸轉經馬來西亞、再由馬國出口,其期間不超過1個月,且屬同批貨物裝櫃,何來「紙張與包裝新舊程度明顯不一」?產地標示之紙張與包裝(木條箱)新舊程度不一,正足以證明貨物確係在馬國生產、包裝出口。
⑵被告質疑以木條釘裝係中國特有包裝方式被告所稱「各國包裝有一定之模式與特色」「研判為中國大陸慣用包裝方式」更屬強詞奪理、不知所云,石板不以木條箱包裝難道要以鐵條箱或紙箱包裝嗎?以下分析各種包裝方式之利弊,即可明白花崗石板為何需選擇以木條箱包裝之道理:
①木條箱-成本低,安全,且海關驗貨時一目瞭然,不需破壞包裝。
②木板密封箱-驗貨時要撬開、破壞包裝又費時,查驗後難以回復原狀。
③鐵條-太重且增加成本,焊接成鐵條箱,拆鐵條箱又要切剖,非常費工時。
④紙箱-因石板頗重,一片或二片石板即須以一紙箱(盒)包裝,不符經濟效益(費紙)又易破損,不安全又不環保。想必馬國石材工廠在出貨前也考慮過以上4種包裝方式,如何才能符合成本效益及方便拆箱、搬運?因此選擇木條箱裝釘(附件1)。今請問被告,要以什麼包裝方式來裝石板才是正確包裝方式?而石材公會與進口商乃立於競爭之利害衝突且立場鮮明對峙,以石材公會為本件之鑑定人已非客觀中立、有偏頗之虞,其「研判」本案包裝為中國慣用包裝方式,其「研判」依據及理由為何?均未見敘明。
⑶被告指駐外單位查復馬國出口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外觀、設備表及水電單據,其公司名稱、地址與該出口商不同。馬國出口商(即製造商)DEMANDEARNING SND BHD告稱:至今從未有貴國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人員或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及地球科學局到廠實地查訪過。此有DEMAND EARNING SND BHD先前所提供予原告之照片1-14張為憑(附件2),該石材工廠成立至今已20多年仍在營運中(附件3),前於他批花崗石板進口至台灣時,即曾提供生產設備照片予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均經回查認定無訛稅放,此均有案可稽,足資證明該石材工廠之存在及所有佐證之證明文件均係真實,且該石材工廠應原告所請,又再次以數位相機拍攝該工廠(附件4),由門口往內連續拍攝,包含:工廠舊地址(執照登記地址),及位於舊地址正對面,只相差大約5公尺,目前大量生產之新工廠(均是該DEMAND EARNINGS SDN BHD石材工廠所擁有),2邊均由外往內連續拍攝廠房內之生產機器設備(附件5),該工廠廠址所在詳如進口報單載列之地址(附件6),如庭上質疑其真實性,可責由被告再次函請駐馬國代表處務必實際親自參訪、查核、查証,將可證實原告所提供之所有相片係真實無誤。又依據馬國石材工廠寄予原告之照片,亦拍攝有該廠石板以新、舊木條箱裝釘之畫面,此亦足資證明前述被告對於包裝所所引據公會之「研判結果」是完全錯誤的。
⑷駐外單位查復出口商所稱原石供應商GABUNGAN ANGKASASDN BHD暫時歇業,且與礦場營運合約書,經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證實,業已終止。馬國石材供應商GABUNGAN ANGKASA SDN BHD告稱:至今從未有貴國駐馬國代表處經濟組或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人員到廠實地查訪過。又依據2008年2月底DEMAND EARNING SND BHD石材工廠上馬國國稅局網站查詢結果,馬國石材供應商GABUNGAN ANGKASA SDN BHD至今仍在營運中(附件7),馬國出口商並指:如駐馬代表處或其所委請之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有盡到親自實際根查參訪查核、查證之能事的話,本批則早已稅放,又何必申請訴願、行政訴訟……浪費大家及貴國政府機關人力、物力之資源。基上可知駐馬國代表處顯然並未直接至出口商(即生產工廠)訪查訪查,其側面間接查得資料、衍生誤解,原告再三訴請重新送查証,均未獲採納,被告顯未善盡事實之查證。
