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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劉錫賢

上訴人
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及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及第246 條第2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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