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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訓鋒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0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補徵,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493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查重核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 月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8 月1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7年8 月30日(星期六)屆滿。該日適逢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97年9 月1 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9 月2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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