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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
  • 法定代理人
    曾大瑞、沈世宏

  • 原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43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大瑞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馬傲秋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3 日更名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6 月20日及95年7 月27日查核原告91年11月至95年6 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簿憑證,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PET 、PVC 、PP/PE 、未發泡PS及其他塑膠容器商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中91年11月至92年12月部分,因未能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按原告營業稅銷售額及其上游業者申報銷售量資料分析核算其應申報之營業量,擇高採營業稅銷售額分析核算結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922,320 元;另93年1 月至95年6 月部分,依原告提供之93年、94年及95年1 月至6 月進貨彙總表及其營業稅403 申報書各期銷售總額占全年度銷售總額比率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333,176 元,合計原告91年11月至95年6 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為6,255,496 元,乃於97年1 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6,255,496 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罰鍰。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9 月23日對原告之資料進行複查,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原告提供之91年11月至92年12月進耗存統計表及進貨發票等資料重新核算,得出原告該部分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費用為603,634 元,被告即於97年10月23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將原處分關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間原告應補繳之金額,於超過603,634 元以外之部分撤銷。而訴願審議亦參採被告前開97年10月23日部分撤銷處分,於97年11月3 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7年1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關於補繳93年1 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6 月20日及95年7 月27日查核原告9l年11月至95年6 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簿憑謹。其中91年11月至92年12月部分,因未能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l 項第l 款及第2 款規定,按原告營業稅銷售額及其上游業者申報銷售量資料分析核算其應申報之營業量,擇高採營業稅銷售額分析核算結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922,320 元;經原告重新提供之9l年11月至92年12月進貨發票及進銷存統計表等帳籍憑證資料重新核算結果,將被告97年1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核定原告9l年11月至92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以97年10月23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變更為603,634 元。另93年1 月至95年6 月部分,依原告提供之93年、94年及95年1 月至6 月進貨彙總表及其營業稅403 申報書各期銷售總額占全年度銷售總額比率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333,176 元。 (二)被告已於97年11月5 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85990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將本案續執行金額變更為4,936,810 元在案。 (三)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9 月23日重新查閱91年11月至95年6 月帳冊,及原告蒐集資料分析、細查統計期間之銷貨發票,內容詳細記載銷售予代工客戶之品名、數量、日期及發票號碼等憑磴,得知應歸屬原告應繳納金額僅為3,421,913 元,歸屬委託代工客戶繳納金額為l,514,897 元。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補繳93年1 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部分及91年11月至92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變更為603,634 元部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 1、訴願決定書主文謂:「原處分關於補繳93年1 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經查,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受理之原因,係因原處分關於補繳91年11月至92年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部分,業經被告重新核算並於97年1 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變更為603,634 元,是本部分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2、依受理訴願機關之見解,原處分關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之部分,既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故原告之訴關於此部分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二)實體事項: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責任業者中,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惟在現行市場經濟情形,製造業者除自行製造商品外,亦常委託其他業者製造商品,二者間即有「委託製造業者」與「受託製造業者」之委託製造法律關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之文義,負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者為製造業,受託製造業者係基於委託者之委託製造方生產責任物品,自應由委託製造業者就該責任物品負擔回收、清除、處理之責任,故為明確繳費義務之歸屬,並避免重複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爰於「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七、八中(98年12月7 日修正公告調整項次為公告事項八、九),明定委託製造業者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而受託製造業者雖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但負有申報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業者之義務。上述公告事項七係就委託製造業者認定原則加以規範,原則上,責任物品上有標示商標者,該商標使用者為委託製造業者;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製造商為委託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商為2 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委託製造業者;未標示商標與製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義務人。惟上述所稱「商標使用者」,包含商標所有權人或被授權使用者,故商標使用者未必即為商標所有權人,由於社會經濟之發展,商標得以授權方式使用,且取得授權使用知名通路商標以增加自身產品之價值與銷路者,此種情形所在多有,並非責任物品上有標示商標,即可謂該責任物品為商標所有權人所委託製造,故標示有商標之責任物品,其繳費義務人究為何者,仍應檢視實際製造該責任物品之業者與該商標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委託製造之關係,方能認定負有繳費義務之責任業者為何人。