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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炬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9號上 訴 人 炬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4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6 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僅表明略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有該份上訴狀附卷可稽,縱認該陳述有表明上訴理由,惟並未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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