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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12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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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7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000 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不服訴願決定而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而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為廢止旅行業執照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736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誤列交通部為被告(應為交通部觀光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3112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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