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89號 原 告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 檢舉未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情事,被告以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申復,原告除據以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字 第006號及96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復被告說明外,以其原訂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對該次股東常會若干重大議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妥與溝通,致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云云,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96年股東常會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集。 被告以96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以所請96年股東常會延至96年8月22日召集一 案,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申請「股東常會延 會」事件,應作成准予延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延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信賴被告認定,停止召集96年6月13日股東常會,卻 遭被告否准延期召開之聲請: 原告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經被告以96 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開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規定(原證一),經審慎徵詢主管機關及法律專家意見後(詳後述),決定停止該違法之股東常會召集,並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向被告申請延期至同年8月22日召開,惟遭到被告以96 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080700號函駁回(原證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96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 0960094540號(原證三)將訴願駁回。 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⑴原告信賴被告於96年5月24日之來函說明,且亦有股東 於同年6月1日來函請求原告停止召開違法之股東常會(原證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同年6月12日 96年裁全字第4066號假處分裁定,亦認定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原證五),故法院裁定聲請人要求原告召開召集程序已然違法之股東常會,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更足證原告有正當理由需延後重新召開股東常會,至為明確。 ⑵原告為速謀補正,因此於同年6月4日緊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停止6月13日之股東常會召集,並訂於8月22日重新召開。惟原告於6月20日陳報被告後,卻遭以「所述 理由尚非允當,欠難照准」否准原告之延會申請(參原證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股東會之召集違反法令,允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事項,在未經撤銷判決確定之前,決議仍有效力,尚不得據以為股東常會延期召集之正當理由…」為由駁回(參原證三)。惟此駁回之理由無異要求原告召開程序經被告及法院均認定顯然違法之股東常會,使股東常會陷於「得撤銷」之不確定狀態,其反將造成原告公司及股東更大之損害,嚴重影響原告全體股東權益,實屬不當。 ⒊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 ⑴按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包括有「信賴之基礎」(即國家公權力行為 ,本件為被告以原證一函認定原告原定於96年6月13 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有「信賴之表現」(即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就本案為原告96年6月4日之臨時董事會分別決議停止原同年6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集暨重新召集96年股 東常會,訂於同年8月22日);而「信賴之表現」與「信賴之基礎」有「因果關係」(本案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係源自於被告發函予原告認定原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信賴經被告對於原告召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之認定,為求適法,據以停止原股東常會之召集暨延後召開該次股東常會,竟又遭被告否准;被告之本件處分,要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有間,而應予撤銷。 ⑵「依法行政」為法治國之核心價值,一切行政行為皆應符合法的規範,而「法律優位」又為其主要原則之一,廣義之法律優位原則泛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上位規範」。因此行政處分不得牴觸行政命令,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法律或憲法;查經濟部曾於91年7月24日以經商字第 09102149590號函(原證六)略稱:縱公司未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公司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另開股東會。顯見公司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 開股東常會者,公司(董事會)仍有另行擇期召開之義務及責任,且因此所做出之合法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綜上,依上開經濟部之行政命令(函釋),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公司(董事會 )有另行擇期召開之義務及責任;是故,被告所作成否准原告擇(延)期(同年8月22日)召開之行政處分, 明顯牴觸原證五之函釋(行政命令),殊與行政處分不得牴觸行政命令之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一般法律原則。 ⑶按被告前曾於96年5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601108010號函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原訂於同年5月30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日召開之先例以觀;該案係因台灣高鐵董事會事先審查通過並公告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生有不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情事。被告仍在臺灣高鐵董事會具有事先審查之機會,而疏未發現該重大違失情況下,仍准予台灣高鐵得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召開96年股東常會,而不依據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課處代表台灣高鐵之董事行政罰緩。另被告又於96年4月27日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及同年6月13日以經授 商字第09601118920號函核准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航公司)延會2次,即核准台航公司至96年12 月31日前召開完成股東常會即可(原證七)。反觀,原告係為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會,以避免公司經營陷入重大不確定之困境,而導致須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後之96年8月22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顯然相較於 前述台灣高鐵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向被告申請核准乙事,更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準此,被告不准情節較輕之原告所請,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未洽。 ⑷原告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經被告 發函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公開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規定,是原告信賴被告以原證一函認定原告原定於96年6月13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之「信賴之基礎」,並且有決議停止原同年6月13日股東常會之召集暨重新召集96年股東 常會之「信賴之表現」,即定於同年8月22日召開股東 常會;而「信賴之表現」與「信賴之基礎」有「因果關係」。被告之本件處分,要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有間,而應予撤銷。 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⑴原告為科技產品生產事業,向來致力於本業之經營,而公司創立營運十多年來,從未發生過股東會召開程序違法情事。尤其本案之發生係因大股東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原告不得不與其溝通,並期待其理解(否則股東會即使召開,重要議案亦難通過);因國新公司態度不明,原告等待其回應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詎,國新公司復向被告檢舉,被告又據之發函告知原告「股東常會之召集,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參原證一);原告面對大股東檢舉股東會程序違法,且經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原告「背書」;原告很難不遵從主管機關之指令。鈞院若審酌原告經營階層多屬常年專注於科技產品生產,十幾年來沒有發生需求助於律師的任何事件,公司甚至沒有僱用法務人員…等情節,更可體恤尋常百姓面對「生冷法令」之無知與無助。原告公司在接獲被告原證一函時,不知如何是好,曾親訪經濟部商業司官員;經長官指示可去文表明「將速謀補正」,原告乃有96年5月31 日毅股字第006號致經濟部函,敘明「將速謀補正」(原 證八);而該函嗣後,經濟部不認同其為股東常會延期之申請;行政院亦認經濟部對之所為函覆非「行政處分」云云。原告乃於96年6月5日再度去函被告請求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原證九)而仍遭否准;時至96年6 月20日三度申請核准(即本件),亦均遭被告難以服眾之理由駁回原告延會之申請。 ⑵末查,原告公司經營階層多屬技術背景出身,面對經濟部之函令,自是又陌生但絕對尊重;在洽請專業律師評估出具法律意見(原證十)後,乃做出不得已,但應係對公司及股東最好,同時又「服從被告函令」之決定,而重新召開股東常會。即本案被告之行政行為(原證一之函示),絕對是原告所信賴及憑藉者;若原告仍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則人民如何自處?而可不受國家行政權恣意之侵害?為此懇請鈞院務必審酌原告堪憫之情狀,而賜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⑶按被告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雖主張因天災理由 ﹙如SARS﹚之核准延期開會為例,惟對於非因天災理由核准之「正當理由」主張始終含混其詞,難以服眾。殊不知尤其於發生經營權之爭時,被告之准駁延期開會,勢必影響經營權爭奪時之情勢。是故,被告之意向或函示常謂「關於涉及私權爭議者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惟本案被告於依據惡意併購者之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舉函之覆函(參原證一),竟措詞強硬地謂原告「涉嫌違反公司法」云云,原告自然認為被告對於原召集股東常會所生程序上瑕疵已表示法律見解及立場;原告當然會基於尊重與信賴而考量延後開會。至於被告準備程序當庭所言若准予原告以遲發開會通知為由延期開會,將無法執行管理工作云云,實則其論理似是而非;蓋因,原告並非以遲發開會通知為申請延期開會之「正當理由」,而係以避免公司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為「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對於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准駁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權限本即個案為之;豈會發生所謂無法執行管理工作之問題。即以原告主張比照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延會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航公司)延會二次為例,被告應同意原告請求延會,竟仍遭否准,即可知被告所言差以。即被告前曾於96年5月21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08010號函核准台灣高鐵原訂於同年5月30 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日召開之先例 以觀;該案係因台灣高鐵董事會事先審查通過並公告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生有不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之情事。