⑸系爭貨物之石材種類經鑑定產自中國大陸,出口商亦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原石來源。本案來貨係原告於2006 年11月2日(附件8)至馬國採購花崗石板時,經友人介紹至DEMAND EARNINGS SDN BHD石材工廠,內置有已切割但未拋光之花崗石板半成品(附件9)約100多立方米(M3)及十餘塊花崗原石(附件10),當時原告見該批半成品之未拋光花崗石板及十餘塊花崗原石,露置於該廠區外之空地,其色澤適中應符合台灣市場所需,乃請該石材工廠速修邊、精拋及切割生產製造為成品後裝運來台,原告當時有何必要追根究底詢問該原石或半成品屬何地礦脈?且該批原石經該石材工廠切剖、拋光生產製造為成品花崗品後即應視同該工廠之產品,此2部分產品合併裝櫃後即予出口報關。然而焉知於查驗時,查驗關員並未盡到客觀、普遍取樣之責任,只取其中1種疑似中國大陸花崗石板之樣品(另種石材樣品可能因驗貨員認為產地無爭議即未取樣存證),而檢樣經「石材公會」會逕予鑑定為「中國大陸產製」,此部分原告今已明確說明採購本案花崗之經過如上。又原告亦曾請石材工廠提供該10餘塊中國大陸花崗原石進口至馬國之報單,此因即使原石是自中國大陸進口,經加工後其附加價值已超過超過35﹪以上,已具實質轉型為該國產地之結果,惟該石材工廠表示報單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⑹今能以連續拍攝DEMAND EARINGS SDN BHD石材工廠內之木條箱,無論所拍攝已裝釘好之新或舊木條箱及密封木箱,其木條箱-CRT 四面所拍攝已顯著是完全空白、即是最好的真實證明。據賣方工廠表示:該工廠之CRT木條箱、原則上並不含在其上加註該產地,因內銷之石板並不須標示產地,因此通常是在外銷的石板裝釘妥後,才黏貼上標示有MAND IN MALAYSIA之紙標籤,而不會以印刷或噴漆方式在木條箱上標示產地,因原告不知如何在木條箱上印刷,而噴漆則須有模片,目前為止也沒有客戶要求過要以噴漆方式標示產地,所以原告並沒有製作過噴漆產地之模片。且以往銷往台灣之其他客戶均以黏貼紙張標示有MAND IN MALAYSIA產地,亦未聞貴國海關有何不妥之認定,且均過關放行,何況貴國海關亦未有統一明文規定木條箱必須以印刷方式標示MAND INMALAYSIA產地。如貴國海關一體規定在木條上需以噴漆方式標示產地才算數,原告嗣後當然會去製作模片噴上產地。
⒉原告原已提供被告馬國生產工廠生產機器設備照片,今再次要求該石材工廠提供予原告之該石材工廠內各種生產機器設備連續拍攝之照片(附件11)、馬國海關出口報單(附件12)、海關出口報單之電腦檔案資料列印之本批統一編號收據(附件13)、經駐馬代表處及馬國商會核簽之產証(附件14)、船公司電腦原始檔案資料之直航船舶動態、貨櫃動態及匯款水單(附件15)。雖經被告再三查証無誤,被告卻採用與原告立場鮮明對峙之台灣區石礦製品同業公會之「研判」及「鑑定」意見,認定本案係中國大陸生產之拋光花崗石板,然查該石材公會與進口商間,原即屬於對立立場,一向以打擊進口石材製品以維護其商業利益為能事,以求達到獨占台灣市場、操控價格以牟取暴利之目的(進口商品有平抑國內市場價格偏離國際市場行情,以使消費者免受不當剝削之功能)被告何能企求其會作出「公正、客觀」之鑑定。抑有進者,所謂石材公會之「石材鑑定委員會」,請問其成員中可有具有客觀性之學術專家學者在列,或者僅是一批只會買賣石材、切剖石材的公會會員(即國內石材公司、工廠老闆)就稱為「鑑定委員」,若是如此、其所為之「鑑定」有何公信力可言?
