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06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起訴狀未經原告、代表人簽章或按捺指印,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由原告代表人簽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320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