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分別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懋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7 家報關業者(以下統稱系爭報關業者),陸續向被告運進口快遞貨物CCTV CAMERA 、CCTV CAMERA LENS等計15批(報單號碼:第CR/93/027/30033 號等15份,詳如附表,以下統稱系爭貨物),涉嫌短報進口金額,經財政部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94年4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送財政部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查明,並經關稅總局於94年4 月28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07713號函轉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 63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 至2 倍之罰鍰,共計138,700 元(以下統稱系爭併計罰鍰1 ),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下稱系爭進口稅費)共計231,199 元(包括進口稅115,701 元、營業稅 115,11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87 元);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共計2,262,350 元(詳附表,下稱系爭罰鍰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 ,及追徵系爭進口稅費;另涉及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系爭罰鍰2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93年間自大陸進口CCTV CAMERA、CCTV CAMERALENS 等計15批,由賣方以戶到戶方式進口,從未以任何 方式委任及指定運輸業者及報關方式,皆是被動收貨,若是固定委任及報關流程就無可能由立大等7家業者隨便安 排並製作報關文件。蓋若是委任就應是指定1家業者,並 製作報關文件。故原告本件所遭所有指控,皆是立大等7 家業者所為,被告應針對立大等業者進行調查。 ⒉兩岸經貿已日趨開放,此時政府部門應更嚴謹態度看待經貿活動。原告從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更遑論不利於國家民族之活動;所有自大陸進口之貨物皆轉口外銷,為國家創造外匯。 ⒊原告負責人於97年更換為甲○○先生,茲附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事項登記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2、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3、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 罰。」及「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 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第45條之1所明定。次按「貨物 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 有漏稅事實者。」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2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起訴理由一、二略稱:「原告於92、93年間自大陸進口 CCTV CAMERA、CCTV CAMERA LENS...由賣方以『戶到 戶』之運輸方式進口,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委任及指定任何運輸方式、運輸業者及報關方式,原告皆是被動地收貨,若是固定委任進口及報關流程,就不可能由立大等七家貨物報關業者隨意安排並製作報關文件;若是委任應是指定固定一家業者並以正式書面委任。...所有被指控之不法之事,皆是立大等7家業者所為。...。」「.. .原告從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更遑論不利於國家民族之活動;所有自大陸進口之貨物皆轉口外銷,...。」等節: ⑴查貨物通關並無必須委由報關業者辦理之規定,進口業者亦可自行辦理報關。本案原告為一國際貿易業者,既未自行辦理通關,而係委託代辦,理應選任適當之報關業者,並於收貨時確實核對報單之資料與所進口貨物是否正確無訛,以免受罰。依本案進口報單顯示,原告於92、93年間進口系爭貨物係由上揭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7家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且均已繳稅收貨。復 查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檢附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及承諾書中,原告亦自承:「因本公司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採快速通關方式進口,可節省很多時間成本,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價值、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原告縱未出具任何形式之委託書予前述7家運輸或報關業者,惟已繳稅收 貨,復未就系爭貨物提出疑義,應為本案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殆無疑義,且於被告查獲其虛報情事時,始以說明書及承諾書聲明係因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所致,所稱殊不足採;參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意旨,本案虛報產地、名稱、數量及價值之責任,自應歸屬原告,尚不得推諉予報關業者,冀邀免除應負之罰責。 ⑵另查本案係報運貨物進口案件,報運進口時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縱使該貨品嗣後轉運出口,亦無礙於虛報違法事實之成立,自不得以所進口之貨物已轉運出口為由,冀邀免罰。 ⒊關於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者,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核示:「一、海關緝獲 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卷1附件8)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三、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四、查原告於92、93年間分別委由上述系爭報關業者,陸續向被告運進口快遞貨物等計15批系爭貨物,涉嫌短報進口金額,經北區國稅局於94年4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1879號函送關稅總局查明,並經關稅總局於94年4 月28 日 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07713號函轉被告查核。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 ,及追徵系爭進口稅費;涉及逃避管制部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系爭罰鍰2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 ,及追徵系爭進口稅費;另涉及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系爭罰鍰2 ,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2、93年間分別委由上述系爭報關業者,陸續向被告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等計15批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之事實,除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等明細附原處分卷1 第1-16、40頁,及原告92-93 年進口明細表附原處分卷2 第22-26 頁足稽外,復經原告94年4 月15日向國稅局出具說明書及承諾書,分別承認:「...因本公司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採快速通關方式進口,可節省很多時間成本,本公司一時不察而未繳納進口貨物應繳納之營業稅...。」暨:「...因國外出口廠建議本公司可以採快速通關方式進口,可以節省很多時間成本,致本公司一時不察造成有低報進口貨物之虞,經查92年度及93年度約各低報進口價格新台幣7,185,270 元及3,422,720 元...。」在卷(見原處分卷2 ,第13-14 頁);並經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於92、93年間自大陸進口CCTV、Camera,CCTV Camera Lens等計15批,由賣方以『戶到戶』之運輸方式進口...原告被指控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均非屬實...皆是立大等7 家業者所為...」等語,自堪認原告上開違章情事為真實,洵堪認定。( 進口報單號碼、違章明細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固訴稱其被指控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皆是立大等7 家業者所為,原告從未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等語。惟查: ⒈進口貨物之通關並無必須委由報關業者辦理之規定,進口業者亦可自行辦理報關。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既未自行辦理通關,而係委託代辦,理應選任適當之報關業者,並於收貨時確實核對報單之資料與所進口貨物是否正確無訛,以免觸法受罰。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⒉次查,依本案進口報單顯示,原告於92、93年間進口系爭貨物係由上揭系爭報關業者等7 家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且均已繳稅收貨。復經上揭原告在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承諾書自承:「因本公司一時不察,聽從報關行之建議,採快速通關方式進口,可節省很多時間成本,致發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價值、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原告縱未出具任何形式之委託書予前述7 家報關業者,惟已繳稅收貨,復未就系爭貨物提出疑義,自為本件關稅法之權利義務主體,殆無疑義。 ⒊再者,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系爭貨物原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原告本負有據實填報其進口報單之義務,原告既未自行申報而委託上揭系爭報關業者代為報關,原告自居於本人之地位,負有監督報關業者之申報內容是否實在,如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因其受託報關事項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依上述法理,原告自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系爭貨物之報關,既經查獲原告受託之報關業者有虛報產地、名稱、數量及價值情形,自屬違反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原告尚不得推諉予報關業者,而期免本人應負之責。⒋末查,本件係報運貨物進口案件,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既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縱使該貨品嗣後轉運出口,因虛報之違章事實業已成立,自不因違章成立之後將系爭貨物予以轉運出口,即可免罰。又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者,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業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惟未見原告有何申請文件,且原告均不到場爭執說明,無法諭知,一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且原告為國際貿易業者,對於所欲報關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金額等,於報關前未先行選任適當之報關業者及核對資料以確實申報,實有未盡注意及選任監督之責,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咎。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價值及產地,逃漏進口稅費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裁處系爭併計罰鍰1 ,及追徵系爭進口稅費;另涉及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系爭罰鍰2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