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49號
- 原告
-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7004202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分別著有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已存在且發生效力為前提,苟行政處分並不存在或未發生效力,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縱然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且發生效力,既未經訴願程序,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上開二例均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22,816,587元,經被告核定為919,581,847元,應補稅額2,390,708元;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15,784,313元及未分配盈餘44,087,31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20,401,810元及39,469,8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946,9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所得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另就93年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乃以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97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關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撤銷,追認免稅所得19,503元。訴願決定遂以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其據以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財政部97年9 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70042023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重審復查決定)。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7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本局97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9,503元。」等情,此有被告97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書及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則被告上揭97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聲明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請求撤銷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並陳稱其不服被告97年6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而於97年7 月21日提起訴願時,已有對全部處分不服之意旨云云。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21日提出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第20頁),係請求撤銷97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869號復查決定,當時被告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尚未作成,自難謂原告已對被告嗣後作成之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表示不服;且該重審復查決定已明白教示「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局(即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語,此有被告97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81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是以,原告逕對該重審復查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意旨應先經訴願程序,而原告既未對之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則其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揭重審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