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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8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庚○○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又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如訴願人之訴願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自無逕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且該起訴不合法,亦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6 人係應民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以下簡稱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錄取人員訓練。因現行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倘錄取人員已具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需接受實務訓練1 個月,隨即分發任用,且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均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將具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學歷者,分發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至於僅具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及未具上開2 校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合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擔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造成將不具警察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律接受相同訓練,並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此種以考試等級不同或以中央警察大學學歷有無,予以切割適用之情況,而且斷絕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升遷警察關之機會,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也違反司法院解釋第611 號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意旨。因此,原告在警專訓練期間,於96年5 月7 日申請改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俾便分發能得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但屢經被告否准,原告就被告否准處分部分提起訴願,被告否准處分迭經考試院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處分,然被告仍於97年7 月15日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未作成准許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之處分,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96年5 月7 日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應作成准許原告至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被告應於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云云。

三、查原告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教育訓練,現訓練完畢,考試及格。原告於96年5 月7 日申請改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經被告三次為否准處分,原告就被告否准處分之處理情形如下:

㈠被告以96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60179164號函(見被證1 )否准所請,經原告各提訴願,為考試院分別以97年4月3 日97考台訴決字第52、53、56、57、59、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被證2 )。足徵原告申請遭被告駁回,經受理訴願機關認有理由,以決定撤銷被告處分,而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另以97年2 月5 日台內警字第0970870191號函(見被證4 )否准所請,原告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訴願。

㈢被告於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復以97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見被證3 )否准所請,其中原告丙○○、丁○○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訴願,自不得續為爭訟。其餘原告甲○○、乙○○、戊○○、己○○等4人則分別提起訴願,為考試院98年1 月12日分別以97考台訴決字第164 、165 、168 、169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原告98年2月16日補充理由狀附件9 ),可見在本院裁判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亦經撤銷不復存在,亦即此已經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給予救濟,尚待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㈣承前述,被告之97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於98年1 月12日遭撤銷,雖被告目前尚未另為准駁之處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為處分」;且「怠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經訴願前置,已如前述,亦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㈤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戊○○等4 人所為否准之處分,均經訴願受理機關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後,已獲內部救濟,另原告丙○○、丁○○對被告97年7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則未予表示不服而確定,並無本法第5 條所指經訴願而未獲救濟,或經訴願而無結果之處分存在。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及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亦即在起訴前須先經訴願程序,乃尊重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省察之救濟機制。本件被告三次就原告所請予以否准,惟被告對原告所為否准處分或經訴願受理機關撤銷,命另為適法處分後,已獲內部救濟,或部分原告未予表示不服而確定,均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雖被告尚未依考試院訴願決定為「適法處分」,惟此事涉行政機關上下統屬監督,且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訴願法第82條第1 項),而行政法院並不具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從而,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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