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6號 原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梅芳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工程訴字第09600451400 號函附同年月2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因不服系徵採購之決標結果,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就「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所為決標結果、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主張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設於同一地址,而且兩家公司有密切的關係,依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以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撤銷決標,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是否有據? 2.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適用? 3.本件決標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採購法案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規定,招標機關就本採購案不得開標、決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 ⑴按本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關依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工程會95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令(原證5 號)復指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⑶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⑸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⑵本案中,美上公司及鼎易公司之投標文件備置極為草率,且於開標當日亦無任何人參與開標,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二公司顯無參與投標及得標之意。再按本採購案招標文件「建議需求書」第5.3.10.1「投標廠商經驗」規定:「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須完成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全院性醫療影像系統建置三家(含)以上,且累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案預算金額。請提供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合約等或其他足供證明之文件供審核。」(原證6 號),投標廠商必須具有在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曾完成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全院性醫療影像系統建置三家(含)以上,且累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採購案預算金額之實績;而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竟未檢附基本之資格文件如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藥商許可執照,且美上公司之稅籍地址與公司登記地址不符,甚至與英飛特公司之地址相同,則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顯有「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依前揭工程會函釋,被告即應於開標當日,依本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就本採購案停止開標、決標。 ⑶次查,工程會上開函釋之目的,即在於補充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以避免廠商以形式上遞送不合格標之方式,架空採購法第48條關於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因此,即便上開函釋僅謂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為適用,然而於本案,招標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認已受到相當之限縮;此時如招標機關仍得任意認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無庸為任何調查,則工程會上開函釋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此自非該等函釋之意旨。 ⒉查本件開標時,美上公司即已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地址相同之情事,被告即應停止開標程序而予調查;甚者,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有重大關連之情事,亦經原告於開標後向被告提出異議。詎料,被告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仍未停止採購程序就之進行調查,而逕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被告所為顯違反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⑴按英飛特公司乃由韓國英飛特公司所設立,而韓國英飛特公司乃由Mediface公司與3DMedi公司共同設立(原證7 號),而美上公司(Medsun)早與Mediface公司有合作關係(原證8 號);92 年1月間韓國英飛特公司更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MOU ),成立台灣英飛特公司(原證9 號;台灣英飛特公司嗣於同年10月成立),是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一向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再查,美上公司及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公司地址於104 黃頁(原證10號)、美上公司於中華黃頁(原證11號)及英飛特公司網站上顯示全球網路(Global Network)台灣區之地址(原證12號)均為「台北市○○區○○路42號4 樓」,此亦為美上公司之稅籍地址,是該二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是否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及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實非無疑。 ⑵按採購法第50條規定:「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原證13號) 。於本採購案中,被告雖辯稱於開標當時關於英飛特公司及美上公司之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等均無不同,因此無從依據上述函釋停止採購程序云云;惟查,依被告於工程會申訴會提出之美上公司納稅資料,美上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登記地址與稅籍地址不同,且美上公司之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之地址相同,被告竟疏而未予調查,且嗣後原告提出異議告知被告關於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之重大關聯情事時,被告仍略而不理,並進而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⒊原告於77年成立,20多年來以PACS軟體研發與系統建置之系統整合著稱,並獲得許多國際級認可,包含美國FDA Class I 、FDA Class II認證、DICOM 標準規範、IHE 規範、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GMP )規範,通過IOS 與CE認證,及中華民國衛生署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等(原證14號),長久以來已建立起良好的商譽,於大陸、日本、美國等各地均設有分公司,並長期與國外知名之醫療儀器公司配合研發影像軟體,在國內長年以來均屬排名第一的PACS設備廠商。矩料,於本採購案竟以極低分數被判斷為不合格,而本採購案卻由過去僅有一家醫院PACS經驗之廠商英飛特公司得標,實令人難以信服。⒋綜上,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顯然違反採購法第48條及第50條等規定;本件採購案之決標決定、異議處理決定及工程會申訴會之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毋任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辦理「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案號:000000-0)(以下稱系爭採購)共有四家廠商參加投標,96年7 月16日開資格標時,僅原告及利害關係人英飛特公司派員出席。經招標機關審標後,未到場之兩家投標廠商中,美上公司未檢附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文件對應表與建議書未附電子檔;鼎易公司則未附最新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證明、藥商許可執照、醫療器材許可證、規格文件對應表、建議書內未附電子檔,均係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故判定為資格不符,就此原告及英飛特公司當場均未表示異議,是被告則續行開標程序,並依評選結果宣佈得標廠商為英飛特公司,應先敘明。茲被告不服上開決標結果,已於96年7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則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又提起本件訴訟。 ⒉查本件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係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惟尚有原告及英飛特公司兩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是被告續行評選程序,並無與法未合之處: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⑵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一、押標金未付或不符合規定。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此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揭示甚明。 ⑶查系爭採購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固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惟系爭採購中尚有原告及英飛特公司等兩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因而續行評選程序,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求,尚無違法之處。 ⒊又原告分別主張「利害關係人(即得標廠商)英飛特公司與另一投標廠商美上公司全球網頁所載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路42號4 樓」,且英飛特公司係由韓國英飛特公司所設立,韓國英飛特公司乃由Mediface公司與3DMedi公司共同設立,而美上公司(Medsun)早與Mediface公司有合作關係;92年1 月間韓國英飛特公司更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MOU ),成立台灣英飛特公司(台灣英飛特公司嗣於同年10月成立),故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招標機關就上述情事未於決標前查明,即逕決標予英飛特公司。」以及「美上公司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與英飛特公司相同等情事」等語云云為據,主張被告辦理招標過程有違法之情,惟查,系爭採購並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是被告續行本件開標、決標程序,應無不法,詳陳理由如下: ⑴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規定中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應指依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資料,或依招標機關所持有之資料,抑或最多係指招標機關依其一般性查證即可獲得之資料,足使招標機關得以進行是否違法之判斷者。如某一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仍須經由詳細之調查,並經複雜之證據調查,抑或詳盡之法律及經濟上之分析,若非經相關權責機關業已認定為違法之情形外,實難以苛責招標機關在招標過程中,進行此種違法性判斷與認定。 ⑵衡以一般招標機關並無法律所賦予蒐集證據、事實等權限,故是否有充足之權限以蒐集資訊,並認定是否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已非無疑;再者,一般招標機關亦無具備專業人力,以進行專業之證據調查、法律分析;更況,招標過程本即有一定時限性,在時間實難允許招標機關進行冗長的認定過程,故若要求其須於開標或決標前作成實質違法性具備與否之認定,恐非的論。是身為招標機關之被告僅能就客觀、外觀等資料、證據,為合法性之形式認定,自不待言。 ⑶觀諸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投標時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藥商許可證及稅額申報書之地址與負責人均不相同。又押標金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同且未連號,投標文件亦無筆跡近似或雷同情形,是被告依廠商投標所附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均難查知投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 ⑷又原告指摘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間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查四家投標廠商所提之書面資格標文件與書面規格標文件,均與被告於招標文件上所載明之品項與規格相符,自可認定各家廠商均有投標之意願。惟嗣因其中兩家廠商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判定不合格,惟系爭採購中尚有原告及英飛特公司等兩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被告因而續行評選程序,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求。且均無從查知廠商間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⑸再查,是否構成不為價格競爭等情,本非招標機關所得自行臆測其餘二家公司是否確為有意參與本系爭採購之投標,此尚須經執法機關依照其法律賦予的調查權限予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更須經由複雜之法律與經濟分析,始得確知。姑不論由法定權限及法律而言,實難期待身為招標機關之被告進行與公平法主管機關相同程度的調查、分析與認定。尤有進者,系爭採購於資格審查後尚有評選程序,故投標廠商亦無法以湊足家數之方式或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直接影響採購之評選結果。從而,被告續行採購程序斷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法第48條及第50條第等規定之嫌。⑹另查,揆諸英飛特公司於96年10月23日預審會上提出該公司與美上公司之董事監事人員名冊,可知兩家廠商之董監事均不相同。且英飛特公司之監察人「熊湘君」與美上公司之董事「熊湘芬」雖姓名相近,惟業經英飛特公司澄清表示美上公司之董事「熊湘芬」,與該公司監察人「熊湘君」既非手足亦無任何關係,足徵原告空言指訴系爭採購招標、決標過程之違法,顯不足採。再者,另按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工程契字第09100516820 號函釋中所列舉重大異常關聯事項,亦未包括投標廠商之某股東或董事與另一投標廠商之某股東或董事相同即構成重大異常關聯,是縱使上開兩人係親屬關係,亦不足佐證系爭採購招標、決標有何不法情事。 ⑺再查,原告指稱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地址相同一節,如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述,商業辦公大樓同一樓層分租數家廠商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如僅以英飛特公司之網頁地址與美上公司之中華黃頁、104 黃頁之地址相同,即認本件有上開函令之適用,證據尚嫌不足。再者,原告據相關報導論述上開兩家廠商關係匪淺乙節,惟報導日期距本案審標及開標日已逾四年,非被告於開標當時必然可得而知,自難要求招標機關據該報導而停止後續之評選及決標程序,且其報導內容僅知韓國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商業合作訊息,尚難遽斷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間有具體密切之商業活動往來,更不足以認定上開兩公司在系爭採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⑻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之明文規定可知,所謂重大異常關聯必須在「投標文件內容上顯現」,自非可由招標機關得在投標文件內容以外私下詢求文件,用以證明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從而,上開報導既非屬投標文件本身之內容,退步言之,縱前揭報導屬實,上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亦無足認定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應不決標情形之情。 ⑼綜上論述,被告本於招標機關之職責,業已審視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資料,或依身為招標機關所得持有之相關資料,抑或依招標機關依一般性查證即可獲得之資料,並據以認定投標廠商及招標、開標過程有無有違法之情事,均認定系爭採購過程並無不法,始續行評選程序,是以原告指訴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顯屬無據。 ⒋另原告請求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購程序,係屬申訴會之職權,本件申訴會並未准其申請,並於判斷理由內具明「係屬申訴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基礎」等語在卷,並未依原告之請求而建議或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⒌被告固於96年9 月3 日以花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臺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如附件(已於97年7 月11日先行傳真 鈞院)。但並非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建議招標機關處置及通知而暫停採購程序,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認廠商申訴有理由而暫停採購程序,被告機關係因考量購案已進入申訴審議程序,為恐引發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之裁量措施,以政府採購第84條第1 項之理由無關,故亦未依第84條第2 項向申訴會為通知,爰併敘明。 ⒍綜上論述,原告起訴之論旨,容非可採。原告以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50條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為由,提出異議、申訴,均非有理,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允無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第1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 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8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被告於96年7 月26日宣佈甹臺灣英飛特公司得標,原告不服系徵採購之決標結果,於96年7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遭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的投標。