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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3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林惠瑜

原告
瑞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曾益銳使用原告所有廠牌MITSUBISHI、車牌號碼581-HK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 ,未經許可,於民國( 下同)96 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段眉溪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7年3 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20 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1 輛(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曾益銳係由曹為程聘僱,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土石運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上開判決認為大貨車價值,與盜取之砂石價值比例難衡,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意旨相符。又系爭大貨車係曾益銳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並靠行在原告名下,該車遭查扣後,曾君未如期繳納款項,依約定該車歸屬原告所有,故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的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違反水利法之故意( 含未必故意) 或「認知」( 即重大過失)

⒈查行政處分應以行為人就違失行為具有故意( 過失) 始得處罰,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罰法第1 項即明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原告就自身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毫無認知,僅知悉受訴外人詹旻錦、曹為程二人之委託而前往詹君承租之水利地進行整地。

⒉訴外人詹旻錦確實有向國家承租水利地用以耕作,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所發之「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為憑,此份繳納代金聯單上已載明地址為「埔里鎮○○段Rl3 地號」( 即本案件發地) ,而於「注意事項」第4 點上亦載明計費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 案發日當日為96年4 月7 日) 是可知本件詹旻錦確已獲得國家許可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此事不容被告否認。在此情況下,一般民眾( 即原告) 公司受當事人之委託派員前往其承租地協助整地,何來不法之認識?兼之原告已於派工前詢問,並由業主詹旻錦出具證明單乙紙以為擔保。在此情況下,原告已盡己所能避免觸法,其主觀上不具任何違法性認知,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本案實不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同法第93條之5 予以處分為是。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本案仍應予以處罰,則本案應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不宜採用最嚴重的手段,然被告卻選擇最嚴重的「沒入」手段,導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手段與目的顯然失當,依法應予廢棄。

⒈承前所述,本案中,原告確實沒有任何違法認識,在不具故意或過失的主觀犯意下,實不應予以處罰。

⒉雖本案刑事判決判令原告之靠行人員曾益銳應成立「共同竊盜」罪。惟其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曾益銳係受僱於他人始前往整地,則在此情況下,即得證明曾益銳於行為時自始至終根本不具備竊盜( 砂石,即違反水利法) 之故意或過失,而僅係出於「履行僱傭契約」之意而前往協助僱主詹旻錦整治水田,在此情況下,曾孟銳根本不應成立刑事犯罪。

⒊本案中,原告之靠行人員曾益銳係應業主之要求到場協助整理水田,其所搬運的廢土均屬耕作用之爛泥、廢土,並非可供營建工作使用之砂石,在市場上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價值,此亦得證明原告靠行人員並無任何盜採砂石或是違反水利法之故意。而本案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君亦是坦然的面對,將所知的一切如實告知檢察官,其僅是單純的依業主指示載運汙泥,置放於空地。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是幫助之故意可言。

⒋惟若鈞院審酌全案後,認為本案仍予以處分,則原告亦主張,本案中原告具有行政罰法第8 條之情事( 法律認識錯誤) ,依法應予減輕免除處罰。蓋原告係受他人僱傭始派員前往整地,在此情況下,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違法性認識,犯行可恕,實不應採取最嚴重之處罰為是。

⒌再查,行政程序法第7 條已明示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所為之決定,顯然有濫用裁量之嫌,一來本件原告並不具備任何的行政違失之故意或是認識,僅係受他人僱傭而前往代為整治水利地,且已盡己所能防免觸法,此等情事、作法與「真正( 一般) 盜採砂石之人」顯有不同,況依卷內所查扣的資料所示,原告派員整地所挖取的是「具有『滋養作物』之爛泥」,而非具有經濟價值的「砂石」,亦可證原告確實是受人委託整理耕地,並非要協助他人盜採砂石。而原處分未能查明此節,率爾選擇最嚴重之「沒入」處分,如此處分之手段,顯然失當。蓋依水利法第93係之5 之規定,主管機關之「得」選擇是否處分沒入,而非「應」予以沒入。本案中原告確實是在不知犯法( 罪) 的情況下,誤觸法網,在此情況下,原告應有「減輕或是免除」處罰之情節( 參見行政罰法第8 條) ,果係如此,則被告未予以查明,率爾作成最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即有未該,依法應予廢棄。

⒍另末容原告陳明,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所載,行政機關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妥為處分,而非一律均科以最嚴重之處分。否則即屬與法有違,今爰節錄該案裁判要旨如下:「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故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本案中原告所犯之違失情節確有可恕之處,而被告未念及此,原得決定不予沒入相關機具,然其卻率爾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然被告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依法應予廢棄。

