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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3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蕭惠芳周玫芳

原告
偉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0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自89年6 月15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申經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於89年2 月9 日設立登記及89年6 月15日現金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麗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6年2 月5 日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㈢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同)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及同年4 月1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法院裁判確定前資金補實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臺北市商業處遂以96年7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28100 號函移送被告撤銷原告相關登記;被告再於96年7 月25日通知原告限期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經原告申請而准予延期至96年10月9 日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9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設立登記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後續核准變更登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原告有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刑事判決其公司負責人有罪確定之情事?

2.本件有無在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之情事?

3.原處分併就如附表編號2 以下之各項登記均予撤銷,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被撤銷至今所有之公司登記,然臺北地院前開判決只提及1 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意指其他登記均為合法,卻被撤銷,處罰之內容遠大於所依據之判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依法行政。

⒉臺北市商業處當時要求補正部份,僅指該判決所指該次增資,未通知其他須補正否則將被撤銷,卻以未補正為由撤銷所有之公司登記,明顯違法,且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從未以法條規定包含其後所有之申請案件,被告將其後申請案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

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個人,並非公司法人,不能把個人之犯罪認定為公司法人之犯罪行為,並由法人承受其不利益。

⒋公司法第9 條關於補正部分因現行法令之缺失,使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9 條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資本為由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該法條之規定有漏洞,現實上原告不可能補足,原因如下:

⑴臺北地院判決當時(96年2 月),所有被告均為個人,早已離職,原告對於案情發展並不知情,且該判決為認罪協商後之結果,係各被告認罪與原告無關,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並非該案被告,無法得知判決結果,自無從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前補正,況被告並未在判決確定前通知原告,通知原告補正時,事實上判決業經確定,原告已不可能於判決確定前補足。

⑵原告先前查過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原告也取得相對應之長期投資,對原告而言,該判決確實匪夷所思,原告也不解為何該案被告要認罪協商,或許另有考量,但其認罪時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不能解釋其有代表權,代替公司進行訴訟,也不能逕將不利益,加諸於原告。

⑶基於法治國思想,國家之機關,非根據法律,不得限制人民的權利,或漫課以人民義務。所使用方式為命令、行政處分等以強制手段,因常涉及人民權益之得喪變更,須受更嚴格依法行政的支配。故不論是在要求補正或行政處分中,僅空泛的告知原告以公司法第9 條而撤銷原告所有的公司登記,且公司法第9 條中所依據的判決並非撤銷原告所有的公司登記,此為原告所爭論的重點,無論是否其他的法律規定如何,如果在行政處分上未載明其他法律依據,被告都不能只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由,而將所有公司登記撤銷。

⑷行政程序法規定,除有第79條情形外,強制行政處分須說明理由,本件依法為須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敘明理由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則應該發生的法律效果就僅只於法院判決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因原告無論就公司法第9 條或法院判決書均無法目視出任何所引用之事實法條,將導致所有公司登記全部撤銷之結果,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將產生一連串在該判決外之結果衍生,因原處分未充份敘明且引用法條不足(違反公司法第9 條),使原告誤解僅只於法院判決而不及於其他,致原告喪失救濟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設立股款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是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乙事,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2 月9 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0998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原告現金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節,判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麗玲有罪,而不及其他登記,臺北市商業處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通知原告未限期補正之效果,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未充分載明法律依據,即遽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全部撤銷,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設立股款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原告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撤銷其設立登記,洵屬有據,且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併撤銷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現行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本件原告有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刑事判決其公司負責人有罪確定之情事?

㈡本件有無在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之情事?

㈢原處分併就如附表編號2 以下之各項登記均予撤銷,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查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原告行為時之負責人「朱麗玲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事實欄記載:「李偉裕、朱麗玲、朱淑美、朱淑芬共同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上開各公司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即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增資。……(十三)偉智通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李偉裕等人於89年1 月至5 月間,為辦理偉智通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偉智通科技公司資本額虛增為1 億8 千700 萬元,其方式如下:⒈89年1 月間為辦理偉智通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1 月21日將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9015)、竝立科技公司(帳號9031)、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9811)等帳戶,提款900 萬元、1千800 萬元、3 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9104)帳戶內,同年月25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1 月26日自偉智通科技公司提款3 千萬元及2 千70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銓剛實業公司(帳號11151)及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11101 )等帳戶。⒉89年5月為辦理偉智通科技公司增資1 億3 千萬元,於同年5 月17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緯其公司、竝立科技公司、捷億科技公司、弘譽公司、聚達科技公司(帳號10147 )、登鑫公司及登堡公司等帳戶,提款700 萬元、6 千300 萬元、1 千300 萬元、1 千300 萬元、1 千萬元、1 千200 萬元、1 千200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11070 )帳戶內,同年月18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偉智通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領20萬元、500 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3千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 千200 萬元及12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10278 )、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9049)、大正系統公司(帳號9015)、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11101 )、銓碁科技公司(帳號11151 )、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9023)、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10202 )、網巨科技公司(帳號11177 )、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10325 )、以太科技公司(帳號12767 )及大正系統公司(帳號9015)等帳戶內。」此有上開判決在原處分卷第41頁以下(上開主文及理由在判決書頁3 及14,即同卷頁43、54、55);又查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朱麗玲部分業於95年11月18日確定,此亦有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函記載明確在原處分卷第40頁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㈡又查,臺北市政府於接獲上開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2 月5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後,由臺北市商業處於96年3 月6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0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裁判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過處憑辦,逾期未為檢附,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移被告辦理撤銷公司登記;原告於96年3 月28日函稱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情事云云;嗣臺北市商業處復於96年4 月1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600 號函,請原告仍依前函於96年4 月25日前補正;原告於96年4 月14日函送相關資料;台北市商業處以96年4 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5300號函知原告所檢送之資金補正資料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請原告於96年5 月20日提出依被告91年5 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 號公告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應備書件,逾期未為補正,即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逕移被告辦理撤銷公司登記;原告於96年6 月3 日以偉九六法字第060303號函重申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情事,並稱前已提供相關資料業已完成補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於96年7 月1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28100 號函,移請被告處理,此分別有原告函3 件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4件,在原處分卷頁76-109。再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亦於96年7 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7140 號函函通知原告限期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函請延展補正期間至96年10月9 日,經被告以96年8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4030 號函通知原告准其所請,嗣原告再於96年10月8 日申請延展期間至96年11月30日,被告遂以96年1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150 號函否准其延期補正,並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詳載係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設立登記,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即應撤銷之設立登記)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亦併予撤銷,此分別有被告函4 件及原告函2 件在原處分卷頁74、130-137 可參。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已補正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現行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本件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既經被告依上開之理由撤銷,且未另訂失效之日期,依上開之規定,自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告自始即未依上開公司法第6 條之規定合法成立取得法人人格,據此,主管機關核准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其餘登記,均失所附麗,原處分併予撤銷,亦屬有據,此無待於公司法另為明文規定。又依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原告公司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自行補實資金,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將資金補實,均可依法避免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原告主張其因不知判決確定,事實上無從補足資金,且原處分撤銷所有登記無法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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