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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91號

優惠貸款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中央銀行
代表人
乙○○(總裁)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貸款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或下命之行為。若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4 月24日依被告於88年起主辦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下稱舊作業簡則) 向富邦銀行申貸優惠貸款,復於94年間出售房屋並清償貸款在案。其後再於97年4 月另購新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 申貸一般房貸。迨至97年9月間,內政部於97年9 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970807762號令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 下稱新作業簡則) 。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洽土地銀行,填具內政部「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申請表,擬申請優惠購屋貸款,惟因原告先前已申辦1 兆9,500 億元之政府優惠房貸,不合於新作業簡則第4 點第7 款之規定,申辦之金融機構不予受理。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申訴請求確認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16日主辦公告之「購屋專案優惠房貸」與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前主辦之「購屋專案優惠房貸」是否為相同「行政院專案優惠房貸」購屋專案優惠房貸,經行政院以97年11月21日院台建移字第0970054137號函移文被告卓處,被告所屬業務局以97年11月26日台央業字第0970056092號書函,函覆原告略以: 「主旨: 台端函詢內政部辦理之『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與97年9 月21日前辦理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是否相同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經查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89年8 月14日由內政部、財政部及本行會同訂定( 修訂) 貸款作業簡則,承辦期限為89年8 月14日至97年9 月21日。另內政部依據97年9 月11日行政院第3109次院會會議通過『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訂定作業簡則,係於97年9 月22日開辦。兩者辦理期限與貸款條件有別,自屬不同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三、有關台端已申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於還清結案後,得否另購新屋為擔保,並補繳差額利息後,再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貸『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乙節,請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17日營屬宅字第0970070052號及內政部97年11月20日內授營宅字第0970188208號等二函( 諒達) 辦理。」等語( 下稱系爭函)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不得再申貸優惠貸款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向行政院申訴請求確認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9 月16日主辦公告之「購屋專案優惠房貸」與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前主辦之「購屋專案優惠房貸」是否為相同「行政院專案優惠房貸」購屋專案優惠房貸( 見本院卷第112 頁) ,經行政院以97年11月21日院台建移字第0970054137號函移文被告卓處,被告函覆略以: 「兩者辦理期限與貸款條件有別,自屬不同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有關原告已申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於還清結案後,得否另購新屋為擔保,並補繳差額利息後,再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貸『增撥新台幣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乙節,請依照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17日營屬宅字第0970070052號及內政部97年11月20日內授營宅字第0970188208號等二函( 諒達)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被告之回覆,僅對原告之申訴予以說明答復而已,並非對原告具體之貸款案為具體之處分,乃被告就人民疑義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再查,行政院自88年推動之各項專案優惠房貸,因專案之政策目的及補貼內容不同,皆有另訂規章在案,新作業簡則係由內政部發布,優惠貸款辦理期間自97年9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或額度用罄為止,仍由政府補貼貸款民眾一定比率之利息。至被告89年開辦之舊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則配合內政部上述新優惠貸款之施行,於97年9 月16日通函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期間至97年9 月21日止,其後並於97年10月31日配合修正舊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簡則之辦理期間。原告於97年11月4 日重新申貸,已逾舊優惠購屋貸款之辦理期間,被告已非主辦單位,自無從受理准駁。綜上,系爭函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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