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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輔佐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70017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良宜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TONE PRODUCTS(GRANITE )已拋光花崗石2批(報單號碼:第AE/95/6324/0118 、AE/95/6699/0007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輸入規定MWO ,因產地待查證,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嗣經被告查驗後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各處新臺幣(下同)1,544,838 元及1,544,84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金額均為99,756元(包括進口稅57,931元、營業稅41,51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8 元);另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各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以「資源共享」為由拒不回查產地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稱「查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曾應高雄關稅局之請洽馬來商會及馬國海關前往查廠…為使資源共享,本局即不再重複查證」,此一說法令人匪夷所思,查原告與高雄關稅局該批貨物之進口人並非同一,採購貿易條件及狀況亦不同,何能以高雄關之查證情形「資源共享」,而罔顧原告之權益「不再查證」,姑不論工廠確有生產設備及原石為原告所親見,即使當時高雄關查證時,該廠因設備不足而遭受不利之認定,然該廠為求生存及避免海關再次質疑,難道不會再添購生產設備從事生產以釋疑?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二批花崗石板以高雄關查證後之認定「類推適用」而拒不對本件貨物再行查證,對原告實有失公允。原告曾電詢負責聯繫之馬國友人林先生(係我國籍之人士)查明真相,經友人證明被告引用「資源共享」之推論係失真,乃立即向被告申請要求再次確實根查,並提供該馬國DEMANDEARNINGS SDN BHD石材工廠生產製造拋光花崗石板,售予台灣相關企業(包含本件)之資料為憑。該石材工廠成立至今已二十多年仍在營運中,此曾提供生產設備照片予我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之存檔有案可稽,且馬國石材工廠為了證明先前提供予原告,在復查期間向被告提出之照片為真實,今應原告所請又再次以數位相機拍攝該工廠,由門口往內連續拍攝,包含:工廠舊地址及在其正對面,只相差大約5 公尺,目前大量生產之新工廠,均是該DEMAND EARNINGS SDN BHD 石材工廠所擁有,兩邊均由外往內連續拍攝廠房內之生產機器設備。如鈞院質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可逕函請駐外代表處親自確實根查、參訪該石材工廠,或懇請庭上傳該馬國林姓人士出庭作證。被告對於原告有利部分隻字未提,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⒉原告及馬商對來貨之石種、花色及開採礦脈等直接證據,並非不提供及回覆:原告向DEMAND EARNINGS SDN BHD 石材工廠採購之花崗石板,係由該石材工廠向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 採購未拋光半成品花崗石板加工,此經被告證實據駐馬代表處函復稱:本案馬國供應商來函說明係購自SUPER KIND MARBLE & GRANITE SDN BHD ,另加工損耗率約15-20 ﹪至為明確無誤。然而另部分十餘塊中國花崗原石,據馬國DEMAND EARNINGS SDN BHD稱:係馬國營造商因財政困難取消訂單之中國大陸花崗原石而未加工切割,該等石材均係早期採購之庫存品露置於該廠區外空地。惟原告於95年11月2 日至馬國採購花崗石板,經友人介紹至DEMAND EARNINGS SDN BHD 石材工廠,內置有已切割但未拋光之花崗石板半成品約100 多立方米(M3)及十餘塊花崗原石,當時原告見該批半成品之未拋光花崗石板及十餘塊花崗原石,露置於該廠區外之空地,其色澤適中應符合台灣市場所需,因而乃請該石材工廠速修邊、精拋及切割生產製造為成品後運來台,原告當時有何必要追根究底詢問該原石或半成品屬何地礦脈?再者,本件被告於查驗時查驗關員未盡到查驗、查核取樣之責任,只取得一塊所謂中國大陸花崗石板之樣品(另種石材樣品可能因對產自馬國無爭議而未取樣存證),而檢樣請「石材公會」會逕予鑑定為「安溪紅」,此部分原告始終已如是明確說明採購本件花崗半成品石板及中國大陸花崗原石之來源,目前經查證工廠中仍有花色類似中國「安溪紅」之馬國石材粉花崗產品,業經該廠目前提供照片及92年2 月間寄來照片正、背面2 張佐證,均是該國礦脈生產粉紅崗產品。又原告請DEMAND EARNINGS SDN BHD 石材工廠(即出口商)提供該十餘塊中國大陸花崗原石進口至馬國之報單,但該石材工廠稱:報單已超過保存期限,因而無法提供。經該石材工廠切剖、拋光生產製造為成品花崗品後,此二部分乃合併裝櫃逕予出口報關。

