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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均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榮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記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5日及30日先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AA3003 SERIAL ALUMINIUM ALLOY FOIL貨物計2 批(進口報單:第AA/96/1847/2038 、AA/96/1858/2086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1.90.00-1 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取樣、化驗結果,實際到貨為SERIAL ALUMINIUM ALLOY FOIL (圈除AA3003,下稱實際貨物),核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Chemical Composition),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原應分別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27,961 元及1,893,292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仍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分別處罰鍰計3,655,922 元及3,786,584 元(下稱系爭併計罰鍰);其中進口報單第AA/96/18 58/2086號乙案,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224,637 元(下稱系爭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123,063 元、營業稅100,81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5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罰鍰,併依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另就進口報單第AA/96/1858/2086 號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所依據者,主要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36條第1、3項及第44條。惟虛報貨物規格及逃避管制應以故意為成立要件,此為文義之當然解釋,原告決未有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

⒉此由本公司成立以來之進出口記錄及銀行客戶間之信用往來,當知原告純以誠信為處事原則。

⒊復查原告就該2批貨之訂單,信用狀及大陸供應商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出口文件均與進口報單所列之品名規格一致。(詳原証)。

⒋查本2批貨之大陸供應商為江蘇常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股東為其政府,僅部分股票上市發行,係大陸6大之鋁業公司,其為空調用鋁箔片大陸最大之生產廠商,其所出貨品與其出貨文件不相符合,實難以想像,而原告僅為小小之貿易商,根本無法與之勾結虛報。

⒌按虛報與誤報應有不同,誤報乃過失所造成,虛報則屬故意。被告於裁處時,並非不能斟酌各種情事來判別虛報或誤報,而予以不同之處分,始符比例原則,否則不論誤報、虛報,概依虛報論,決非立法之原意。

⒍又一般貿易公司人員均屬業務人員,就貨品規格僅能就外表為判斷;對於實際之成分並無檢驗之設備能力,而僅能信任生產工廠。可知原告絕無故意之可言。至於有無過失之可言,以供應商之大規模,對其信任,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亦非無疑。

⒎本案原告應不必負過失責任。蓋過失之責任,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可成立。而能否注意仍應依社會之一般操作習慣,即經驗法則為斷。本案進口貨品AA3003鋁合金箔,其成分除鋁以外,尚包括矽、鐵、銅、錳、鎂、鉻、鋅、鈦,國貿局允許進口之成分比例,除錳略低外,其餘均符合規定,可見進出口商均無逃避管制之意圖。而對于錳成分偏低之事實,原告能否注意非無商榷之餘地,蓋台灣之進口商自已擁有檢驗之設備者未曾聽聞,因此不能課原告有自行檢驗之義務,而原告所能做的,即是要求供應工廠需依照規格出貨,而供應工廠也提出檢驗證明( 如原證六) ,敘明錳的成分為1:06% ,符合國貿局之要求。該供應工廠為大陸6 大鋁業公司之一,空調用之鋁箔片是大陸最大之生產廠商,其股份大部分為政府所有,僅一小部股票上市而已,其所出之檢驗報告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並無檢驗能力,唯能相信其檢驗報告,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無過失可言。

⒏本件並非不能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蓋進口合金鋁箔僅錳成分略低外,其餘均符合規定,此已屬情節輕微。又本案之處分書2 份,其中一份罰鍰應為新台幣1,893,292 元( 另1,893,292 元係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另一份罰緩為新台幣1,827,961 元( 另1,827,961 元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實際罰鍰金額均低于財政部規定所謂輕微案件之標準,故非不可適用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之規定。

⒐被告取樣之方法也有商榷之餘地。蓋出口商一般均依契約包裝出貨,但偶有生產不足時,尾數會以規格相近之貨品輸出,以符合契約要求之數量,海關取樣1 次,即判定全部不符規格,並不能說明貨品之全貌,此原告也難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任代表人丘欣女士,自97年7月16日由呂財益先生繼任局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謹檢附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號函(附件)供參,合先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 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查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1.90.00-1號,貨名為:「其他鋁箔,經軋製但未進一步加工者,其厚度不超過0.2公厘者」,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布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於CCC號列加註EX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輸入符合中英文貨名之貨品,經查該號列僅開放7607.11.90.00-1EX(1) 鋁銅複合金屬箔,厚度0.2公釐以下,以及(2)鋁合金箔AA3003類,厚度