⒊被告質疑本案拋光花崗石板是向中國大陸採購成品迂迴馬國輸入來台,依國際貿易慣例、則本案採購價金應是全數匯予中國大陸境內之帳戶,焉有將價金全數匯入馬國DEMAND EARNINGS SDN BHD所指定馬國境內之帳戶之理。此由馬國該石材工廠核簽之發票全部以CRF US$5.2工廠之報價售予原告可以證明,且有上述各項佐證文件為憑。
⒋且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亦知道,馬來西亞核簽產證商會(屬官方性質,為馬國官方簽發產證單位)應台灣海關所要求,如欲申請核簽該國產證、該生產工廠必須具備:(1)工廠執照(2)員工狀況及打卡(3)水電基本資料(4)從事實際生產製造該批拋光花崗石板…無誤後,始能核簽該批產証。而該份商會核簽產証則視為該國該石材工廠所生產製造該批拋光花崗石板之具體證明,而該DEMANDEARNINGS SDN BHD石材工廠乃列屬馬國第2大石材工廠(成立至今從未遷移且早已擴大廠房設立)亦是股票上市公司,如果沒有真正從事本案之實際生產及銷售,又將如何維持該石材工廠之生計?又將如何向馬國商會申請產証?難道該石材工廠有必要製作不實文件資料及生產製造成品之產地均作「假」,而影響該石材工廠之國內、外之聲譽?今被告質疑本案產地係為中國大陸,豈非即質疑馬國商會核簽產證之公信力(且又有駐馬代表處經濟組加簽),且被告又引用我國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未盡查核、查證能事之失真結果,令人遺憾。按照國際貿易交易慣例,出口國當地海關出口報關資料(非轉運報單)最為客觀、公平、公正,亦值得採信之文件資料。此均足資証明本批係馬國該DEMAND EARNING SND BHD生產工廠生產本案之進口拋光花崗石板。
⒌如庭上或質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可逕函請駐外代表處親自確實根查、參訪該石材工廠,或懇請庭上准予傳負責與馬國生產工廠聯繫之馬國林姓人士出庭作証,即可獲知真相。被告對於原告有利部分隻字未提,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⒍被告僅以與進口商居於對立立場之本地石材製造商所組成之所謂「石材鑑定委員會」主觀認定,僅以「研判」鑑定本批為中國大陸慣用包裝方式,其無限上綱揣測之「研判」令人匪夷所思,惟其「研判」之鑑定,已足資證明其立場與進口商鮮明對峙,即推翻具有公信力之工廠照片(製造事實)、馬國出口報單、及駐外代表核簽產地證明(公文書)、貨櫃動態(船公司文件)之客觀事實,完全違反採證之法則。
⒎原告於前述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之訴」之附件11檢附馬國華語學校校長林谷河所提出之說明(本批貨物係委由林校長與工廠聯繫)即已指明舊廠(附件1檢附照片14張)距離正對面5公尺處是擴建之新廠(附件2係由該石材工廠以數位相機連續拍攝新廠全貌)。今被告答辯稱:經我們向駐外單位函查,查證結果這些照片與駐外單位之前查證另案的照片相同,本案工廠與該案地址不一樣, 顯有誤解。擴建之新廠既位於舊廠正對面距離5公尺處,且目前該工廠係採用新廠地址對外營業,地址當然不一樣。
⒏據該DEMAMDE EARINGS SDN BHD石材工廠告知原告,始終並無駐外單位及馬國礦物科學局針對本案貨物親自到該石材工廠之新、舊廠參訪,確實查證,並稱:早在本批出口前、該工廠已出口數10批給台灣客戶,亦同樣寄給駐馬代表處及我國關稅局該14張照片,並經我國駐馬代表處查證無誤後、過關放行,且復查其間,原告至五堵分局請教當時承辦人蔣德祖關員為何均無駐外單位或馬國礦物科學局至該石材工廠參訪?惟當時該蔣姓關員稱:「我係以上網下載」來回應原告,如庭上認有必要者,可傳詢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蔣德祖關員到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君,於97年7月16日退休,由呂財益君繼任局長,有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任命令可證(附件10),依法有代表之權限,合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本案貨物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並非以印刷方式標示產地,而係僅以標有「MADE IN MALAYSIA」之紙張簡單外貼於CRT上,紙張與包裝新舊程度明顯不一(附件2),核與一般正常生產工廠包裝作業顯然有異;次查系爭貨物包裝方式及材質與另案(報單第AW/95/1532/0013號)(附件3第4頁)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包裝方式及材質雷同。國際貿易雖無規定包裝方式,但各國出口貨物因其原物料性質、生產規模、習性不同,其包裝方式有一定之模式與特色,復經專業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研判為中國大陸慣用包裝方式(不得閱覽卷-附件1),被告認定實有依據,原告所稱,爰不足採。
⒋本案貨樣經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結果(不得閱覽卷-附件2),石材種類係產自中國大陸,乃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不得閱覽卷-附件3)向馬國出口商提供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原材料之進口文件供參核,嗣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1.馬國出口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外觀、設備表及水電單據、其公司名稱、地址與該出口商不同,足證其非本案貨物之真正生產工廠(不得閱覽卷-附件4)。2. 出口商稱本案石材係購自馬國本地原石供應商Gabungan Angkasa SdnBhd(不得閱覽卷-附件5),惟查該供應商業已歇業(不得閱覽卷-附件6)。3.該石材供應商與礦場營運商Permint Granit Sdn Bhd公司間之礦場營運合約書,經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證實,業已終止(不得閱覽卷-附件7)。
⒌本案既經駐外單位派員查證結果,馬國出口商提出之工廠資料非為本案所有,出口商亦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原石來源。綜上,系爭貨物非產自馬國,已足堪認定,被告根據系爭貨物石材種類係產自中國大陸,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違誤。又為慎重計,被告復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該會遴聘之專家亦認定系爭貨物石材係大陸產製者,並決議維持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不得閱覽卷-附件8)。
⒍又原告主張原石經加工後其附加價值已超過35%以上,已具實質轉型為該國產地乙節,查系爭貨物業經駐外單位查證馬國生產工廠非本案貨物之真正生產工廠,已無該附加價值率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⒎按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所謂:「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非謂形式證據力真正者,其實質證據力亦為真。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馬來西亞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本案產地證明書 (附件4)及發票經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雖均屬實,惟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與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
