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31號 原 告 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158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千里姻緣路企業社與訴外人朱清正經營之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下稱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共同委託訴外人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司)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本件依被告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通傳播字第09605021620號函及所送側錄光碟內容,於96年2月11日22時01分34秒至22時29分52秒,在其 台灣藝術台頻道播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廣告內容標榜「結婚有三要:1.要品質2.要保障3.要省錢,本公司所介紹待嫁女嬌娘、身家背景清白純潔、否則免費重選、價格方面公道合理,保證說一是一,絕不加價,且有結婚貸款,月付幾千元,就可娶得美人歸,心動不如馬上行動,請快撥打全省免費結婚專線:中北部0000-000000,中南部0000-000000或接洽全省各地公司等服務專線」,「南國之戀,本活動採『包成制』,品質最高、花費最低、南國姑娘、身材勻稱、……、克勤克儉、兼富禮教」「製作人:朱清正(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發行人:鄭又榕(原告)」等字樣,並疊印http://www.chinamarry.com.tw網址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後以96年2月15日通傳字第09605021620號函送被告處置,被告以其內容顯示原 告於96年2月11日在台藝公司所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 姻媒合廣告,於96年3月12日提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 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檢視側錄帶內容並討論後,內容明顯顯示http://www.chinamarry.com.tw等字眼,且實 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內容中除出現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亦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明顯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原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決議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據以作成96年5月10日內 授移字第09609457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受處罰當事人形式原記載有誤,被告97年7月2日內授移字第0971027335號函更正在案。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在台藝公司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其調取台藝公司提供之節目合約書,簽訂合約之乙方乃為與原告同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惟其負責人、住址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不同。原告雖經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訴,仍未得處理,直到96年8月3日移民署始通知要求原告赴署說明,豈知移民署竟以「……同行業之個別獨立事業體,彼此間應有競爭之關係,如非基於合作關係,實無逕行幫助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刊播廣告……」並僅以廣告內容出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仍認定原告為委託刊播單位,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⒉原告獨資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從未委託台藝公司在其經營之頻道刊播廣告,更遑論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誠不知被告所憑恃之裁罰的事證究竟是什麼?何以原處分作成之前,未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令原告陳述意見。況且原告於96年8月3日赴移民署說明時,現場會同與會審議委員勘查系爭廣告影帶,即明顯確認廣告內容並無涉及大陸婚姻媒合,當場亦為所有審議委員及移民署承辦官員確知。 ⒊由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欄載記內容,明顯異於被告以往之裁罰處分,其裁罰事證不明,更欠缺違規時間之敘明,已不符合程序正義原則。又原告係獨資經營之商號,資本額不過區區18萬元,被告核罰之金額竟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最上限之罰鍰。惟被告以同一系爭廣告事實 裁處台藝公司之過程及結果,不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知台藝公司說明,更僅裁罰台藝公司10萬元,令原告質疑其標準與方式,究竟為何。 ⒋原告於93年間,因不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突然在92年12月31日頒行「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禁止大陸地區婚姻仲介服務作廣告活動,以致無端遭被告裁罰2次 10萬元之處分。原告製作之廣告自93年1月5日以後,即已修改為沒有宣傳大陸地區婚姻仲介服務內容。 ㈡被告主張: 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委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本案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2月15日通傳字第096050 21620號函送側錄(光碟)到被告,其內容顯示原告於96 年2月11日在台藝公司所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 媒合廣告,於96年3月12日提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 組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經與會委員檢視側錄帶內容並討論後,內容明顯顯示http://www.chinamarry.com.tw等 字眼,且實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內容中除出現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亦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明顯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決議處以罰鍰50萬元。 ⒊全國合法設立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共有3家,除原告外, 另2家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負責人皆為朱清正。移民署為 確認系爭廣告由何人託播,曾於96年6月11日以移署移規 詩字第09620084880函請台藝公司說明,該公司於96年6月21日以(96)台藝字第050號函說明系爭廣告係高雄千里 姻緣路企業社所託播。 ⒋系爭廣告雖為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託播,惟其內容卻出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為釐清相關案情,被告特函請原告及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於96年8月3日至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3次委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案經與會委員詢問原告及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代表認為,同行業之個別獨立事業體,彼此間應有競爭之關係,如非基於合作關係,實無逕行幫助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刊播廣告,是以當事人代表到場陳訴謂該廣告並非共同委託刊登(播),此舉有違經驗法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⒌原告前因違法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遭被告裁罰2 次在案,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李逸洋,改為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於93年間,因不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突然在92年12月31日頒行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禁止大陸地區婚姻仲介服務作廣告活動,致遭被告裁罰2次10萬元之處分。但自93年1月5日以後,原告製作之 廣告即已修改為沒有宣傳大陸地區婚姻仲介服務內容,且原告從未委託台藝公司在其經營之頻道刊播廣告,更遑論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未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調取台藝公司提供之節目合約書,簽訂合約者雖與原告同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惟其負責人、住址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不同;復原告於移民署96年8月3日勘查系爭廣告影帶,明顯確認廣告內容並無涉及大陸婚姻媒合;詎被告僅以廣告內容出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仍認定原告為委託刊播單位,一再指稱原告在台藝公司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況由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欄載記內容,明顯異於被告以往之裁罰處分,裁罰事證不明,欠缺違規時間之敘明,不符合程序正義原則。而原告資本額不過區區18萬元,被告核罰之金額竟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最上限之罰鍰。