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9號
- 原告
- 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 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文正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3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凱冠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至6 月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菲律賓產製POLYESTER 及RAYON THREAD YARN 等2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0270/2012 號等25份,詳如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5508.10.00.00-5 號及第5508.20.00.00-3 號,輸入規定均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事後稽核結果,以實際到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來貨均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計25份),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共計68,157,424元(詳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⑴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3 月21日就原告自94年1 月6日至94年6 月26日止共25件進口貨物一併予以裁罰。惟查,按前開原告進口之25批貨物,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進口貨物其進口時間分別為94年1 月6 日、94年1 月20日、94年1 月27日、94年1 月27日、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10日、94年3 月10日、94年3月17日等9 筆,其裁罰期間在97年3 月21日之前均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裁罰時效,依法自不得再予以裁罰,乃被告未予詳查,仍予以原告裁處,自屬有誤。
⑵又訴願決定書雖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則本案系爭25份進口報單,其中最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者為進口報單號碼第AW/93/7050/2002 號報關日為94年1 月4 日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19日對系爭25份報單製發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追繳稅款及處罰期間」云云。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就有關追繳稅款及其期間之規定,並非就罰鍰期限之規定,是就有關罰鍰處罰時效規定仍應回歸基本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再者,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佈,95年2 月5 日施行,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早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辦理。據此,系爭有關被告裁罰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裁罰,均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依法自不得再予裁罰。
⒉次查,系爭貨物係由菲律賓商LUCKY RAYONPHILIPPINES,INC 公司出售予原告,此有進口稅單所載可按。而原告亦依法定所載文件委請報關行向被告申請進口,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出賣人所販售予原告之物品係何處所生產,並非購買人即原告所能了解。
⒊再者,系爭原告之進口之「RAYON THREAD YARN 」貨物,是否屬大陸生產非原告所能了解,已如前述。況且,被告依法有何鑑定資料可認系爭處分書所載之「RAYONTHREAD YARN 」貨物係屬大陸生產物品?在無法有鑑定資料可憑下,自難以「推測」方式,即推斷前開菲律賓商所出售予原告之「RAYON THREAD YARN 」等貨物,係屬大陸地區產製,而認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
⒋又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口入國境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向菲律賓商LUCKYRAYON PHILIPPINES, INC公司購買之「RAYON THREADYARN」物品,原告均有依法向海關申報,此有卷存各項報單可按。是原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甚明。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予以裁罰已屬有誤。
⒌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罰「逃避管制」貨物,係指將管制不得進口之貨物以虛報方式予以進口:
⑴查本件原告進口之物品係屬「POLYSTER YARN」及「RAYON THREAD YARN 」,即為「高強力聚酯絲紗」、「黏液嫘縈絲紗」等物品,此有卷存載貨證券及進口報單之貨品名稱欄所載可按,則此二種物品依我國海關輸出入貨品分類之「稅則號碼」係屬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而此等貨品均屬可以輸入之貨品,並非禁止輸入之貨品。
⑵然由於原告所委請之報關行不熟悉進口之物品之分類,竟將該等物品誤植為編號「00000000」之「sewingthread of artificial staple fibres」即「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之物品。蓋原告公司所進口之物品係「高強力聚酯絲紗」(polyster yarn)及「嫘縈」(rayon ),並非「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artificial staple fibres),甚明。是被告徒以報關行誤植之編號「00000000」之貨品,而未就原告實際申報之貨品名稱予以核對,即認原告進口之物品係屬不能進口之物品予以裁罰,實有明顯違誤,殆屬明確。
⑶至於有關申報進口貨物類別有所誤列,由於原告係委託報關行代為處理進口事宜,而且本件於進口之時經海關依法檢驗查核認系爭進口之貨物並非禁止進口之物品而准予進口,所以無從知悉進口當時報關行於進口報單上所填列之進口貨物分類號列有誤列之情事,而係本件於行政救濟程序過程中經了解後始知有此情事,致原告亦無從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6條第14款及第7條規定辦理更正。更何況,進出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之更正與否,與進口貨物是否得予進口並無關聯,亦即縱使貨品分類號列填載錯誤,將准予進口之物品列為不得進口之號列,然如進口之物確係准予進口之物品而予以進口,則進口之人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自屬當然。
⑷又查,原告本即是出口商菲律賓LUCKY RAYON 公司之股東,就貨款之處理,多是年度結算,惟因94年底雙方就公司經營等事宜,股東間多有不同意見,因此原告公司將所持有之菲律賓LUCKY RAYON 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蔡銘仙,再由蔡銘仙處理94年間原告與出賣人即菲律賓LUCKY RAYON 公司間之系爭貨款事宜,此乃何以93、94年間原告並未匯款給付貨款予菲律賓LUCKY RAYON 公司之緣由。
⑸是被告僅憑進口報單填載之編號,未詳查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品名及未依法予以檢驗,即認原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予以原告裁罰,自屬率斷,難謂適法。
⒍又按,依卷附貨櫃進口報單,於報單下方註明適用方式為「CI」,此即代表海關認無須抽驗准予放行。系爭貨物進口時,海關如認貨號係屬無法進口之物品,則何以仍採無須抽驗准予放行之方式處理?