⒏被告對於產地之認定,係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從未對原告所提理由或事證避重就輕,或單憑專業人士意見以偏概全。原告所提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綜上,原告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法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原告又未能提出新事證,所檢附之相片係自行提供,與駐外單位查證多有不符,未便採信。所請委請駐外人員根查乙節,核無必要。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其他違反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委由良宜公司於9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貨物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6802.23.00.00-1,輸入規定MWO,因產地待查證,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155,746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第51條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採樣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石材種類」係產自中國大陸,有該鑑定函附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附件2 可佐;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其外包裝並非以一般常見之印刷方式「標示產地」,而係僅以標有「MADE IN MALAYSIA」之紙張,簡單外貼在CRT (木條箱)上;且紙張與包裝新舊程度明顯不一,核與一般生產工廠正常包裝作業顯然有異。
㈡又被告為進一步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另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明原告所提馬商「Demand Earnings Sdn Bhd」進口系爭貨物原產地乙節(見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附 件3 ),經查明函覆:⑴馬國出口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外觀、設備表及水電單據、其公司名稱、地址與該出口商不同,⑵出口商稱本案石材係購自馬國本地原石供應商Gabungan Angkasa Sdn Bhd ,但查該供應商業已歇業。⑶該石材供應商與礦場營運商Permint Granit Sdn Bhd公司間之礦場營運合約書,經馬國礦物及地球科學局證實,業已終止。(見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附件4 、5 、6 及7 )。據上,足證原告所舉之馬國廠商經駐外機構查證結果,均非屬系爭貨物之真正生產工廠。原告雖主張原石材經加工後其附加價值已超過35% 以上,已具實質轉型為該國產地等語,然查系爭貨物業經駐外單位查證非屬馬國工廠生產,自無所稱附加價值率之適用,所訴難以採取。
㈢原告固提出原石供應商「Gabungan Angkasa Sdn Bhd」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其從未歇業等語。然查,該等工商登記之資料係原告單方所提之資料,已無法證實是否實在;再者,其前言業已載明:「雖然已經盡力確保以下提供的所有資料正確無誤,倘若因為資料的錯誤或遺漏而造成損失,該登記公司概不負責。」有原告所提以馬來文打印之「馬來西亞工商登記部」之文件及其翻譯本各附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5 、12頁足佐。是知原告所提之「馬來西亞工商登記部」之文件,明載「倘若因為資料的錯誤或遺漏而造成損失,該登記公司概不負責」之卸責文字,此等文件之證據力自難期客觀可信。況且,被告為慎重計,更檢附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其產地,該會遴聘之專家亦一致認定系爭貨物石材確係大陸所產製,復有該回覆函附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附件8 足徵。更見,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仍難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
㈣末查,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見原處分卷得閱覽卷第4 頁),但加註「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則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馬來西亞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至於該文件內容是否實在,尚非認證範圍,尚不得僅以產地證明書即遽認系爭貨物之產地即為該證明書所載之國家。本件系爭貨物之真正產地是否馬來西亞,既非我駐外機構之認證內容,自應衡諸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查證。本件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及發票,固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覆結果其形式均屬無誤,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卻與實際查證之事實不符,自應以實際查驗者為準,始符關務作業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又原告所提之照片,固係由原告所稱之馬國廠商所提供,惟此等照片既係案發事後所製作,自難期客觀公正可採,自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另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經年,深明政府管制大陸地區貨品之管制,以保護國內產業之苦心,依法負有確實查明系爭貨物產地之義務,其應注意查明並能注意,卻疏未查明,縱無故意行為,亦難辭其咎,而有疏失,被告因而據以處罰,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新事證,且所檢附之相片係自行提供,與駐外單位查證多有不符,未便採信,且系爭貨物經查證結果,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系爭併計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另主張如法院認有必要者,可傳詢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蔣德祖關員到庭說明乙節,因事證已明,已無再傳訊蔣德祖關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