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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昇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起訴狀未經原告、代表人簽章或按捺指印,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由原告代表人簽章或按捺指印,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3206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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