⒊系爭貨物之石材種類經「石礦製品同業公會」鑑定為中國大陸「安溪紅」,其專業鑑定能力並非無庸置疑:本件馬國DEMAND EARNINGS SDN BHD 所提供予(原告)之駐馬代表處經濟組核簽產證、馬國海關出口報單、海關出口報單之電腦檔案資料列印之本批統一編號收據、船東代理之電腦原始船舶動態、貨櫃動態、匯款水單,經被告查證無誤後,卻採用與原告立場鮮明對峙之台灣區石礦製品同業公會之意見,認定本件係中國大陸生產之拋光花崗石板,然查該石材公會與進口商間,原即屬於對立立場,一向以打擊進口石材製品以維護其商業利益為能事,以求達到獨占台灣市場、操控價格以牟取暴利之目的(進口商品有平抑國內市場價格偏離國際市場行情,以使消費者免受不當剝削之功能),海關何能企求其會作出「公正、客觀」之鑑定。抑有進者,所謂石材公會之「石材鑑定委員會」,請問其成員中可有具有客觀性之學術專家學者在列,其所為之「鑑定」有何公信力可言。

⒋馬國DEMAND EARNINGS SDN BHD 即向馬國商會申請產證(係馬國官方核簽產證單位)以及向駐馬代表處核簽產證,且據駐馬代表處亦知道有下列之規定:馬來西亞核簽產證商會(馬國官方簽發產證單位)應台灣海關所要求,如欲申請核簽該國產證、該生產工廠必須具備:工廠執照、員工狀況及打卡、水電基本資料及從事實際生產製造該批拋光花崗石板等無誤後,始能核簽該批產證。而該份商會核簽產證則視為該國該石材工廠所生產製造該批拋光花崗石板之具體證明(係因馬國官方性質之商會、全都應台灣海關要求無誤,始核簽產證),而該DEMAND EARNINGS SDN BHD 石材工廠乃列屬馬國第二大石材工廠(成立至今從未遷移且早已擴大廠房設立)亦是股票上市公司,如果沒有真正從事本案之實際生產及銷售,又將如何維持該石材工廠之生計?又將如何向馬國商會申請產證?難道該石材工廠有必要製作不實文件資料及生產製造成品之產地均作「假」?以影響該石材工廠之國內、外之聲譽?按照國際貿易交易慣例,出口國當地海關出口報關資料(非轉運報單)最為客觀、公平、公正,亦值得採信之文件資料,已足資證明本批係馬國該DEMAND EARNING SND BHD生產工廠生產本件之進口拋光花崗石板。

⒌本件來貨確係由馬國出口,有馬國出口報單可證,且依貨櫃動態資料亦足資證明該二只貨櫃是於95年11、12月間『空櫃領出』再『出口重櫃進場』,顯示本件二批花崗石板確係於馬來西亞裝櫃出口,而非由中國裝櫃,又石材公會鑑定亦僅指石材為福建『安溪紅』花崗石,並未能據此即指本批花崗石板為在中國即已加工切割完成之成品,而本件二批花崗石,馬國製造商早已言明部分係由93年間自中國進口之原石切割成片,再經原告要求修邊及精拋為成品後運送來台,應具實質轉型之條件。

⒍原告於96年元月份曾提供馬國該DEMAND EARNINGS SDNBHD 石材工廠函文予聖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經濟部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予被告當時承辦人陳世民關員,其中已敘明本件內所含花崗岩,係由馬國本地花崗岩礦場所供應之切片石材,即如被告所指於96年3 月27日函復:花崗石材原料係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 ,另加工耗損率約15-20 ﹪已至為明確。