被告仍在臺灣高鐵董事會具有事先審查之機會,而疏未發現該重大違失情況下,仍准予台灣高鐵得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後 召開96年股東常會,而不依據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課處代表台灣高鐵之董事行政罰緩。另被告又於96年4月27 日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及同年6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18920號函核准台航公司延會二次,即核准台航 公司至96年12月31日前召開完成股東常會即可(參原證七)。反觀,原告係為確保合法、有效召開96年股東常會,以避免公司經營陷入重大不確定之困境,而導致須於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後之96年8月22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顯然相較於前述台灣高鐵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但書向被告申請核准乙事,更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準此,被告不准情節較輕之原告所請,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 (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未洽。又被告無論係書狀答辯或當庭說明,均未曾確證其對原告大毅公司、台灣高鐵及台航公司之所以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之正當理由,又是何所本?被告之答辯均顯無理由併此敘明。⒌被告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顯有違誤: ⑴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得知,何謂『正當事由』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於本案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被告享有解釋權限,即被告享有自由判斷之餘地。而按針對與不同之案情相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之審查密度本不相同(附件一),惟在本案中,被告僅以「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欠難照准」即否准原告之延會申請,實難令人信服其審查之「正當理由」或推理邏輯為何?致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⑵原告信賴被告於96年5月24日之來函說明、認定原告召 集之股東常會違法,且亦有股東致函原告請求停止召集違法之股東常會(參原證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於假處分裁定中,認定原告該同年6月13日召集 之股東常會程序違法(參原證五),種種情狀均足證原告有正當理由需延後、重新召開股東常會,至為明確。惟被告未審酌原告申請延會之情狀,亦未說明其駁回之審查基準及理由,原告殊難信服。 ⑶被告指摘原告「自招違法」云云(參被告答辯狀第3頁 第五點),惟本案之發生係因大股東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以 下稱委託書規則),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原告不得不與其溝通,並期待其理解(否則股東會即使召開,重要議案亦難通過);因國新公司態度不明,原告等待其回應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此等情節顯非原告「自招違法」,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⑷末查,被告若已參酌上述原告申請核准時之理由陳述,而仍否決原告之延會申請,其無異於要求原告於96年6 月13日召開顯屬違法之股東常會?觀此情節,似有可議,蓋因行政主管機關除須依法行政外,怎可「教示」人民從事違法行為?原告果如被告所言,一意孤行,無視於大股東及主管機關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重大瑕疵等仍強行違法開會,則所生之損害及法律風險難道是被告可以承擔?或可代為承擔的嗎?今被告所為處分之瑕疵明顯可見,卻仍推託於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等決 議仍有效力云云;惟衡諸核准原告延會,以及召開違法之股東常會經股東嗣後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二者,不論針對公益或多數股東權益,均以被告核准延會較能保障公益、公司、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等之權益等,甚或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竟未經慎思,貿然否決原告之申請延會,實為不當。 ⒍本案涉及證交法相關法律法令解釋,實與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延會申請相同,被告不應為相異處分: 按被告前曾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原定於同年5月30日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延至同年8月16日召開之先例,被告主張該案因涉及證交法之相關法規認定解釋之適用等,因此准予台灣高鐵延會云云。本案係起因於大股東國新公司依委託書規則(委託書規則係依據證交法第25條之1授權訂定),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 ,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故本案顯然亦涉及證交法相關法令之解釋及適用爭議,與台灣高鐵案例至少應等同視之,被告不應差別對待為相異處分,否則仍有違「平等原則」,而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不當。 ⒎原告應有訴之利益: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 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顯見行政訴訟本即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意旨,亦明白肯認行政處分縱已失效,仍容許人民提起撤銷訴訟。 ⑵原告向被告申請延期原訂於民國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 東常會,經被告否准復遭行政院駁回訴願,雖另早於同年8月22日即已召開股東常會,惟因被告作成本件否准 原告延期股東會之違法處分,使原告陷於莫須有之困境---即無正當理由延期召開股東常會,致形成違反公司 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狀態,除造成原告公司股票被證券交易所改列為全額交割股外,甚且成為訴外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係本案所由生之惡意併購者國巨集團之相關公司等)據以對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濫訴之藉口,故原告實已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本案雖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闡明原告似應變更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原告恐因僅提起確認之訴尚無法除去被告所為不利益處分所造成之狀態,故原告仍主張本案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倘鈞院仍認原處分係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爰聲請追加確認原處分違法為備位聲明,並請鈞院就備位聲明為判決。 ⒏原處分有違反法理之違法: ⑴查公司法第170條自民國77年11月22日修正以來,迭次 修正提高同條第3項之罰鍰上限,而此一修正方向對照 實務上或有公司經營者故意不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實值贊同。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實應對同條第2項之「 正當事由」予以彈性認定,或以避免妨礙公司之營運為主要考量,方屬無誤。參酌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擬之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7.01條規定,股東年會之開會地點及時間由公司章程所定,而未於公司章程所定之時間舉行股東常會不影響公司行為之效力。而依本條之評論說明指出,本條之規定目的在使公司對於股東常會之時間與地點之決定有更多之彈性與便利(This section thus gives corporations the flexibility to hold annual meetings in varying places at varying times as convenience may dictate.)。按 此一法典固係法制、國情、民情均與我國不同之美國民間組織所擬之公司法範本,然其為美國多數州所採,而本條文所揭櫫之理念則為賦予公司相當之彈性以免妨礙公司經營之順暢進行。故在我國公司法的立法政策上,縱因時有公司經營者故意不召開股東常會之紛爭而必須保有限期召開以及處罰之規定,然在股東常會延期之「正當理由」解釋認定上,實應彈性為之,或以不妨礙公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始為妥適。而在「正當理由」的彈性認定或以不妨礙公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方面,依我國法制而言,其依據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 之規定。蓋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然其所未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另公、私法有共通之法理,於公法事件欠缺適用法規時,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在本件處分之要件判斷,本於前揭法理,於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時,應有民法第1條「依法理 」之類推適用。而公司法制發達國家之公司法範例,即前揭美國模範公司法所揭櫫之賦予公司彈性以及避免妨礙公司營運之立法目的,在法無明文以及司法實務未就「正當理由」之內涵提供具體標準之情形下,應得作為我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而為判斷之依據(附件一 )。是以,因原告若未將股東會延期,會產生全部股東會決議均被訴請撤銷之爭議,而使公司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則被告機關不顧原告公司憂慮股東會全部決議可能被訴請撤銷而造成公司更重大傷害之延期判斷,而否准原告申請股東常會延期之處分,實有違背法理之違法。 ⑵在我國公司法的立法政策上,縱因時有公司經營者故意不召開股東常會之紛爭而必須保有限期召開以及處罰之規定﹙公司法170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主管機關即被告在股東常會延期核准之「正當理由」解釋認定上,實應彈性為之,或以不妨礙公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始為妥適。而在「正當理由」的彈性認定或以不妨礙公司營運與安定為主要考量方面,依我國法制而言,其依據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之規定。蓋公司法係民法之 特別法,然其所未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另公、私法有共通之法理,於公法事件欠缺適用法規時,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以在本件處分之要件判斷,本於前揭法理,於認定股東常會有無延期之「正當理由」時,應有民法第1條「依法理」之類推適 用。而公司法制發達國家之公司法範例,即美國模範公司法所揭櫫之賦予公司彈性以及避免妨礙公司營運之立法目的,在法無明文以及司法實務未就「正當理由」之內涵提供具體標準之情形下,應得作為我國民法第1條 所稱之法理,而為判斷之依據。是以,因原告若未將股東會延期,會產生全部股東會決議均被訴請撤銷之爭議,而使公司之營運以及股東之權益長久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則被告機關不顧原告公司憂慮股東會全部決議可能被訴請撤銷,而造成公司更重大傷害之申請延期「正當理由」,而否准原告申請股東常會延期之處分,實有違背法理之違法。 ⒐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經查被告所發之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經商字第 0960208700號函僅於主旨中表示「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亦無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之補正情 形,均係屬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 ⑵被告雖於97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處分理由已於 訴願答辯書中補正,惟查訴願法第58條第3項本規定原 處分機關「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是若被告之前揭說法成立,即行政機關依訴願法之強制規定附具答辯書即等同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必要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豈非成具文?而若肯認此一說法,則被告之下級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均得有樣學樣不備理由?人民反倒須提起訴願方能得知行政機關處分之理由?如此豈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與功能?被告之主張亦根本違背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武器平等原則」,而此等導致強迫人民必須提起訴願方能得知行政處分理由之說法,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虞。況被告於答辯書中所言,亦僅延伸股東會決議被撤銷之前仍為有效之一般法理闡明,而未實質就原告個案之情形有無正當理由為說明;諸如原告之延會申請判斷有無違反公司法法理之「經營判斷法則」?原告負責人身為殷實之經營團隊面對惡意併購者之作為其決策判斷立場?與對方間之溝通協調過程?