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3號上 訴 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31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8年5 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係於98年5 月21日送達於原告即上訴人所委任有特別訴訟代理權之邱景睿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邱景睿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6 月1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8年6 月1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