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29號 原 告 興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通訊 訴訟代理人 丙○○ 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簽訂國防部中山 科學研究院BU156土木整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970萬元,並約定工期為自92 年10月1日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後140工作天內全部完 工,而原告於92年10月1日申報開工。施工期間遭遇颱風災 損、混凝土缺料等因素,原告數度要求暫停施工,被告曾同意自92年11月2日至92年12月7日停工及自93年1月4日至93年3月31日停工,原告未於93年4月1日復工,雙方再於93年4月29 日開會決議暫停施工至93年11月30日止,屆期原告仍未 進場施工,被告即召開協調會並函催原告速進場施工,原告於94 年4月1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 95年1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內容載明「㈠他造當事人對於本件工程契約簽約後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逾2.5%部分,於申請人復工後,按實際工程進度依指數漲幅調整契約價金給付。㈡本件於調解成立後,申請人應自95年2月15日進場施作,並提 出修改後之施工進度表送他造當事人核定,俾做為本件調解之基礎。㈢本件自93年12月1日起至復工時止,不予計算工 期。」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工後,即以當地砂 石供應問題仍未改善及施工區便道坍損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停工,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請,原告並多次向被告說明因諸多因素如居民抗爭、環評、契約未變更等因素無法順利進場施作,被告多次行文督促原告施工及開會協調,原告均未進場施作,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曄 濬字第0960003023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再以96年3月23 日曄濬字第096000307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函覆原告其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96年3月23日曄濬字第0960003070號函通知,違反契約第20 條第5、8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原告提起異議,復不服被告機關異議處理結果,於96年5月9日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如證物1],亦遭該會96年11月8日送達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2日訴0000000審 議判斷書)決定駁回。[如證物2] ⒉按採購法第78條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 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議,則核駁之審定即失所依據,無可維持,行政法院自得與以撤銷。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駁原告之判斷理由四,載明被告機關同意原告所請「施工計劃書」及同意納入變更設計等事項,係於95年8月22日,與被告機關指原告於95年7月19日逾期,有時間前、後之矛盾,顯不合理;且被告機關不 同意展延工期,及有開工初期即因米勒颱風災損允諾變更追加工程款,卻遲不辦理等,顯與對原告不公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片面認定原告「將責任部歸於被告機關,尚非無疑」,係未盡調查審議責任。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駁原告之判斷理由五,以被告機關認定逾期日95年7月19日起迄96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止,進度已落分後百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所以尚非無據。唯被告機關95年3月17日[如證物3]、95年4月17日[如證物4]、95年8月25日[如證物5]、95年10月20日[如證物6]函文,均未指出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及 已使用工期並告知逾期情事,直至96年3月23日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乃告知原告逾期[如證物7],與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屬尚未完成履約而 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於法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未能詳查審 議。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駁原告之判斷理由,對原告所提係因被告機關遲不辦理變更設計,致施工法未確定延誤工程施工,屬契約「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為展延工期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以及期間被告機關邀原告多次協商 ,被告機關遲至95年8月22日始指示同意變更設計,卻遲 至96年3月23日指原告已於95年7月19日逾期之不合理等事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予忽略,並未詳調查審議並作成判斷。 ⒍原告採購申訴所列各項事實與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能詳盡審議判斷並逾法定審議期限,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並命依原告採購申訴之請求作成審議判斷。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與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 BU156土木整修工程採購契約(被證一),契約金額新台幣 1970萬元,並約定工期為自92年10月1日開工,並自開工 之日起後14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而原告亦於92年10月1日申報開工(被證二)。施工期間遭遇颱風災損、混凝土缺料等因素,原告數度要求暫停施工,被告機關曾同意自92年11月2日至92年12月7日停工及自93年1月4日至93年3月31 日停工,然原告未於93年4月1日復工,雙方再於93年4月 29日開會決議暫停施工至93年11月30日止,然屆期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機關即召開協調會並函催原告速進場施工(93年12月28日會議記錄、被告機關94年2月2日、94年3月4日曄濬字第0940002280號函,被證三),原告遂於94年4月1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5 年1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書(調940155號,詳被證 四)內容載明「(一)他造當事人對於本件工程契約簽約後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逾2.5%部分,於申請人復工後,按實際工程進度依指數漲幅調整契約價金給付。(二)本件於調解成立後,申請人應自95年2月15 日進場施作,並提出修改後之施工進度表送他造當事人核定,俾做為本件調解之基礎。(三)本件自93年12月1日起至 復工時止,不予計算工期。」,基此,系爭契約應於原告進場施作復工後,始按實際工程進度依指數漲幅調整契約價金給付,然原告於95年2月22日來函申請復工後,即以 當地砂石供應問題仍未改善及施工區便道坍損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停工(詳原告95年2月23日興中字第095002號函,被證五),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機關並未同 意原告所請,原告並多次來函說明因諸多因素如居民抗爭、環評、契約未變更等因素無法順利進場施作(原告95年3月10日、95年3月15日、95年3月24日、95年4月20 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23日、95年10月12日函文,被證六) ,經查原告所稱非屬事實,且被告機關則多次行文督促原告施工及開會協調(詳被告機關95年3月17日、95年4月17 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4日、95 年10月20日之函文及95年6月8日、95年8月22日、95年12 月7 日會議記錄,被證七),然原告均未進場施作,是以,原 告既未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復工進場施作,已顯無履約誠信可言,則被告機關當無「按實際工程進度依指數漲幅調整契約價金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該遲延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實不可採。⒉另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邀原告開會協調,同意原告依 所請修正「施工計劃書」,且原告95年8月15日(95)興中 字第018號函說明二之(一)、(二)兩項,被告同意列入「 設計變更」事項,惟應待原告進場施作後辦理(詳被告機 關95年8月25日曄濬字第0950009405號函,詳前被證七),然原告未進場施作,故被告機關無法確定混凝土施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自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調整契約價金,又原告雖自95年7月19日起即履約逾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並不影響其繼續履約之可能,故被告機關於 95年8月22日之會議中同意其修正其所提之工作計畫書, 此並無時間前後矛盾之處,原告所認顯有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機關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於法不合:查被告機關於95年3月17日、95年4月17日、95年8月25日、95年10月20日均以函文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進場施作(詳前被證七),雖未明確告知落後之百分比,然原告已數次催告原告復工進場施作,原告應有履約嚴重落後之認識,惟仍不繼續履約,現卻辯稱被告未合法催告,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⒋本案因原告遲未進場施工繼續履約,經被告機關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實際施工進度僅達21.2%,嚴重落後78.8%,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係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符合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8款 「無正當理由不繼續履行契約者」,故被告於96年3月22 日以曄濬字第0960003023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證八),再以96年3月23日曄濬字第0960003070號函(被證九)通 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停權一年,嗣原告於96年4月12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於96 年4月24日函覆原告(被證十),其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 自屬合法妥適,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工程會以其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詳工程會訴 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如原證二),當無任何違法不妥之處。 ⒌原告於95年2月22日來函申請復工後,即以當地砂石供應 問題仍未改善及施工區便道坍損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停工,實無理由:按被告機關於接獲原告之停工通知後 ,即於95年3月8日與原告至施工現場會勘(詳被證十一, 95年3月8日會勘記錄),本次被告機關相關人員係乘坐車 輛進入施工現場會勘,經認定並無安全疑慮,工程車輛均得安全進出;惟原告仍認有安全疑慮,是以,原告提議邀 由第三公正單位(如技師或營造公會)會勘後判定,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機關同意原告所請,然未經第三公正單位判定前,工期仍依契約規定計算(詳被證十二,被 告機關95年3月17日嘩濬字第0950002776號函),惟原告遲未進場施工且未邀請第三公正單位會勘,被告機關復再催告原告相關履約事宜,並告知其相關違約及停權之責任( 如被證十三,被告機關95年4月17日曄濬字第0950004029 號函),然原告均以恆春地區混凝土短缺、被告機關未變 更設計或居民抗爭等事項推託,並未邀請公正第三人至現場會勘。 ⒍被告機關針對前開事宜於95年6月8日、6月15日、6月26日、7月14日、8月33日召開數次協調會(被證十四): ⑴就居民抗爭部分:原告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亦無警局之 報案資料,原告當庭所提之96年4月25日聯合報載「射 飛彈、壩截水、九鵬基地遭抗議」之報導,為本案解約後之相關報導,與原告是否得進場施工實無關連。 ⑵就恆春地區混凝土短缺部分:因原告僅向鄰近施工工地 之恆春地區詢商,未再向其他地區之廠商洽詢,是以原告所稱混凝土嚴重短缺僅係恆春地區,原告可至恆春以外地區洽購不足之混凝土,故原告所稱混凝土短缺事宜,實為其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③就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應先變更設計調整償金部分:依雙 方於95年1月19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成立 書(調940155號,詳被證四所載),系爭契約應於原告 進場施作復工後,始按實際工程進度依指數漲幅調整契約價金給付,惟原告迄未進場施作,故無法確定混凝土施工法及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所辯稱實無理由。⒎本案因原告遲未進場施工繼續履約,經被告機關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且經被告機關人員多次現場會勘(被證十 五,95年8月6日及11月7日會勘記錄),確認工地之工程範圍內河道淤積砂石嚴重,且未見原告派人員、機具進場施作,故被告機關依契約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則原告提出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伸法理並保障合法權益。 ⒏原告以恆春地區混凝土短缺為由申請停工,茲再說明如下: ⑴原告僅向鄰近施工工地之恆春地區詢商(如原告所提出 仲營實業有限公司95年6月23日之函文表示,每日可供 應混凝土之能量為280立方公尺),未再由其他地區之廠商洽詢,是以原告所稱混凝土嚴重短缺僅係恆春地區,原告可至恆春以外地區洽購不足之混凝土,且根據被告機關於97年6月13日向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廠(設:屏東縣車城鄉○○路1號)取得報價單(被證十六),可 知其單日供應八小時可供應1440立方公尺(依報價單附 記二:本廠設備3立方公尺拌合機全自動電腦設備乙套,每小時最大產量為180立方公尺所計算),由上述可知,恆春、車城地區之廠商有混凝土可供給,並不缺料,故原告一再以混凝土短缺事宜,遲不進場施作,顯係卸責之詞。 ⑵雖原告辯稱,混凝土須於出廠後90分鐘到達工地,致 其無法白恆春以外地區進料,惟查,如混凝土摻入B型緩凝劑,則可延緩凝結期間達210分鐘(詳如混凝土用 化學摻料國家標準CNS12283,被證十七),非為原告 所稱僅90分鐘,故原告所稱囿於混凝土之時效性僅能 於恆春地區進料,顯非可採。 ⒐就原告所稱混凝土供料事宜,被告機關請其提出施工修正計書:承前,雖承商所述之混凝土供應量與被告機關所取 得報價單之供應量不同,而認其為卸責推託,然為求慎重及期望原告仍能依約履行,被告機關遂於95年6月26日上 午9時30分之第三次協調會中(詳如被證十八,會議記錄及被告機關設計單位審查意見),請原告依據每日混凝土實 際供應量及工址現況,請原告提送修正之施工計畫書,原告遂提出其於95年6月29日新修正之「混凝土澆置計畫(修正)」(被證十九),被告機關於95年6月30日開會研討(會 議記錄如被證二十)嗣於95年7月14日下午13時30分之審 查會議中(會議記錄如被證二十一),請原告就被告機關 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文件,原告嗣於95年7月18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及施工計畫(補充),被告機關經審查後(被證二 十二),遂於95年8月22日之第五次協調會議中同意依原告所請修正「施工計畫書」,並於95年8月25日將會議結論 發函原告(被證二十三),同時要求原告應秉持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於95年9月5日進場施工,孰料,原告仍發函表示不願進場施工(被證二十四),原告至此,實毫無履約誠信可言。 ⒑綜上所述,原告遲未依工程會之調解成立書(調940155號)進場施作,其顯已無履約誠信,復主張被告機關未依調解成立書所載辦理物價調整,實無理由;又被告機關多次召開會議及函文催告原告履約,惟原告均未進場施作,一昧主張被告機關之催告不合法,顯為卸責之詞,故被告機關於96年3月22日以曄濬字第0960003023號函通知原告因其 違反契約第20條第1項第第5款及第8款,而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則原告提出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龔家政,嗣於96年12月1日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本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 1970萬元,並約定工期為自92年10月1日開工,並自開工之 日起後14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而原告於92年10月1日申報開工,施工期間遭遇颱風災損、混凝土缺料等因素,原告數度要求暫停施工,被告曾同意自92年11月2日至92年12月7日停工及自93年1月4日至93年3月31日停工,原告未於93年4月1 日復工,雙方再於93年4月29日開會決議暫停施工至93年11 月30日止,屆期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即召開協調會並函催原告速進場施工,原告於94年4月1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5年1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系爭調 解書內容載明雙方應為之作為(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工後,即以當地砂石供應問題 仍未改善及施工區便道坍損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停工,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請,原告並多次向被告說明因諸多因素如居民抗爭、環評、契約未變更等因素無法順利進場施作,被告多次行文督促原告施工及開會協調,原告均未進場施作。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曄濬字第 0960003023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再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函覆原告其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調解書、被告95年8月25日以曄濬 字第0950009405號函(第5次協調會議紀錄)、被告96年3月22日以曄濬字第0960003023號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函、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日申報系爭工程之開工,惟施工期間 遭遇颱風災損、混凝土缺料等因素,數度向被告要求暫停施工,被告曾同意自92年11月2日至92年12月7日停工及自93年1月4日至93年3月31日停工,然原告未於93年4月1日復工; 雙方再於93年4月29日開會決議暫停施工至93年11月30日止 ,屆期原告仍未進場施工。原告遂乃於94年4月1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於95年1月19日成立調解, 簽立系爭調解書,載明:「㈠他造當事人對於本件工程契約簽約後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逾2.5%部分,於申請人復工後,按實際工程進度依指數漲幅調整契約價金給付。㈡本件於調解成立後,申請人應自95年2月15日進 場施作,並提出修改後之施工進度表送他造當事人核定,俾做為本件調解之基礎。㈢本件自93年12月1日起至復工時止 ,不予計算工期。」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調解書等附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卷宗」被證1、4足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而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工後,卻又於次日即以 當地砂石供應問題仍未改善及施工區便道坍損為由,再向被告申請辦理停工,即未再進場施作,有原告95年3月10日興 中字第095003號函、95年3月15日興中字第095004號函、 95年3月24日興中字第095005號函、95年4月20日興中字第 095006號函、95年8月15日(95)興中字第0018號函等各 附同上卷宗被證6以下足佐。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申請辦 理停工,此觀之附同上卷宗被證7(即本院卷被證12,95年3月17日曄濬字第0950002776號函)說明欄載明:「旨揭工程施工便道無坍損,施工車輛得進場施作,因95年3月8日會勘,雙方針對車輛進出安全疑慮認知不同,同意貴公司所提要求邀請第3公正單位認定,並決議未經上述單位認定前工 期依契約規定計算,故貴公司不應報請停工。」說明欄載明則更進一步載明:「請於95年3月25日前邀請公正單位認 定,以利工程進行。」再查對雙方會同於95年3月8日會勘現場之會勘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雙方對於施工便道車輛進出安全問題認定相左,承商(指本件原告)提議邀集第3公正單位(技師、營造公會)會勘判定,邀集名冊由 雙方提議同意後進行,會勘邀集人員所需費用由承商(乙方)負擔。」有原告代表人出席簽名之會勘紀錄附本院卷第99頁(即被證11)足考。可知原告於95年3月8日會勘當時業已表明願以自己之費用邀集第3公正單位認定「系爭工程施工 便道坍損,有致施工車輛無法進場施作之安全虞慮」,因而必須停止施工之事由(涉及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應否停止施工之爭議),洵堪認定。 ㈢惟,原告並未依上開承諾積極邀集第3公正單位認定申請停 工之事由,反而以95年3月15日興中字第095004號函通知被 告,尚有混凝土短缺造成無法施工之事實,故依約提報停工等語,有該函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被證6以下第44頁足考 。