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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6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裕信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65277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經濟部同意,復未經被告專案核准,擅自於坐落臺北縣石碇鄉○○○路63巷內(即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廠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供所屬車輛加油,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1日當場查獲,扣得原告供自用之石油製品﹙約2.8 公秉)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容量約2.8 公秉油槽1 具、加油馬達1 座),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7年4 月16日北經工字第09702559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上開供自用之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7年3 月21日至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場內進行聯合稽查時,固發現現場設有容量約2.8 公秉之不銹鋼圓形儲油槽1 座,惟根本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或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就將該設備及馬達扣押並自行抽取其中油料,當場亦未讓在場人王偉蘆確認油料之數量,即載為2.8 公秉,且上開物品當時係遭被告帶走,又令在場人王偉蘆於代保管物欄簽名蓋章,事實上根本未交由王偉蘆保管,明顯係登載不實。是故,扣押油料是否為石油製品,數量若干,均值存疑。

⒉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上開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客貨運輸、營造工程、工廠等行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大量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有必要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恐有危及從業人員與公共安全之虞,故須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合先敘明。

⑵被告既認定遭查獲地點,係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場內,此與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工廠並不相同,亦不致如置放工廠一般產生公共危險,實無申請專案核准之必要。

⑶原告遭查獲當時,並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為,亦未有任何加油動作,被告認定原告有堆置供銷售之油品及供所屬車輛加油之事實,其依據為何?又當日查扣之機具亦非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而是馬達乙臺,原處分逕行認定屬加儲油設施據以罰鍰100 萬元並為沒入之處分,實有違法。

⑷原告根本不知設置儲油設備必須依法申請,而遭查獲之油槽係作為堆置場大型機具如堆高機加油之用並無對外營業,因該等機具無法駛至加油站加油之故,且該油槽內之油料係原告至鄰近加油站購得,有統一發票可證,並非不合法之油品,又原告亦非地下油行對外銷售汽油,而查獲單位所指加儲油設施器具,事實上只是乙只馬達而已,與一般地下油行之設備相去甚遠。況原告經查獲之油桶只有2.8 公秉而已,亦與私設油行之儲油槽差別很大,足證原告所為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同,實不應以該法條課以罰鍰,應僅論以違反消防法課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已足。

㈡被告主張:

⒈97年3 月21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前往臺北縣石碇鄉○○○路63巷內(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場)稽查時,發現現場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提出申請,私設有容量約2.8 公秉之不銹鋼圓型儲油槽壹座,內有儲存柴油約2.8 公秉,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除依現場之實際營運、作業狀態製作記錄表外,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製作談話筆錄。

⒉原告謂:「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或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就將該設備及馬達扣押並自行抽取其中油料,當場亦未讓在場人王偉蘆確認油料數量,即載2.8 公秉,且上開物品當時係遭被告帶走,又令在場王偉蘆於代保管物欄簽名蓋章,事實上根本未交由王偉蘆保管,明顯係登載不實」。經查當日受檢時,已有原告之受僱人王偉蘆一同陪檢,且本案記錄表皆有註明原告之受僱人提供之公司代表人資料,且油料數量登載2.8 公秉,亦已一併註明,並經由在場人確認後簽名捺指印,又一般扣押物代保管係大型機具搬運或保管不易者,故可依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由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它適當之人具結保管,本案因現場稽查人員一時誤植資料於代保管物欄,實際已由臺北縣政府府當場沒收,於原處分業以載明,此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

⒊原告稱:「(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客貨運輸、營造工程…因恐有危及作業人員與公共安全之虞,故須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二)本查獲地點為建材堆置場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工廠並不相同,不致於產生公共危險,實無申請核准之必要。(三)當查獲之時,並無對外營業銷售之行,亦未有任何加油之動作,被告認定原告有堆置供銷售之油品及供所屬車輛加油之事實,依據為何…(四)原告不知設置儲油設備必須依法申請,而查獲之油槽,係作為堆置場大型機具如堆高機加油之用並無對外營業…」。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同條第2 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訂有明文。被告未核准原告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且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已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然,本查獲地點為建材堆置場,非「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可設置場所,且原告枉顧其場內員工及附近住戶,辨稱不致於產生公共危險,實無申請核准之必要,為狡辯之詞,且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立法旨意,係考量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因業務特別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其餘行業皆不得設置,如有私自設置者,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卓處。且其原告之受雇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亦坦承:該油品都是公司內大車駕駛人自己加注於公司所有車輛油箱內。顯然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因此,並非如原告所云。準此,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非無據。