原告尋求法律諮詢後決策之正當性?以及許可延會得以消弭之法律紛爭與處罰必要性之衡量等等?是原處分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違反「個案正義原則」與「應予衡量原則」之違法。尤以「個案正義原則」更有藉助鈞院依法審酌原告諸多特定情狀,才得以實現。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為准予或認定原告股東常會延期之申請為有理由;期原告另案受被告行政罰鍰處分亦可隨之撤銷還予原告公道,並維法治國綱紀於不墜。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 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逾期召開股東常會者,依上開規定,僅生行政裁罰問題,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因信賴被告前揭96年5月24日函認定原訂96年6月13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為速謀適法補正,即停止召開該次股東常會,並訂於同年8月22日召開,惟遭被 告否准,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被告否准原告另行擇期召開之處分,牴觸被告91年7月 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釋。 ⑶被告核准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延會之申請,而不准原告較輕情節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 ⒊按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違者依同法條第6項規定處罰,為公司法所明訂,原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原訂股東常會之召集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允屬其召集通知係何時寄發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告所主張信賴被告認定原召開程序違法之詞,實不足採。 ⒋又被告據報原告原訂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召集,涉嫌違反公司法規定,遂以前揭96年5月24日函說明相關規定並請 原告申復,嗣經原告復認其寄發股東會通知書時點恐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為避免股東會召集無效,速謀補正,即於96年6月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原訂96年6月 13日股東常會之召開,並訂於同年8月22日重新召集。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有關召集通知限期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行政罰鍰 ,其與該次股東會是否延期召開,係屬二事。至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決議是否有效,允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尚不得據以為股東會延期召開之正當理由。 ⒌次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自得就有無正當理由,予以個案審酌。本案原告延宕寄發股東通知書時間,股東會召集程序明顯違反法令,被告審酌其因自行招致之程序延宕違法,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允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權利,在未經撤銷判 決確定之前,其決議仍有效力,自不得據以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故否准其延會,並無違誤。 ⒍再依被告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主管機關處罰緩後,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本案原告未依法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月個內召開股東常會,又未經被告核准延期召開,僅 生行政裁罰問題。如遭處罰鍰後,原告仍應依上開函釋規定擇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如原告依法定程序擇期於同 年8月22日召開,尚無不可)。是以,被告否准原告延會之申請,與上開函釋應擇期召開之規定並無牴觸。 ⒎至所述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常會經被告核准延會一節,因上開二案係分涉證交法相關法規認定解釋,及因董事會決議(將提股東常 會議案討論),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致無法依法定時間召開 股東常會討論議案問題,與本案原告自行造成違法之狀態迥然不同且屬不同個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⒏綜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內部程序延宕,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不得據以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理由,被告依法審酌,否准其延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瑞隆,嗣於95年5 月20日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再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知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 內召開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容公司任意變更至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逾6個月召 開,否則即生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受行政罰鍰之結果。而所謂正當理由,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客觀合理原則,以為裁量,例如遭遇天災事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召開是。 三、查原告原訂於96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經檢舉未於30 日前通知各股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情事,被告以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申復,原告除據以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字第006號及96 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復被告說明外,以其原訂96 年6月13日召集股東常會,因接獲股東國新公司對該次股東 常會若干重大議案持反對意見,因恐影響營運及股東權益,經妥與溝通,致造成股東常會通知書延誤寄發云云,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96年股東常會延期至96 年8月22日召集。