㈡系爭採購案採資格、規格、價格分段開標。㈢96年7 月16日止,共有原告、鼎易公司、美上公司、以及臺灣英飛特公司等4 家參與投標。㈣96年7 月17日開標時,鼎易公司、美上公司因資格標的文件不符,經被告認定為不合格而沒有參與開標。㈤96年7 月26日被告宣佈由臺灣英飛特公司得標。㈥本件被告已經決標,但是已經停止採購程序。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設於同一地址,而且兩家公司有密切的關係,依工程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函,以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撤銷決標,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是否有據?㈡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適用?㈢本件決標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令(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均指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次查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除原告、得標之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外,尚有美上公司及鼎易公司共4 家。惟美上公司及鼎上公司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判定不合格,致於開標當日亦無任何人參與開標。而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建議需求書」第5.3.10. 1 「投標廠商經驗」規定:「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須完成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全院性醫療影像系統建置3 家(含)以上,且累計契約金額不低於本案預算金額。請提供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合約等或其他足供證明之文件供審核。」(見本院卷第38頁),而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未檢附基本之資格文件如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藥商許可執照,衡諸經驗法則,該2 家公司參與投標及得標之意願值得存疑。 四、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查系爭採購中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固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僅餘原告及英飛特公司2 家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規定應有3 家以上投標之要件不符,被告續行評選程序,自有不合。且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既不符合投標資格,則本件採購案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僅餘原告與得標之英飛特公司2 家,依前揭規定,顯不得開標,而被告仍予開標,即有不合。 五、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辦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見本院卷第71頁)。查本件採購案開標時,美上公司即已有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稅籍地址不同、且稅籍地址竟與英飛特公司地址相同之情事,被告為期採購程序之公正,理應於開標前先行調查。而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存有重大關連之情事,亦經原告於開標後向被告提出異議。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書函檢附:㈠104 黃頁、中華黃頁網站關於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之資料及㈡英飛特公司網商資料譯本。其中包括英飛特公司乃由韓國英飛特公司所設立,而韓國英飛特公司乃由Mediface公司與3DMedi公司共同設立(見本院卷第39頁41頁)、美上公司(Medsun)早與Mediface公司有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至63頁);92年1 月間韓國英飛特公司更與美上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MOU ),成立台灣英飛特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美上公司與英飛特公司間是否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即有調查之必要。又美上公司及台灣英飛特公司之公司地址於104 黃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美上公司於中華黃頁(見本院卷第68頁)及英飛特公司網站上顯示全球網路(GlobalNetwork )台灣區之地址(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為「台北市○○區○○路42號4 樓」,此亦為美上公司之稅籍地址,是該二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是否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關於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及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實非無疑。尤其美上公司在投標前夕,因未依投標須知提出全部文件,而遭被告(即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更應停止採購程序,進行調查,始符採購之公正要求,詎被告仍逕與英飛特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自有未洽。易言之,美上公司與鼎易公司是否有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所指之「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及「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被告未於開標前調查清楚,亦應於得標後,受理原告異議後,暫停採購程序,進行調查,顯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至明。 六、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駁回原告之申訴;惟其於「判斷理由」第9 點則述明:「申訴廠商請求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本法第8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及通知其暫停採購程序,係屬申訴會之職權,申訴廠商尚不得據以為請求之基礎。又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案,已於96年9 月3 日以花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知英飛特公司暫停採購建置事宜,故系爭採購案已依招標機關前述通知函而暫停採購程序。」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2條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第1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2 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 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3 項)。」可知被告欲暫停採購程序者,係以被告之採購程序有違反法令者,始得為之自明;而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亦為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之96年9 月3 日以花醫總字第0960005461號函台灣英飛特公司暫停建置事宜(見本院卷,)可知其已有採購程序違法之認知,惟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被告採購程序無違法之處,而駁回原告之申訴,足見訴願決定顯有主文與理由之重大矛盾,自有不合。七、按「廠商提出..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申訴有理由者,應....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亦分別明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1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2 項)。」足見「暫停採購程序」足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禁止開標之法定理由,但其「暫停採購程序」之原因,是否可歸類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據為撤銷決標之理由,法未明定,有待被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一步之闡明。 八、綜合上述,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已於96年9 月3 日通知得標廠商暫停採購建置,足證被告自知決標有誤,惟其是否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待釐清;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知悉上情,猶駁回申訴,其判斷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重大瑕疵,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庶符法制。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