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51號
- 原告
- 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1日以「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3584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8 月21日至104 年3 月13日止)。嗣丙○○於94年11月22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7條第1項第5 款(按經被告參酌舉發理由所引述之第26條及內容,應是指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27日以(96)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620355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