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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 當事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83號 原   告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02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 下同)90 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保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鈞公司、亞瑟公司及保強公司)等3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333,886元,營業稅額2,616,69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694 元,並按所漏稅額2,616,694 元處7 倍罰鍰18,316,800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與冠鈞公司等3 家公司均有進貨事實及付款證明,原核認定無進貨事實,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取得冠鈞公司90年1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15,142,600元部分,進貨明細為介面卡、壓縮卡、主機板及磁碟機等,惟冠鈞公司89年度進項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不動產租賃、電影片放映、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等,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電子零件」及明細並不相符,冠鈞公司顯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及流向供核。次查原告取得亞瑟公司90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28,571,586元部分,進貨明細為Hchips Chips-9.8304MHZ/OSC,產品規格應屬電子IC類產品,惟亞瑟公司係從事磁帶及磁片之製造,與系爭產品難謂相關,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及流向供核。又查原告取得保強公司90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8,619,700 元部分,進貨明細為油壓馬達、測試機組及控制模組、零件等,惟保強公司89及90年度進貨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汽車批發、引擎、內燃機製造、動力機械批發等,原告未能提示系爭進貨之用途說明。再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6年5 月7 日函請於文到7 日內提示銀行存摺及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供核,惟未提示;被告復於96年7 月5 日函請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前補具承諾書及提示貨物進銷交易資料、收付貨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仍未提示,致復查項目無從審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694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601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追減罰鍰5,233,4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處理:( 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謀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於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上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財政部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所釋。」「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4號函辦理,如無法查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其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期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於補稅處罰。」為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95045355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90年間,因當時經營團隊之決策,向冠鈞公司等3 家公司,採購機具設備、廠房改建工程及存貨等,進貨金額合計52,333,886元,取得進貨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614,694 元,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一事,原告主張如下: ⑴原告原經營團隊已不在職,現職人員無法了解當初決策向冠鈞公司等3 家廠商進貨時,是否知情其為虛設行號,且如果是虛設行號也不知道該公司等是否申報銷項稅額,因此本案是否能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所釋辦理。 ⑵原告原經營團隊如果以虛進之統一發票為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同期間是否有虛開統一發票充作營業額,增加銷貨收入之情事,是否應就虛進虛出作全面考量方屬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冠鈞公司、亞瑟公司及保強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16,694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有統一發票及應付憑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694 元。原告主張與冠鈞公司等3 家公司均有進貨事實及付款證明,原核認定無進貨事實,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補爭稅額及罰鍰處分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①取得冠鈞公司90年1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15,142,600元部分,原告進貨明細為介面卡、壓縮卡、主機板及磁碟機等,惟冠鈞公司89年度進項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不動產租賃、電影片放映、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等,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電子零件」及明細並不相符,冠鈞公司顯無系爭商品可供銷售,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及流向供核。②取得亞瑟公司90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28,571,586元部份,進貨明細為 Hchips Chips-9.8304 MHZ/OSC ,產品規格應屬電子IC類產品, 惟亞瑟公司係從事磁帶及磁片之製造,與系爭商品難謂相關,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及流向供核。③取得保強公司90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8,619,700 元部份,進貨明細為油壓馬達、測試機及控制模組、零件等,為保強公司89及90年度進貨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汽車批發、引擎、內燃機製造、動力機械批發等,原告未能提示系爭進貨之用途說明。④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6年5 月7 日函請於文到7 日內提示銀行存摺及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供核,惟未提示;被告復於96年7 月5 日函請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前補具承諾書及提示貨物進銷交易資料、收付貨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仍未提示,致復查項目無從審酌,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694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原告取具冠鈞公司、亞瑟公司及保強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16,694 元,違章事實為其所不爭,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694 元核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同期間是否亦有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增加營業收入之情事乙節,因其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其主張事項無從審酌,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請續予維持。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2,616,694 元處7 倍罰鍰18,316,800元( 計至百元止) 核無違誤,惟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616,694 元改處5 倍罰鍰13,083,400元,原處罰鍰18,316,800元應予追減5,233,400 元,復查決定遂變更核定罰鍰13,083,4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基上論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陳克毅變更為甲○○,業經本院依職權命繼任者承受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經營團隊已不在職,現職人員無法了解當初決策向冠鈞公司等3 家廠商進貨時,是否知情其為虛設行號,且如果是虛設行號也不知道該公司等是否申報銷項稅額,因此本案是否能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9504535500號函所釋辦理。