⒎本案中,原告之靠行人員曾益銳實不具任何犯罪故意(更遑論有違反水利法之不法認識) ,其係單純的受僱於他人代為進行整地事宜,卻因此飛來橫禍,遭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予以起訴並遭法院予以判刑l 個月,其已因此而付出相當之代價。本案中原告之靠行人員曾益銳僅是單純的履行契約,毫無幫助他人犯罪( 含違犯水利法) 之故意,卻無端被判刑,現在連賴以維生的工具也要遭國家無情予以沒收,如此嚴重的行政處分,對於曾君而言,實屬過重,再查,曾君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其住家全倒,好不容易才能貸款購車用以養家活口( 至今為止該車貸款仍未繳清) ,本案中,靠行之行為人曾益銳僅是單純的為了養家活口單純的應邀前往協助整地,實不知自身之行為有何不法與違失,在此情況下,如再遭被告處以沒入之行政處分,將曾君賴以為生的謀生工具予以沒入,則曾君一家恐將面臨陷入難以維生之困境,祁請鈞院體諒到原告靠行職員之處境,廢棄原過重之處分,以利其謀生。

㈢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⒈今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係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96年10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5080 號函通知訴外人曾益銳陳述意見,於電話中,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向原告表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亦未「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致使原告誤以為本事件僅與訴外人曾益銳有關而與原告無關,因而向被告表示放棄陳述意見,逕由曾益銳陳述意見即可。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固有放棄陳述機會之相關規定,然該放棄陳述機會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曾合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 為適用之前提,方能確實保護相對人之合法權益。

⒊本件關於訴外人曾益銳違反水利法同時構成竊佔國土之案件,南投地方法院雖判決曾益銳有罪確定,然卻為無庸沒收系爭砂石車之諭知,再參以被告業先以書面通知曾益銳就砂石車之沒入處分陳述意見,是而當原告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之電話時,一則誤以為關於是否得沒入系爭砂石車,應以南投地方法院之認定為主,並不知水利法另有沒入之規定,二則誤以為應由違法之行為曾益銳表示意見,方會向被告表示放棄陳述意見。

⒋綜上,原告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雖曾表示放棄陳述意見,然此決定係因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向原告表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故原告因錯誤而書立之放棄陳述意見說明書,無法補正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違法,是而本件行政處分殊有違法之處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緣曾益銳於96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R13 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烏溪支流眉溪河川區域內,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埔里鎮○○里○○路6 號空地,經警方於同日17時許查獲後,於同日20時許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製作筆錄(附卷第1- 1至1-6 頁處分書、現場勘查及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違規位置實測圖) 。曾益銳之刑責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依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爰依水利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

㈢查訴外人詹旻錦、曹為程二人於96年4 月7 日僱請曾益銳、林憲明分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砂石車及挖土機( KOMATSUPC2O0)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R13 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眉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後,並於當日由埔里分局警員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會同製作筆錄,此有系爭砂石車之駕駛曾益銳君調查筆錄簽名具結可稽( 附卷第3-1 至3-4 頁) 。本案挖掘之地點位於詹旻錦君經許可種植之前開河川公地旁,並非即位於許可種植之土地,且如僅係為種植農作物所進行之整地行為,應於現場就地整平即可,而無需將該大量土石( 計約292 立方公尺,30車次左右) 外運。而原告係以從事汽車貨運業務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需較一般人為高,且本案原告於行為前既已查證系爭土地業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種植,自應知悉其行為地點為河川區域內,如有違法採取土石外運,其影響河防及橋樑安全至巨,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故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出租作為違法將砂石外運之機具,難謂無故意過失。