被告於96年6月25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原告,96年股東常會延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96年5月24 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原告96年5月31日96年毅股字第006號及96年6月5日96年毅股字第008號函、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公司法第170條 第2項規定,否准原告延期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是否適法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96年股東常會必須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開 之理由為:「...尤其本案之發生係因大股東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表明反對該次股東會全部重要議案,原告不得不與其溝通,並期待其理解(否則股東會即使召開,重要議案亦難通過);因國新公司態度不明,原告等待其回應而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之期間。...」(見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2行),可見原告已經自認所以遲誤其公司法定正常股東常會之召開期間,實係因等待國新公司之回應所致,而「等待回應」之狀態,核屬公司內部股東間之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繫乎公司管理階層領導統御之能力,並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之事由,非屬天災事變,尚難執為延會之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係「自招違規」即非無據,原告事後自難挾此自招違規(延誤寄發常會通知)之情勢,要求被告准其延會。 ㈡原告訴稱因信賴被告9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067160號函通知原告召集程序違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下稱系爭通知函1),始決定停止原定96年6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延期至96年8月22日召開等語。惟查,爭通知函1主旨欄僅記載:「據報,貴公司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 涉嫌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於96年5月31日前檢附具體事 證申復...即依公司法第172條第6項及同法第172條之1第6項規定處罰。」說明欄記載:「...依據上開規定, 至遲5月13日即應通知各股東,惟據報貴公司遲至5月15日方將召集之通知書寄出。」有該系爭通知函1附本院卷第14頁 (即原證1)足稽,可知被告系爭通知函1僅係將檢舉情事通知原告提出事證申復,以明原告是否確有檢舉人所稱其96 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日期違法之事實,尚未達肯認原告股東常會召集違反規定之程度。原告據以主張信賴被告所為系爭通知函1 通知其違反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認定,難謂可信。至於其他公司申請延會如何獲准,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㈢原告另謂被告否准原告96年股東常會延開之處分,控制抵觸經濟部91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之意旨等語。惟查,經濟部91年7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959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證6)要旨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 期召開,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召開股東常會。」亦即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會,又未於會計年度終了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者,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該公司仍應於當年度擇期另開股東會。指明公司雖未經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期限,經科處罰鍰後,仍應擇期再召開。核與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必須召開年度股東常會之強制規定吻合,系爭處分縱然否准原告延期召開96年股東常會之申請,亦與上開經濟部91年7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9590 號函之要旨及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一般法律原則有違,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㈣原告復訴稱系爭處分僅於主旨中表示「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系爭處分固於主旨中僅記載:「...所述理由尚非允當,歉難照准,請查照。」有該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5頁足稽(即原證2 ),可知系爭處分並非未記載理由,只是其理由過於簡要而已。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亦即原處分縱有應記明之理由而未詳予記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之規定,非不得於事後之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而被告96年7 月30日經商字第09602417900 號函即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業已詳載其否准原告96年股東常會延期召開之事由,有該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足考。是系爭處分縱有理由簡要情形,亦因事後於訴願程序中補正,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程序瑕疵未補正之違法而得撤銷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延期召開其96年股東常會,並無正當理由,未符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因而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6 月20日申請「股東常會延會」事件,應作成准予延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