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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5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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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且限制其代表人即原告甲○○出境。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間,以徵收期間屆滿為由,申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予免除繳納義務,並解除原告甲○○之限制出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莊稽徵所函復並無徵收逾期情事,並將申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核免繳稅,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解除限制出境。經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就核免繳稅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就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未經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各有財政部97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967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1 月18日行執二字第0980000115號函、法務部98年1 月9 日法訴字第0980000260號函為證。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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