原告原經營團隊如果以虛進之統一發票為憑証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同期間是否有虛開統一發票充作營業額,增加銷貨收入之情事,是否應就虛進虛出作全面考量方屬合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查原告取具冠鈞公司、亞瑟公司及保強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616,694 元,違章事實為其所不爭,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16,69 4元核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同期間,是否亦有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增加營業收入之情事乙節,因其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其主張事項無從審酌,所訴核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被告96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8601號復查決定書、被告90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6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7847號函、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復查案件96年5 月10日電話溝通紀錄、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0444009410711 號處分書、原告90年對冠鈞公司、保強公司與亞瑟公司之相關會計傳票、原告電子零件之驗收單、原告90年對冠鈞公司應付憑單、原告90年一月、二月份有關電子零件之統一發票與購買商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明細、亞瑟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被告90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審理報告書、被告96年度財營業字第044400941711號處分書稿( 代審查報告) 、原告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資料、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5年4 月1 日說明函、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0010253號函、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9 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0010250號函、原告與亞瑟公司、冠鈞公司、保強公司於90年間之貨運運交、付款、銷貨明細及收款明細、被告94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2749號函、原告90年進貨金額、原告營業進銷貨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資料、保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保強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保強公司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原告90年九月、十月份關於油壓馬達、控制器、模組等商品之統一發票、原告對保強公司之顯示器、控制器、輸入模組等商品驗收單、原告對保強公司於90年間之應付憑單、原告對亞瑟公司於90年間之應付憑單、原告對亞瑟公司之Hchips Chips-9.8304MHZ/OSC商品驗收單、原告與亞瑟公司之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原告與亞瑟公司之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亞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亞瑟公司90年9 月2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冠鈞公司90年發票號碼、銷售額與稅額明細、原告與冠鈞公司之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原告與冠鈞公司之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冠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冠鈞公司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冠鈞公司8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冠鈞公司9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原告對冠鈞公司90年間之應付憑單、原告對冠鈞公司之電子零件商品驗收單、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40010253號函、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6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61023713號函、經濟部96年1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08890 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2年度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向冠鈞等3 家公司進貨? 有無實際交易事實? 被告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令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取得冠鈞公司90年1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8紙銷售額合計15,142,600元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4-13頁) ,進貨明細為介面卡、壓縮卡、主機板及磁碟機等,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電子零件」,惟冠鈞公司89年度進項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分別為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不動產租賃、電影片放映、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等( 見原處分卷第19- 21頁) ,與前開統一發票品名及明細並不相符,又原告於90年1 月18日以後始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無在90年1 月17日應付憑單應即顯示產品明細之理( 見原處分卷第15頁) ,顯與商業常情有違,可知,冠鈞公司並無電子零件商品可供銷售與原告。另原告取得亞瑟公司90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28,571,586元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9頁) ,進貨明細為Hchips Chips-9.8304MHZ/OSC,產品規格應屬電子IC類產品,惟亞瑟公司係從事磁帶及磁片之製造,與系爭產品尚有未合,且原告在應付憑單中列為商品存貨( 見原處分卷第30-31 頁) ,惟原告亦未能提示系爭商品之用途流向、進銷存表及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認亞瑟公司確有銷售此項電子IC類產品與原告之事實。至原告取得保強公司90年9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8,619,700 元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53頁) ,進貨明細為油壓馬達、測試機組及控制模組、零件等,惟保強公司89及90年度進貨來源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分別為汽車批發、引擎、內燃機製造、動力機械批發等( 見原處分卷第55-56 頁) ,與前開統一發票品名及明細,亦有未合,原告迄未提示系爭進貨之用途及流向供核。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6年5 月7 日函請於文到7 日內提示銀行存摺及相關付款證明文件供核,惟未提示;被告復於96年7 月5 日函請原告於96年7 月16日前補具承諾書及提示貨物進銷交易資料、收付貨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仍未提示,無從認定原告90年間確有向冠鈞公司、亞瑟公司及保強公司等3 公司進貨之事實。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與冠鈞等3 家公司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與冠鈞等3 家公司交易之相關文件,以為查證,且其自承原經營團隊已不在職,現職人員無法了解當初決策向冠鈞公司等3 家廠商進貨時,是否知情其為虛設行號,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同期間,是否亦有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增加營業收入之情事乙節,亦因其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因本件原告與冠鈞等3 家公司間確無進貨及交易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該函釋釋適用之餘地。 ㈡、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再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取具冠鈞等3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業如前述,難謂無違章之故意,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616,694 元處5 倍罰鍰13,083,400元,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關於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有利於原告部分,此對於原告有利,核無訴訟上保護必要,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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