⒎末查,本件裁罰事實欄另以「…惟該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合計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此項裁罰之法律依據何在?亦屬乏據。其裁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規定,難謂適法云云。
⒏提出本件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稅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進口之系爭25批貨物,其中9 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裁罰時效,依法不得再予以裁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就有關追繳稅款及其期間之規定,並非就罰鍰期限之規定,是就有關罰鍰處罰時效規定仍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 條 規定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惟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追徵稅款及處罰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系爭25份進口報單,其中最先向被告申報者為進口報單第AW/93/7050/2002 號,報關日為94年1 月4 日,則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對系爭25份報單核發處分書,送達原告,並未逾越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5 年法定期限。
⒉原告復稱,系爭貨物係由菲律賓商LUCKY RAYONPHILIPPINES ,INC 公司出售予原告,至於出賣人所販售予原告之物品係何處所生產,並非原告公司所能了解;再者,被告依法有何鑑定資料可認系爭處分書所載貨物係大陸生產,而認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經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及產地等,均有明確約定,交運之貨物理當依約交貨,原告既係專業貿易、製造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惟原告仍疏於注意,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再查系爭貨物由香港進口,產地卻申報為菲律賓,經被告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供應商LUCKY RAYON 公司已停止營運多時,94年1 至6 月份間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非事實。又駐外單位再依據LUCKY RAYON 公司前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資料,向菲國國內供應商UNITRADE INDUSTRIAL 公司查證,該供應商並無生產紗線,且並未與LUCKY RAYON 公司進行商業往來(原處分卷2 附件5 、7 ),期間內菲國關稅總局亦查無該公司之出口紀錄(原處分卷2 附件8 )。被告另再函請裝載貨櫃之船公司提供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查證結果,該等貨物均係在香港裝櫃、起運(原處分卷2 附件6 ),足證原申報產地菲律賓應非屬實。又經被告查得原告於中國大陸獨資設廠從事生產繡花線等產品,爰依據查得事證及來貨起運地之地緣關係,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原告稱稱被告以推測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顯係辯詞。
⒊原告又稱,私運貨物進口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進口入國境者,而原告公司均有依法向海關申報,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本件原告進口之物品係屬「POLYSTER YARN 」及「RAYONTHREAD YARN 」,此等貨品可輸入之貨品,並非禁止輸入之貨品。然由於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不熟悉進口之物品之分類,竟誤植稅則號列,而原告係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過程中經了解後始知有此情事及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 倍之罰鍰乏據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於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又申報不實之情形如涉及逃避管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論處,與「私運進口」處罰同。本件原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卻申報為菲律賓,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原告稱私運貨物進口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次查,「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不論是否供零售用者」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5508.20.00.00-3 ,其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稱並無管制大陸地區進口,顯係對相關輸入規定有所誤解。且原告未依關稅法第15條第1 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6 條第14款及第7 條等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更正稅則號列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迨經被告裁罰、復查決定駁回後始辯稱因報關行誤植,致原申報之稅則號列係屬錯誤云云,顯屬卸責飾詞,應不足採信。再查,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理應充分瞭解我國貿易法令,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仍疏於注意,導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自應負違章行為之責任。被告依法裁罰倍數範圍內,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無違。
⒋又按依一般商業交易行為,雙方買賣成交後,買方必須支付貨價(款)予賣方,為國際貿易及商場上有關買賣交易的履約階段。經查,本件原告與國外供應商雙方分處不同國境,且交易金額龐大,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理應透過國際貿易實務有關買賣交易的規範來進行;惟根據外匯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內容比對查核結果,原告暨其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8 月31日止,並無匯款至菲律賓的紀錄(鈞院卷第79頁之附件),顯與國際貿易實務不合。
⒌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均是95年,系爭貨物是94年進口台灣,故該資料無法說明系爭貨物款項。系爭貨物進口日期是94年,被告稽查人員於96年7 月28日去稽核訪查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原告公司總經理郭錕成君稱系爭貨物是向菲律賓LUCK公司採購,貨款是以電匯方式為之,並稱10天後要補買賣合約書、銀行水單給被告供查,但後來原告均無提出,且無提出電匯資料(有該談話紀錄影本附鈞院卷第118 頁、119 頁)。是以,原告提出的匯款方式不符合國際貿易實務交易,故不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申報貨名錯誤,則原告依法應於貨物通關放行前向被告申請驗貨並更正之,原告已提領系爭貨物則表示其申報貨物無誤。再者,系爭貨物是THREADYARN﹙縫紉線﹚,縫紉線不論是何種材質都是管制從大陸進口,如是紗則不管制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至6 月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菲律賓產製系爭POLYESTER 及RAYON THREAD YARN 等2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4/0270/2012 號等25份,詳如原處分卷1 附件1),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5508.10.00.00-5 號及第5508.20.00.00-3 號,輸入規定均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稽查結果,核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菲律賓商LUCKY RAYON PHILIPPINES ,INC 公司出售予原告,出賣人所販售之系爭貨物為何處所生產,非原告所能了解,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所生產,原告並未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由香港進口,產地卻申報為菲律賓,經被告向駐外單位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經濟組於94年9 月22日函復略以,供應商LUCKY RAYON 公司至94年9 月間停止營運已達3 年,94年1 至6 月份間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恐非屬實;且駐外單位依據LUCKYRAYON 公司前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資料,向菲國國內供應商UNITRADE INDUSTRIAL 公司查證,該供應商並無生產紗線,且並未與LUCKY RAYON 公司進行商業往來(原處分卷2附件5 )等語。