⒎被告稱廠商自行拍攝照片之真實性,另人質疑云云。經查,商會查廠之實際所攝照片,應由商會直接提供駐外單位,並無由受查馬來商補送之理,且馬來商亦從未允諾查詢後補送,商會如受駐外單位委託查證卻未實際查廠拍照,其責任不可歸責於馬來商,如何可因商會之怠惰,即質疑廠商自行拍攝照片之真實性,如鈞院質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可逕函請駐外代表處親自確實根查、參訪該石材工廠。

⒏被告亦稱駐外單位於96年3 月23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860 號函復略以,本件花崗石材係來自馬國本地市場等語,足證本件花崗石材確係馬國生產無誤云云。

⒐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核本件產地,被告於96年2 月15日以六堵四字第0961000114號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嗣該單位計4 次函復被告(原處分卷2 附件8 ):於96年3 月5 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090 號函復略以:馬商所提供查證資料,僅檢送買方訂單,惟請馬商提供石材來源資料一節,則未答復;於96年3 月23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860 號再函復略以:本案花崗石材係來自馬國本地市場,惟未提供交易文件;於96年3 月2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980 號函復略以:本案花崗石材原料係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Sdn Bhd ,另加工耗損率約15-20%;於96年4 月4 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4220 號函復略以:產證為馬來商會簽發,僅證明簽字屬實,惟查廠照片與基隆關稅局類似案件所見者相同(詳本組96年2 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2150 號函),應係廠商自行拍攝,至商會查廠之實際所攝照片,馬來商允諾查詢後補送,惟迄未收到,故該廠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被告爰以上開函示之查廠照片(係廠商自行拍攝)供為本件認定產地之參考,又查馬商曾多次售予石板給國內廠商,分別由被告及高雄關稅局進口,被告及高雄關稅局已多次函請駐外單位查證,並獲函復,被告亦取為參考,惟對本件並無關聯。被告依據查得及鑑定結果,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一查證,已注意其權益,並非原告所稱「拒不回查產地」。

⒉次查,有關本件花崗石材之來源,馬商稱係來自馬國本地市場及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惟對來貨之石種、花色及開採礦脈等直接證據,原告及馬商均未提供,被告乃檢樣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工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9),來貨名稱為「安溪紅」,產地為中國福建。原告從事進口石材為業,對於所進口之石材,應當審慎注意,於購買時,應查明該石材之來源是否為中國大陸。又查本件查驗時,係由被告驗貨關員與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會同查驗,經查來貨全部為相同石材,查驗後取代表性樣品1 塊,並由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載明:本件樣品1 件,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字樣),來貨於產地查核期間,應原告之申請,依規定先行押款放行,原告從未有提起來貨有另種石材情事,其稱另種石材樣品可能因對產自馬國無爭議而未取樣存證云云,顯係不實之詞。再者,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乃我國石材業之專業機構,其專業鑑定能力無庸置疑。本件系爭貨物之石材種類既經鑑定產自中國大陸,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⒊又查,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馬來西亞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至於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則不在證明之列。被告於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期間,原告自始並未說明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馬國加工,被告又據駐外單位函復稱,本件馬國供應商來函,說明系爭花崗石材原料係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 ,另加工耗損率約15-20%,與訴訟理由所稱顯然不符。

⒋另查,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不論報單多寡,均須依規定開箱、指櫃指位完成查驗,對於有爭議性或發現有不符之報單,驗貨關員會斟酌開箱數,甚至全部開驗,以充分了解實際來貨情況。取樣時則會同報關人員依規定取具代表性貨樣。次查,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全部均為相同石材,查驗後取具代表性貨樣1 塊,並由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並非以主觀認定何種貨品有取樣之必要才取樣。若來貨尚有它種石材,原告應於查驗時立即告知被告,方屬合理。本件復依原告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原告從未提及來貨尚有另種石材情事,今於訴訟時始稱取樣不足等情事,顯係辯詞。

