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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68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樹埔劉穎怡林玫君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3502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第1 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3 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1 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6 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第1 項)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3 項、第29條第1 、6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之收取,應依前揭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惟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執,自宜由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參照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自行審酌之。」內政部86年1 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 號、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 號函釋有案;依內政部上開86年函附會議且記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規定,旨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該管理組織成立之合法要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縱未經備查,亦無礙其後續職權之行使。故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不論准予備查與否,均非行政處分,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 號、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又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如因相對人不准備查,而導致抗告人無法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寺廟之興辦及財產之處理,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三、本件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6 巷1 號萬象大廈之住戶,該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定規約,經訴外人邱太煊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報備,經被告以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函復:「臺端申請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126 巷1 號等萬象大廈計…成立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認該函復內容損害其權益,逕對該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備查並收回其證書,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被告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函、內政部97年10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135027號訴願決定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訴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 、9 頁;訴願卷第18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如前所述,原告係就被告97年5 月6 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 號同意萬象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函不服,而被告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款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之證明,性質上,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洵非行政處分,前已敘明;而與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法人董事長、董事選任之核備,涉及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有別。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自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或內容有瑕疵,乃屬民事訴訟爭訟之範疇,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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