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1號
- 原告
- 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48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佳利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3,175 元,營業稅額200,66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屬實,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660 元,並處2 倍罰鍰401,3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縱佳利寶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且原告與佳利寶公司間之買賣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注意事項,且也注意到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相符,支付貨款皆匯到佳利寶公司名稱之帳戶,已確保貨款明確性,銀貨兩訖,過程中亦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查證,原告確實已盡查證之實,故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佳利寶公司明知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信岳企業社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其於92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進銷情形分析表等資料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再查原告於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虹銧、瀧智實業、巨魚實業、統讚實業、泓通實業及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經被告查獲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違章事實均出具承諾書,並於承諾書中載明其與渠等6 家虛設行號之進貨,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先生,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在卷。經查原告透過其所謂「王先生」交易金額,自近百萬元至逾2 百萬元不等,交易次數堪稱頻繁,竟無法提供其確實身分、職稱及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又原告對王先生一人取得多家公司資料及統一發票,竟未進一步查證王先生與渠等公司間之關係,即收受王先生提出資料並逕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其過程縱非故意,亦涉有過失之責。是原告縱於交易當時已向王先生要求取得佳利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影本資料,亦難謂其已盡查證義務,原告對王先生交付多家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疏未查證實際交易對象,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原處罰鍰401,3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均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所為之函釋,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並非虛設行號,確實有進貨、支付貨款,且所進貨品在眾多百貨設櫃販售,縱佳利寶公司對其他公司有虛開發票,亦不能遽以推論本案為虛開發票。且原告與佳利寶公司間之買賣過程中亦要求該公司出具公司登記執照與相關資料查證,原告確實已盡查證之實云云。
四、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佳利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660 元,經被告查獲,並經原告以簽名蓋章之承諾書向被告承認有上開違章情事,此有承諾書附於原卷第184 頁可憑,被告乃按所漏稅額200,660 元處2 倍罰鍰401,300 元(計至百元止)。另佳利寶公司為李家隆所虛設,明知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信岳企業社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查證後檢附事證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因李家隆另涉有多起同類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於95年5 月3 日確定,此部分移送偵查之涉案事實即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該署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李家隆前科資料表、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17 頁及本院卷可憑。再查,原告除有本件違章情事外,另於91年11月至93年8 月間進貨,分別取具虹銧、瀧智實業、巨魚實業、統讚實業、泓通實業及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等6 家經被告查獲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相關虛設行號之涉案人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第145 頁以下。原告就上述違章事實均逐筆出具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183 頁以下),陳明其與該6 家行號往來,實際交易對象均為王先生,王先生已行方不明,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等語;又經核算原告與「王先生」交易金額,每次自近百萬元至逾2 百萬元不等,且交易頻繁,詎竟不知其確實身分,已悖於常情;又所謂王先生一人所提出之發票竟為多家不同之公司行號,原告對此異於常情之交易憑證,自應予以進一步查證,乃竟仍予收受並逕為申報扣抵之憑證,核其情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至所提示進存量單等資料,亦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仍難卸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660 元之違章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2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13,175 元,營業稅額200,66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660 元外,並處2 倍罰鍰401,300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