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庚(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59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陳崇賢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4 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於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持有未上市上櫃之崇譽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譽公司)股票7,200,000 股,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65,332,800元。被告初查核定崇譽公司股票每股淨值9.8824元,遺產價值71,153,280元,併入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117,252,385 元,遺產淨額95,608,777元,應納稅額33,068,898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日該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94,892,955元,屬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56,935,773元(94,892,955×60% ),每股淨值應為7.9077元,被告核定系爭股票價值與實際淨值不符,請重行核算云云,就遺產總額-投資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58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481,30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遺產總額-投資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陳崇賢持有崇譽公司股票7,200,000 股,崇譽公司財產內含有轉投資3 家公司(百內爾國際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晉爾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明示崇譽公司財產之轉投資應依法「估價」。依所得稅法第63條(轉投資之估價)規定及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意旨,崇譽公司轉投資之3 家公司(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本期損益及未分配盈餘為準據,計算而得長期投資財產淨值96,118,546元。又崇譽公司「95年4 月4 日資產負債表」內載明資產總額(含長期投資財產淨值96,118,546元)為333,578,839 元;負債總額為238,685,884 元;「股東權益總額」為94,892,955元,換言之,崇譽公司財產價值應為94,892,955元,據以計算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56,935,773元(94,892,955元×60% ),每股淨值應為7.9077元,於法有據。
㈡、本件訴願決定書實違反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觀諸財政部所定之營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書第2 頁「資產負債表」即明-表內「編號3000科目淨值總額」為「編號1000科目資產總額」減去「編號2000科目負債總額」後之餘額,此「淨值總額」餘額(符合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所稱之「財產淨值」)明細內容包括「編號3240科目未實現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及「編號3250科目累積盈虧」,換言之,「財產淨值」不僅僅是「未分配盈餘」,尚應考慮「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始為週延。而崇譽公司95年4 月4 日資產負債表有關轉投資評價之會計處理,係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編製,自應優先適用作為「計算系爭股票轉讓日資產淨值之準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等均無本件訴願決定所謂「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何況,所述損失23,881,454元係以崇譽公司所轉投資之3 家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本期損益及未分配盈餘為準據計算者,完全符合訴願決定書所謂「經由管轄地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後,始存在較嚴謹且公信力之機制…」。故崇譽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價,有關「長期投資」財產部分應計算轉投資公司淨值,實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總額-投資」部分,另為合適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乃明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但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記錄,或縱有交易記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財政部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於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所屬各機關於核計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未分配盈餘為準,尚屬客觀有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且對於此函釋之合法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予以肯認。
㈡、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因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配合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計算依據及基礎原即有異,為期公平一致,課徵租稅自應以租稅法規定為依據。而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惟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原告主張應循商業會計法及商業計會處理原則所編製資產負債表之原則,以崇譽公司及轉投資公司(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95年4 月4 日帳列資產總額減除帳列負債總額核算其資產淨值,尚非可採。
㈢、是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及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 號函、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880450977號函釋意旨,按崇譽公司94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虧損1,975,419 元,加計資本120,000,000 元及換算截至95年4 月4 日之損益564,947 元【計算式:{(749,828元×365/94)-(749,828 元×365/94)×25% -10,000元}×94/365=564,947 元】,核定崇譽公司於繼承日淨值為118,589,528 元【計算式:120,000,000 元-1,975,419 元+564,947 元=118,589,528 元】,股票每股淨值為9.8824元【計算式:118,589,528 元÷12,000,000股=9.8824】,並據以核定遺產股票價值為71,153,280元(每股淨值9.8824元×7,200,000 股),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崇譽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所稅申報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95年4 月4 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97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591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3-570 、556-560 、524 、469-474 頁;本院卷第2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被繼承人陳崇賢所有崇譽公司股票7,200,000 股於其死亡時之時價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 項)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第2 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基於該等股票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亦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之考量,乃係以繼承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
㈡、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復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及88年12 月2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鑑於營利事業每年度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規定均應辦理申報,經由管轄地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公司盈餘數,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認列收入費用,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較公司自行申報數公平合理,是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經稽徵機關核定者乃較自行申報為嚴謹可信,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上開函釋意旨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肯認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僅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指憲法第15條)所規定之意旨。」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既尚未修正,財政部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估算之函釋,如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仍得予以適用,自不待言;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規定增訂於86年12月30日,廢止於95年5 月30日)亦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則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依該條規定核定。上開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要屬有據。
㈢、復按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二者規範依據及目的均有不同,本即有所差異,為期公平一致,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令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未分配盈餘,原則上係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依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及會計所得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稅法均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是就會計制度不一或會計帳簿憑證未符合規定而產生之差異,自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如前所述,崇譽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難以認定其公司股票客觀市場價格,從而,被告依崇譽公司於96年2 月8日所檢附該公司截至95年4 月4 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明細表、投資調查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09-314 頁及本院卷第68頁),將稽徵機關核定94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1,975,419 元加計資本120,000,000 元及換算截至95年4 月4 日之損益564,947 元【計算式:{(749,828 元×365/94)-(749,828 元×365/94)×25% -10,000元}×94/365=564,947 元】,核定崇譽公司於繼承日淨值為118,589,528 元【計算式:120,000,000 元-1,975,419 元+564,947 元=118,589,528 元】,股票每股淨值為9.8824元【計算式:118,589,528 元÷12,000,000股=9.8824】,並據以核定遺產股票價值為71,153,280元(每股淨值9.8824元×7,200,000 股),揆之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並無違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意旨(本件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乃在「資本總額」及「公積及盈餘」(累積盈虧/ 本期損益)之總額即股東權益總額之計算)。
㈣、雖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明示崇譽公司財產之轉投資應依法「估價」,被告應將崇譽公司長期投資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等3 家公司被核定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期損益及未分配盈餘,納入計算崇譽公司資產淨值,並考慮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始為週延云云。然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計算財產價值;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只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同一時點之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其時價,均未就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投資部分亦應估價,有所規定,是原告指摘被告未將崇譽公司轉投資部分納入其資產淨值,有悖上述規定,已嫌無據。而「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下:…三、業主權益。㈠資本或股本。㈡資本公積。㈢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㈣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雖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然長期投資在稅法上係以實現者始有認列,此參編列於所得稅法第63條項下之財政部67年5 月16日台財稅第33189 號及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535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營利事業轉投資,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要件;如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則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應不予認列。」(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第504 頁);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甚明。是原告執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作為應計算系爭轉投資跌價損失之依據,即無可取;而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既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則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等均無本件訴願決定所謂「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云云,亦有誤解,仍無可採。況崇譽公司或該公司轉投資之百內爾公司、晉爾公司、艾蒂公司其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58 、361 、363 、364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而觀諸崇譽公司前於96年2 月8 日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312 頁),其上並未列有「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科目,原告係於97年2 月1 日申請復查時始提出列有「備抵長期投資評價損失」及「其他- 長期投資評價」之資產負債表,足見嗣後經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乃係事後編製,有關未上市上櫃之崇譽公司轉投資未上市上櫃之百內爾等公司部分,無從為客觀正確之評價,是被告認就母公司轉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部分,於估算母公司股票價值時,無庸考量此部分未實現之長期投資(無論盈虧均為相同處理),而於計算本件崇譽公司資產淨值時,未將系爭轉投資跌價損失納入計算,亦難認其執行職權認定事實,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遺產股票價值為71,153,28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