⒌又查,本件被告查核產地期間,原告從未主動說明來貨有購自中國之情事,嗣經被告查得來貨係為中國福建安溪紅,原告始於復查時主張:「於2006年11月2 日間至馬來西亞採購花崗石板,經友人介紹至DEMANDEARNINGS SND BHD拜訪,見該公司場內置有已切割但未拋光之花崗石板半成品…經該廠負責人表示,該半成品石板係2004年間因馬國營造商向其訂購花崗石板而自中國進口花崗原石,但進廠切割後尚未修邊及精拋…乃請該廠速修邊及精拋後運來台灣」等,惟該說辭與被告函詢駐外單位查證結果:「馬商稱係購自Super KindMarble&Granite Sdn Bhd 」(96年3 月2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3980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0)不符。經被告查證來貨係中國大陸「安溪紅」,於今又稱「來貨有購自中國情事」,原告前後說辭反覆,前後不一,顯係作不實之辯述,所言之真實性,令人質疑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反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3 項、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亦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6年1 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系爭STONE PRODUCTS(GRANITE )已拋光花崗石2 批(報單號碼:第AE/95/6324/0118 、AE/95/6699/0007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 號,輸入規定MWO。被告為查核系爭貨物產地,於96年2 月15日以六堵四字第0961000114號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該駐外單位計4 次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8):於96年3 月5 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090 號函復略以:馬商所提供查證資料,僅檢送買方訂單,惟請馬商(DEMAND EARNINGS SND BHD ,原處分卷1 附件1 )提供石材來源資料一節,則未答復;於96年3 月23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860 號再函復略以:馬商來函說明本案花崗石材係來自馬國本地市場,惟未提供交易文件;於96年3 月27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3980 號函復略以:馬商來函說明本案花崗石材原料係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 ,另加工耗損率約15-20%;於96年4 月4 日以馬來經字第09600004220 號函復略以:產證為馬來商會簽發,僅證明簽字屬實,惟查廠照片與馬商答復基隆關稅局類似案件所見者相同(詳本組96年2 月13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2150 號函),應係廠商自行拍攝,至商會查廠之實際所攝照片,馬商允諾查詢後補送,惟迄未收到等語。故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產地,已請駐外單位及參酌相關事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進行查證,原告所稱被告拒不回查系爭貨物之產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依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惟查,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故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馬來西亞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至於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則不在證明之列。而有關系爭貨物花崗石材之來源,依馬商所稱,係來自馬國本地市場及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 等語,惟對來貨之石種、花色及開採礦脈等事證,原告及馬商均未提供,經被告就系爭貨物檢樣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9 ),來貨名稱為「安溪紅」,產地為中國福建。該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審酌前開事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核認系爭貨物之石材產自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係購自馬商DEMAND EARNINGS SND BHD ,於被告查證系爭貨物產地期間,並未主張系爭貨物有購自中國大陸或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馬國加工等情事,原告嗣雖提出此等說明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查證為中國福建安溪紅之後,原告始於復查時稱:「於2006年11月2 日間至馬來西亞採購花崗石板,經友人介紹至DEMAND EARNINGS SNDBHD (即馬商)拜訪,見該公司場內置有已切割但未拋光之花崗石板半成品…經該廠負責人表示,該半成品石板係2004年間因馬國營造商向其訂購花崗石板而自中國進口花崗原石,但進廠切割後尚未修邊及精拋…乃請該廠速修邊及精拋後運來台灣」云云,惟原告所稱,前後互歧,且與被告函詢駐外單位查證結果(96年3 月27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3980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0):「馬商稱係購自Super Kind Marble &Granite Sdn Bhd ,另加工耗損率約15-20%」等情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復稱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馬國加工云云,其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前開函詢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未符,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來貨應有另種石材,被告檢樣鑑定,應有取樣不足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查驗時,係由被告驗貨關員與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會同查驗,經查驗來貨全部為相同石材,查驗後取代表性樣品1 塊,並由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載明:本件樣品1 件,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字樣),有進口報單背面之註記(原處分卷1 附件1 )可稽;且系爭貨物於產地查核期間,被告應原告之申請,依規定先行押款放行,原告並未主張來貨有另種石材等情事;再者,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者為已拋光花崗石(GRANITE ),亦未報運來貨有另種石材等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1 )可證。是以原告嗣雖指稱系爭來貨有另種石材,被告鑑定來貨取樣不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各處1,544,838 元及1,544,840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金額均為99,756元(包括進口稅57,931元、營業稅41,51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8 元);另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各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6,000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馬國林姓人士出庭作證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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