⒋被告之原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陳佐鎮改由李斌擔任,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客貨運輸、營造工程、工廠等行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大量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有必要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因恐有危及從業人員與公共安全之虞,始須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原告並非從事上開行業類別,故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備,無申請核准之必要,原告亦不知須申請核准。且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至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場內進行聯合稽查時,現場固設有容量約2.8 公秉之儲油槽,然此係作為原告堆置場大型機具﹙如堆高機)加油之用並無對外營業,原告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故意或過失。且查扣當時未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擅自將油槽及馬達扣押並自行抽取其中油料,復未讓在場人王偉蘆確認油料之數量,即載為2.8 公秉,甚且,上開物品當時係遭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帶走,竟令在場人王偉蘆於代保管物欄簽名蓋章,登載不實。又當日查扣之馬達亦非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在在足證原告所為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同,實不應以該法條課以罰鍰,應僅論以違反消防法課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已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7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縣石碇鄉○○○路63巷內(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場)稽查時,發現現場未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提出申請,私設有容量約2.8 公秉之不銹鋼圓型儲油槽壹座,內有儲存柴油約2.8 公秉,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除依現場之實際營運、作業狀態製作記錄表外,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製作談話筆錄,原告之受雇人王偉蘆於談話筆錄中亦坦承:該油品都是公司內大車駕駛人自己加注於公司所有車輛油箱內。原告所為顯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私設儲油設備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準此,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非無據。又稽查當日,有原告受僱人王偉蘆在場,本案記錄表皆有註明原告之受僱人提供之公司代表人資料,且油料數量登載2.8 公秉,亦已一併註明,並經由在場人確認後簽名捺指印,又一般扣押物代保管係大型機具搬運或保管不易者,故可依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由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它適當之人具結保管,本案因現場稽查人員一時誤植資料於代保管物欄,實際已由臺北縣政府當場沒收,於原處分業以載明,此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石油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臺北縣政府96年12月3 日北府經商字第0960749092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是台北縣政府轄內石油管理法權限事項,被告得以其名義為之。第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觀,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均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原不限於「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行業別,法文揭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不過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至明。原告以其所從事者,並非該法所規定之業別,據而主張無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亦無須經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云云,顯於上開規定不合,委無足採﹔至於原告是否知悉該法規,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原不得為卸責之依據。又違反該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規定。

五、原告未經經濟部同意,復未經被告專案核准,於坐落臺北縣石碇鄉○○○路63巷內(即原告所屬建材堆置廠內),設置容量約2.8 公秉之儲油槽1 座,經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7年3 月21日當場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21日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現場記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7 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屬建材堆置場固設有儲油槽,然此係供原告堆置場大型機具加油所用,並無對外營業,且其內油料數量及品名,因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查扣作業疏失,無從驗明,查扣之馬達也非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云云。惟查︰

㈠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原不以對外營業為要件,原告既自承設置儲油槽係為堆置場自用大型機具加油所用,客觀行為該當該條項所謂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之構成要件,而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該行為之故意。其辯稱無上開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自無足採。

㈡ 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稽查取締當日所扣物品,據前揭現場紀錄表所載,為容量約2.8 公秉之儲油槽1 座、疑似柴油2.8 公秉及馬達1 台,此扣案物品之數量及品名,業經在場人王偉蘆即原告員工簽名確認,而該儲油槽內油品雖未能確定為柴油或汽油,但據原告自承為供堆高機所用,且提出向松山加油站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據,可認扣案油品為石油製品無訛。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扣案馬達銜接加油槍及儲油槽,顯然為加儲油設施之一部分。雖前揭現場紀錄表記載上開扣案物品委由在場人王偉蘆保管,與事實有所出入,但上開物品均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扣押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處分也以此為沒入物品之依據,是則,處分沒入物品與扣押物品之同一性並無喪失,物品保管處誤植資料於代保管物欄,並不影響原處分所沒入者為原告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其正確性不因資料填寫錯誤而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經濟部同意,復未經被告專案核准,擅自於其所屬建材堆置廠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供所屬車輛加油之事實,至為明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石油製品約2.8 公秉及容量約2.8 公秉油槽1 具、加油馬達1 座),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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