㈣本案曾益銳之行為除違反水利法外,亦觸犯竊盜罪,並經南投地方法院依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尚非被告得以質疑者。故被告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之特別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本案曾益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292 立方公尺且外運至距離約5.8 公里外之埔里鎮○○里○○路6 號空地( 附卷第4-1 頁) 堆置,曾君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沒入要點) 第2 點第4 款規定應沒入其使用之系爭大貨車。查依該沒入要點第3 點,除有「(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外,應予沒入,即已基於比例原則,考量違法行為於河防公共安全影響大小等相關事項之輕重,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對於河防安全影響甚鉅等情而為之裁量規定。本案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規定,計算後原應處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因違法行為人應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不符「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沒入系爭大貨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陳,本案確係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機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責付保管單、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96年度偵字第24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埔里眉溪八股段R13 地號疑似違法案件測量實測圖、被告97年6 月2 日經授水字第0970204220號函、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 月7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 曾益銳) 、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 月7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規現場取締紀錄( 曹為程) 、南投縣埔里眉溪八股段R13 地號河川公地挖掘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 號空地旁堆置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南投縣埔里眉溪八股段R13 地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位置、堆置土石位置地形圖、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8 月16日水三管字第09650084910 號函、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治賢96偵2486字第1440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6年10月17日中監投字第096001520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 月7 日現場勘查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6年4 月7 日與曾益銳之調查筆錄、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96年10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5080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他人從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曾益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96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段眉溪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運往南投縣埔里鎮○○路6 號旁之土地堆置等事實,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實測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曾益銳因此經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與他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處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2-65 頁) ,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詹旻錦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R13號之河川公地,詎詹旻錦見其所承租之前開河川公地旁,有未經他人承租之未編號國有河川地(以下簡稱「系爭河川地」),竟與曹為程、林憲明、曾益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整地為由企圖掩人耳目盜取土石,方式為詹旻錦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與曹為程約定,以曹為程所挖取之土石作為代價,委託曹為程僱請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及車牌號碼581─HK號之砂石車,由林憲明自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七時許,在系爭河川地開始挖取土石,繼由曾益銳於同日十五時許,將挖取之土石運往南投縣埔里鎮○○路六號旁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國有土石共約二百九十二立方公尺。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段R13號之河川公地旁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砂石車各一部(均責付予第三河川局保管)。」等情,是曾益銳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按政府數十年來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暨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參照),先後制定公布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分別對於在水庫集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1 )、山坡地或森林區(水土保持法第12條)採取土石有詳細之規範;更於92年2 月6 日,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土石採取法第1 條參照),制定公布土石採取法,就土石採取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 條參照);並在同日修正公布水利法,規定在水庫蓄水範圍(第54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第63條之3 第1 項第5 款)及海堤區域(第63條之5 第1 項第4 款)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第78條之3 第2項第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以上之規範,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故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挖土機前,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續應確認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原告固主張「其係受業主( 即詹旻錦、曹為程) 之委託至現場清理砂石,於作業之前曾口頭詢問過業主是否合法,業主均告知合法,已善盡自身之查證義務」云云( 見起訴狀第2 頁附本院卷第8 頁) ,可知,原告於出租系爭大貨車前,僅以口頭詢問委託清理砂石之業主,未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亦未確認委託人是否具有許可文件,其未盡查證義務,已可憑認。原告又主張「事後依業主所提供之證據,亦得證明,業主所言,確為真實」云云( 見起訴狀第2 頁附本院卷第8 頁) ,經查,業主詹旻錦出具之證明單係載明: 「茲證明曹為程、林明憲、曾益銳等三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受雇協助整理本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R13 號之河川公地做為茭白筍水田整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係載明: 「眉溪埔里鎮○○段R13 地號低莖作面積0.526 公頃」等情( 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該項證明單合法使用地點及目的僅限於在南投縣埔里鎮○○○○段R13 號河川公地整治茭白筍水田。果若原告確有查證上開證明單及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當知委託人許可種植之地點,並限於種植農作物所進行之整地行為,惟本案挖掘之地點係位於委託人經許可種植之前開河川公地旁,並非許可種植之土地,且系爭大貨車並非於現場就地整平,而係將大量土石( 計約292 立方公尺,30車次左右) 外運。本件原告係以從事汽車貨運業務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需較一般人為高,若原告於行為前既已查證系爭土地業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種植,自應知悉其行為地點為河川區域內,如有違法採取土石外運,其影響河防及橋樑安全至巨,故原告未確認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且未確認作業行為限於整治茭白筍水田,卻將土石外運,致系爭大貨車交予他人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本件訴外人曾益銳等,未經許可,於96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段眉溪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告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沒入系爭挖土機,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原告訴稱「本案中原告所犯之違失情節確有可恕之處,而被告未念即此,原得決定不予沒入相關機具,然其卻率爾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然被告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依法應予廢棄。」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曾益銳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其住家全倒,好不容易才能貸款購車用以養家活口( 至今為止該車貸款仍未繳清) ,曾益銳僅是單純的為了養家活口單純的應邀前往協助整地,實不知自身之行為有何不法與違失,原處分將曾益銳賴以為生的謀生工具予以沒入,一家恐將面臨陷入難以維生之困境,原處分對於曾益銳實屬過重」云云,因訴外人曾益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係受他人僱傭始派員前往整地,在此情況下,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違法性認識,犯行可恕,其具有法律認識錯誤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8 條應予減輕免除處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固有明文規定,該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大貨車前,未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亦未確認委託人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具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且此與原告是否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96年10月15日水三管字第09602015080 號函通知曾益銳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84頁) 。經原告於97年3 月3日回覆放棄陳述意見,並檢附曾益銳報告書,以曾益銳陳述之意見為主,有原告回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雖主張「於電話中,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向原告表明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亦未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致使原告誤以為本事件僅與曾益銳有關而與原告無關,因而向被告表示放棄陳述意見,逕由曾益銳陳述意見即可。」云云,惟查,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96年4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段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曾銳益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 「貴局96年10月15日來函( 水三管字第0962015080號) ,所稱台端( 即曾益銳,下稱陳述人)96 年4 月7 日於埔里鎮○○○○段( 下稱系爭土地) 違反水利法案件,涉案機具砂石車一台,..... 將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沒入」等情( 見本院卷第87-89 頁) ,是原告已明瞭本件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沒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1 輛,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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