是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㈡點,本應於調解成立後,自95年2月15日進場施作,並提出修改後之施工進度表送被告 核定。然查,原告卻遲於95年2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復工, 已較其調解成立同意之日期95年2月15日晚約一個星期,已 經違約在先;原告嗣雖於95年2月22日申請復工,但查並未 積極施作,卻又於次日以上開施工安全為由,再向被告提出停止施工。據上,足見原告95年2月22日雖申請復工,但並 未確實進場復工施作,僅形式上申請復工,以期表面符合系爭調解書第㈡點之內容而已,難認原告已依所同意之系爭調解書第㈡點「於95年2月15日進場施作」確實履行所應負之 作為義務。其未依系爭調解書指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有違雙方調解成立之約定,亦可堪予認定。職是,系爭工程自系爭調解書成立後遲未進行施作之履約責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稱尚有混凝土供料短缺造成無法施工之事實等語。對此,原告於本院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短缺部分曾經 會勘,但無法提示資料,但為被告否認有共同會勘之事實,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況「混凝土短缺」並非表示「無混凝土之供應」,此自原告向被告所提混凝土供料短缺之證明,即「鳳勝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13日報價單附記欄⒊之記載「本廠設備3m立方公尺拌合機全自動電腦設備乙套,生產量為每小時180 米」(見本院卷第122 頁,即被證16),又原告當庭所提仲營實業有限公司96年6 月23日有關混凝土供應能量之說明函,其說明欄亦記載「...本廠每日供應能量為280 立方公尺...」(附本院卷第84頁)可見一般。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2 點,即應就現有之「混凝土供應量」,積極進場施作,以符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義務,其不為此圖即擅自逕認①施工便道安全堪虞及②混凝土供料短缺,無法施工等云,核屬欠缺客觀證據證明之「自我設限」事由,難認客觀可採。㈤況針對原告所主張「混凝土供料短缺」部分,被告曾予以重視,而於95年6月26日上午為之舉辦第3次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被證18),會中請原告依據每日混凝土實際供應量及工址現況,提送修正之施工計畫書以供斟酌。原告遂於於95年6月29日提出新修正之「混凝土澆置計畫(修正)」 (見本院卷被證19),然經被告於95年7月14日之審查會議 (會議記錄如被證21),請原告就被告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文件,原告復於95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及施工計畫( 補充)。被告再於95年8月22日之第5次協調會議,同意依原告所提最後修正之「施工計畫書」進行施作,並於95年8月 25日將會議結論發函原告(見本院卷被證23),於95年9月 5日進場施工。孰料,原告仍發函表示不願進場施工(被證 24)。據此,可知被告不因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在先,即置原告事後所提個人事由於不顧,仍繼續協調之態度,亦可見一般。又原告雖陳稱,混凝土須於出廠後90分鐘到達工地,致其無法白恆春以外地區進料等云。惟查,如混凝土摻入B型緩凝劑,則可延緩凝結期間達210分鐘,有混凝土用化學摻料國家標準CNS12283附被證17可佐,原告陳稱僅90分鐘,囿於混凝土之時效性僅能於恆春地區進料,難謂可採。㈥原告固另稱,因當地居民環保抗爭,亦使無法施工等語。對此,原告固經提出96年4月25日聯合報之電子報,惟該電子 報係記載「射飛彈、壩截水、九鵬基地遭抗議」之報導,與原告是否得進場施工實無關連。另,屏東縣滿州鄉居民謝茂榮等15人固於95年3月間聯合簽署陳情書,陳明:「據聞中 科院九鵬基地正擴建水壩,準備大量攔阻溪水,勢將造成下游本村灌溉與養殖業無水可用,更會造成河流生態破壞,懇請鄉長明察...。」有該陳情書附本院卷第88頁足查,經被告會同陳情人勘察,並無興建水壩情形記明記錄在案,亦有該會勘紀錄附本院卷第92頁足考;且經屏東縣政府水利局、環保局、被告及原告等人於95年12月7日就系爭工程之環 評與水保問題舉行協調會,會中屏東縣政府水利局人員表示本件並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問題在案;同府環保局人員亦表示本件應無進行環境保護評估事宜問題,復有該協調會發言記錄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61頁足徵。足見系爭工程均無原告所稱遭受抗爭無法施工之事實問題,所稱難以採信。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應先進場施作,原告於申請復工之次日立即再申請停工,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嗣後並曾再以諸多事由,例如混凝土供料不足、居民抗爭、環評等諸多因素表示無法進場施作,惟經被告多次行文督促及召開協調會規勸,但原告仍不為所動,仍不進場施作,顯見原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遲未依系爭工 程契約履行,而所提未能履約之事由,核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有如上述,其延誤履約期間,既經被告多次忍讓召開協調會催促履約,原告仍未予置理,其延誤履約期間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無奈始於96年3月22日以曄濬字第 0960003023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再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