又被告向駐外單位函查,經菲國關稅總局調查結果,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94年1 月至6 月期間,亦查無菲律賓商LUCKY RAYON 公司之出口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8 )。再者,被告函請裝載貨櫃之船公司提供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查證結果,系爭貨物均在香港裝櫃、起運(原處分卷2 附件6 ),足證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菲律賓,並非屬實。此外,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95年10月間其為出口商菲律賓LUCKY RAYON 公司股東之處理系爭貨款之買賣協議書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菲律賓云云。惟按本件屬國際貿易,且交易金額龐大,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理應依國際貿易實務之交易程序進行,即買賣成交後,買方應即支付貨款予賣方,始符常情。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96年7 月28日訪查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時,原告公司總經理郭錕成已說明系爭貨物係向菲律賓LUCK公司採購,貨款以「電匯方式」為之,並稱10天後要補買賣合約書、銀行水單供被告查核,但原告之後均未提出,且無提出匯款資料,有該談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18 頁、119 頁)可證;而被告根據外匯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內容比對查核結果,原告暨其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等自93年12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止,並無匯款至菲律賓之紀錄,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及其附件外匯支出紀錄及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79頁以下)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95年10月間其為出口商菲律賓LUCKY RAYON 公司股東之處理「系爭貨款」之買賣協議書等資料(本院卷第92頁以下),惟本件系爭貨物係於94年1 至6 月間進口,原告所稱處理「系爭貨款」之買賣協議書等資料,時日經久,且並未說明系爭貨物之貨款得以遲付之事由(如有特別約定)及其處理情形(如有遲延利息之給付)等情,其臨訟所提該等資料,觀諸國際貿易實務,顯違常情,尚無法證明係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是以被告依查得事證,且參酌來貨起運地之地緣關係、系爭貨物並未禁止從中國大陸以外之地區進口及國際貿易實務各情,據以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未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有依法向海關申報,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本件進口物品為「POLYSTER YARN 」及「RAYON THREAD YARN 」,屬於可輸入貨品,並非禁止輸入,然由於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不熟悉進口物品之分類,竟誤植稅則號別,而原告係於行政救濟中始知其情,被告所處罰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情事云云。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1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即報運貨物進口時,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倘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又申報不實如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論處,即其處罰與「私運進口」之處罰相同。經查,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產地實為中國大陸,卻申報為菲律賓,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準此,被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且系爭來貨是THREADYARN﹙縫紉線﹚,屬「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不論是否供零售用者」,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5508.20.00.00-3 ,其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並無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稱因報關行誤植,致原申報之稅則號別記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且原告並未依關稅法第15條第1 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6 條第14款及第7 條等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更正稅則號列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原告既依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及稅則號別提領來貨(原處分卷1 附件1 ),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更正,應認系爭貨物之申報,並無錯誤。嗣經被告事後稽查結果,核認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依法予以裁罰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有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本件原告迨經復查決定駁回之後,始主張上情,復未舉證以實,所稱原申報之稅則號別記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審酌來貨均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計25份),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共計68,157,424元(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行政罰之裁處期間為3 年,原告進口之系爭25批
貨物,其中9 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之裁
罰時效,依法不得再予裁罰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進出口貨物如有
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
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行政罰
法第1 條、第27條第1 項、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各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
上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惟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該條例設有行政罰規定之情形,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準此,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關5 年追徵稅款
及處罰期間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經查,本件系爭25份
進口報單,其中最先向被告申報者為進口報單第
AW/93/7050/2002 號,報關日為94年1 月4 日(原處分1
卷附件1 ),則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對系爭25份報單核發
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送達原告,並未逾越該條
例第44條之5 年法定期限之規定。原告主張,核係對於法
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