0.06-0.2mm,寬度15-800mm。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AA3003SERIAL ALUMINIUM ALLOY FOIL,實際貨物須符合AA3003之鋁合金箔,始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AA3003鋁合金箔之成分(Chemical Composition) 應符合:Si小於或等於0.6%、Fe小於或等於0.7%、Cu介於0.05-0.20%之間、Mn介於1.0-1.5%之間、Zn小於或等於0.10%。查本2案於查驗時已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取具代表性貨樣,並經被告化驗在案,且該貨樣經ICP儀分析結果,Mn含量在0.2%以下(卷2,附件1-1~1-2)。其中報單第AA/96/1847/2038號所取貨樣,再經被告委任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分析化驗結果,其Mn含量在0.02%以下(卷2,附件2)。準此,系案貨物均不符合AA3003鋁合金箔「Mn含量標準為1.0~1.5%」之規範,至屬明確。

⒋次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意旨,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規格等相關事項。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據實申報。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發生虛報來貨規格,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其注意義務既有未盡,而有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及「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 條 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委由榮記公司於96年4 月25日及30日先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AA3003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1.90.00-1 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取樣、化驗結果,實際貨物代號為「圈除AA3003」,核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應分別處貨價1倍罰鍰計1,827,961 元及1,893,292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仍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其中進口報單第AA/96/1858/2086 號乙案,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罰鍰,併依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另就進口報單第AA/96/1858/2086 號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於上揭時間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規格(成分)其中「錳」(Mn)之規格(成分)含量在「0.2%以下」,不符原告所申報AA3003鋁合金箔「Mn含量標準為1.0~1.5%」之規範之事實,並不否認,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陳明:「...系爭貨物是合金,大部分成分符合,只有錳成分差一點點。」;復經被告會同原告委託之榮記公司報關人員,於報關時就系爭貨物取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化驗之報告分別載明「錳成分低於0.2%」、「錳成分為0.012%」及「錳成分為0.014%」,有該等取樣方式及報告各附原處分卷1 第1-4 頁、卷2 第1-3 頁足稽。審諸系爭貨物之取樣方法,係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會同被告驗關人員直接就系爭貨物取樣,已經該等貨物之進口報單背面載明並經取樣人員簽名確認,其取樣自屬客觀可採,其所送化驗之報告,自堪認為真實。

㈡而按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1.90.00-1 號,貨名為:「其他鋁箔,經軋製但未進一步加工者,其厚度不超過0.2 公厘者」(Other aluminium foil, rolled butnot further worked, of a thickness not exceeding 0.2mm ,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95年9 月版,第1272頁);且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布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於CCC 號列加註EX者,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輸入符合中英文貨名之貨品,經查該號列僅開放7607.11.90.00-1 EX ⑴鋁銅複合金屬箔,厚度0.2 公釐以下,以及⑵鋁合金箔AA3003類,厚度0.06-0.2mm,寬度15-800 mm。而AA3003鋁合金箔之成分(ChemicalComposition)應符合:Si小於或等於0.6%、Fe小於或等於0.7%、Cu介於0.05-0.20%之間、Mn介於1.0-1.5%之間、Zn小於或等於0.10% (有上揭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報告備註欄位2之記載「AA 3003 chemical composition, %,...Mn1.0-1.05...」及該規範附本院卷足採可按,下稱系爭規範)。

㈢然查,本件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為「AA3003 SERIALALUMINIUM ALLOY FOIL」,須符合上述AA3003之鋁合金箔之成分規範,即「Mn介於1.0-1.5%之間」,始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但系爭貨物之經取樣化驗結果,其中錳之成分低於0.2%以下,有如上述;且其中報單第AA/96/1847/2038 號所取貨樣,再經被告委任之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分析化驗結果,其Mn含量亦在0.02 % 以 下,均未符合上揭系爭規範灼然。是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洵堪認定,被告因而據以認定科罰併沒入貨物,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稱曾再請系爭貨物之大陸廠商,將相同規格成分之貨物檢送原告,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錳成分達「1.11% 」(見原處分卷1 第30頁)符合上述規範等語。惟查,原告所自行檢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之取樣檢體,是否屬原系爭貨物已不明,且未經會同被告取樣,自欠缺客觀性,則原告所提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結果,其錳成分縱達「1.11% 」,亦難謂客觀可採。

㈤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意旨,並不排除因過失行為致虛報所報運之貨物名稱、規格等相關事項在內。原告固另訴稱系爭貨物之大陸供應商為江蘇常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股東為政府,僅部分股票上市發行,為大陸6 大鋁業公司,其所出貨品與其出貨文件不相符合,實難以想像,若所送貨物有不符規格成分,實非原告所能掌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與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經年(80年12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應深明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本應依法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始得據以誠實申報,而免觸法,卻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以致發生系爭進口貨物被查獲來貨規格成分與所申報者不符,乃虛報來貨規格成分,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其既有能注意卻未注意查明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即難辭其咎,所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成分),違反系爭規範,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罰鍰,併依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即裁處系爭併計罰鍰;另就進口報單第AA/96/1858/2086 號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系爭進口稅費,即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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