惟被告以同一系爭 廣告事實裁處台藝公司之過程及結果,不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知台藝公司說明,更僅裁罰台藝公司10萬元,令原告質疑其標準與方式,究竟為何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本案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2月15日通傳字第 09605021620號側錄移送被告處置,內容顯示原告於96年2月11日在台藝公司所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於96年3月12日提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 審議,經審議結論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決議處以罰鍰50萬元。按全國合法設立之千里姻緣路企業社除原告外,另2家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之負責人皆為朱 清正。由契約所載,系爭廣告雖為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託播,惟其內容出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應認定為共同委託刊登(播),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仍應分別處罰。因原告前違法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遭被告裁罰2次在案,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 形:(第1款)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第2款)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第3款)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3項)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 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4項)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第34條、第89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活動管理辦 法,其第1條規定即揭示「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其第6條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第3款)三、婚姻媒合。……」從而,大陸地區 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規定,並不違反之立法目的(參照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前段立法目的規定),未增加人民權利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為適法之法規命令。職是,原告有違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婚姻媒合行為,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又被告為處理違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特訂定「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1 條參照),第2 條規定:「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案件。」第4 條規定:「於報紙、雜誌、傳單、廣告看板、廣播、其他廣告物刊登或促銷推廣活動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是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於法無違,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96年2月11日22時01分34秒至22時29分 52秒,台灣藝術台頻道播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等情,原告否認為其所委託播出外,其餘不爭,惟查,台灣藝術台頻道於上述時段播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標榜「結婚有三要:1.要品質2.要保障3.要省錢,本公司所介紹待嫁女嬌娘、身家背景清白純潔、否則免費重選、價格方面公道合理,保證說一是一,絕不加價,且有結婚貸款,月付幾千元,就可娶得美人歸,心動不如馬上行動,請快撥打全省免費結婚專線:中北部0000-000000,中南部0000-000000或接洽全省各地公司等服務專線」,「南國之戀,本活動採『包成制』,品質最高、花費最低、南國姑娘、身材勻稱、……、克勤克儉、兼富禮教」「製作人:朱清正(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發行人:鄭又榕(原告)」等字樣,並疊印http://www.chinamarry.com.tw網 址等,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核實,且有兩造 不爭之該節目側錄之畫面25張附卷可稽,被告以「系爭廣告雖為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所託播,惟其內容卻出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為釐清相關案情,被告特函請原告及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於96年8月3日至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3次委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案經與會委員詢問原告及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代表認為,同行業之個別獨立事業體,彼此間應有競爭之關係,如非基於合作關係,實無逕行幫助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刊播廣告,是以當事人代表到場陳訴謂該廣告並非共同委託刊登(播),此舉有違經驗法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並有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及第13次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可考,以及96 年3月12日被告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10次委員會議審議 ,經與會委員檢視側錄帶內容顯示http://www.chinamarry. com.tw等字眼,實際至該網站查閱相關內容,內容中除出現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亦確有大陸婚姻媒合資料,明顯係屬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亦有網站(http://www.chinamarry.com.tw)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原告之使用電話號碼,亦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登記者之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指認原告為共同託播系爭廣告,衡情與事實相符,原告所稱被告調取台藝公司提供之節目合約書,簽訂合約者雖與原告同名—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惟其負責人、住址及統一編號均與原告不同;復原告於移民署96年8月3日勘查系爭廣告影帶,明顯確認廣告內容並無涉及大陸婚姻媒合,被告僅以廣告內容出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認定原告為委託刊播單位等所為之否認,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有原處分、訴願書、台藝公司合約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移民署96年6月11移署移規詩字第09620084880號函、移民署96年11月19日移署移規詩字第0960946988號處分書影本等,以及被告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2月15日通傳字第09605021620號函(含側錄光碟1片)、被告97年7月2日內授移字第 097102733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可確認。又原告曾於93年1月5日及同年10月12日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分經被告94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3號及同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790801號處分書各處罰鍰10萬元有案,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上述之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亦可認定為事實。 原告共同與高雄千里姻緣路企業社於96年2月11日在台藝公司 所經營之頻道,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揆之上揭說明,自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及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規定處罰,被告審認 原告曾於93年1月5日及同年10月12日委託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分經被告94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3號及同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790801號處分書各處罰鍰10萬元在案,依據被告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6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難認違法,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欄載記內容,異於被告以往之裁罰處分,裁罰事證不明,欠缺違規時間之敘明,不符合程序正義原則。原告資本額不過區區18萬元,被告核罰之金額竟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最上 限之罰鍰,則無可取。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然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被告未請其陳述意見及確認違規事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同一系爭廣告事實裁處台藝公司之過程及結果,不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知台藝公司說明,更僅裁罰台藝公司10萬元云云,查處罰數額之不同,應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規定罰違反次數不同所致,原告此部分指訴,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註:原處分、訴願決定當事人欄訴願人應以獨資記載,惟其以非獨資方式記載,形式有誤,原處分業已更正,訴願決定尚未更正,原告對此不為爭執,為行政爭訟之經濟,仍認為本件已經訴願程序)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