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以其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分別持有主成分為ATORVASTATIN 之「凡脂妥」及「立普妥」藥品許可證,彼此處於市場競爭關係,且輝瑞公司自89年起即取得藥品許可證,市場佔有率甚高,為遂行增加自身交易機會、排擠同業競爭目的,竟對各醫療院所、醫師及藥師等不當寄發警告函,載述其產品「立普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擁有專利保護,主要成分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有案之第154939號發明專利,泛謂原告擬生產銷售之「凡脂妥」藥品為侵權產品,客戶採購即涉侵權行為,且僅檢附該發明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影本,未敘明該發明專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未檢附專利公報或專利說明書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使第三人了解該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俾判斷有無侵權疑慮,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以97年2 月19日公貳字第0970001382號函復原告,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輝瑞公司之發函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原告認被告僅以系爭警告函所附第154939號發明專利證書及法律意見書,認定為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未就系爭警告函內容是否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及誇示、擴張其專利權範圍情事審究,顯未盡調查之責,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至第8 點規定,於97年2 月29日請被告繼續調查。經被告以97年3 月17日公貳字第0970002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尚難認輝瑞公司之發函行為涉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輝瑞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輝瑞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