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產品係為7-11或屈臣氏等業者所製造,其為受託製造業者,故不須負繳費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明其與7-11或屈臣氏等通路業者間存有委託製造關係;縱認其製造之容器商品上標示有7-11或屈臣氏之商標者,即應認為係7-11或屈臣氏所委託製造,然本件於被告委由會計師實地查核時,大部分機器已關機,僅見1 條凡士林生產線,且亦未見容器商品上標示7-11 或 屈臣氏之商標,自無從認定其與7-11或屈臣氏間存有委託製造關係。又屈臣氏公司於99年11月11日之回函雖稱「附件資料中之系爭商品,係由本公司委任琴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惟其亦表示「因時間久遠,合作契約已無法查獲,現已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詢」,故據本案查核會計師表示,於查核實務上,仍無法判斷該公司與原告間究係委託代工關係抑或買賣關係。 3、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對原告進行查核,然因原告稱尚未備妥資料,故改訂於95年6 月20日進行查核;惟該日原告復表示其帳籍資料不完整,是又另擇於95年7 月27日進行查核,而該次查核範圍即包含原告91年11月至95年6 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資料,以瞭解原告是否已按規定申報繳納PET 、PVC 、PP/PE 、未發泡PS及其他塑膠容器商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於查核過程中,因原告未提供91年11月至92年12月之帳冊資料,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按原告營業稅銷售額及其上游業者申報銷售量之資料,分析核算其應申報之營業量,並擇高採營業稅銷售額之分析核算,結果發現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至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部分,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依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彙總表及其營業稅403 申報書各期銷售總額占全年度銷售總額比率等資料進行查核,核算結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據此,被告於97年1 月25日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91年11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6,255,496 元。 4、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補繳處分,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冊時未扣除其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代工環保稅金額為由,而於97年2 月22日提起訴願,並於97年8 月29日檢附委託代工合約與明細等資料作為支持其主張之依據。然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7 月27日進行查核時,原告並未提供受託代工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其確有受託代工之事,故未將原告空言主張之代工金額扣除,並無不當;且其97年8 月29日所檢附之明細與合約等資料,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發現明細表與合約並無數量可供勾稽,又明細表中有數家廠商名稱不符,或未具委託代工合約,是該等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更正93年1 月至95年6 月營業量之依據;況且,於97年9 月23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重至現場查核時,原告仍無法提供有關受託代工出口資料、銷售發票等證明受託代工之資料,自無法證明其主張得扣除代工之數額。因此,原處分關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部分,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查原告資料後,仍維持原告應補繳4,333,176 元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結果,至為妥適。5、此外,原告亦稱被告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推估91年11月至92年12月之營業量並非適當,而其已整理好該部分之帳冊,是請求被告重行派員查核云云。為此,被告復委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9 月23日對原告之資料進行複查,惟亦向原告敘明「請貴公司務必於期限內為最後一次性提出相關帳證資料,切勿藉機拖延或干擾行政處分之確定性。爾後貴公司如有類此重為查核之申請,本署將礙難比照辦理」等語,是原告理應將其資料一次提供予被告進行最終查核,以免反覆查核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原告提供之91年11月至92 年12 月進耗存統計表及進貨發票等資料重新核算,得出原告該部分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費用為603,634 元,故被告即於97年10月23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將原處分關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間原告應補繳之金額,於超過603,634 元以外之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仍予維持,實屬有據。 6、綜上,原告就91年11月至95年6 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共應補繳4,936,810 元;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於97年11月3 日作成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補繳93年1 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之部分駁回訴願,其餘部分因被告重新核算及變更後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故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惟原告復檢具大量資料,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扣除代工數額1,514,897 元後,其僅應補繳3,421,913 元云云。然原處分係依據95年7 月27日現場查核當時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作成,且被告亦曾順應原告之要求,於97年9 月23日進行複查,並依複查結果將原處分之部分金額撤銷,是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反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卻未說明原處分之作成有何不法或瑕疵而應撤銷之處;且復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再度提出大量未經說明之資料,空言其應繳納之金額應僅為3,421,913 元云云,意圖令被告再三加以查核該等資料之內容,然被告依前揭法令派員前往原告處所查核時,原告對於其產銷貨憑證等資料本即負有誠實提出之協力義務,其於94年10月27日起即一再以資料不完整為由拖延查核與處分程序,若果真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次負擔複查之責,無異讓行政處分之事實不斷變易,鼓勵行政程序之延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洵無可採。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PET 、PVC 、PP/PE 、未發泡PS及其他塑膠容器商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其中91年11月至92年12月部分,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922,320 元;另93年1 月至95年6 月部分,應補繳金額計4,333,176 元,乃函請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6,255,496 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罰鍰等情,有被告97年1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審議中,被告就原告所提91年11月至92年12月進耗存統計表及進貨發票等資料重新核算,認原告該部分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費用應更正為603,634 元,被告即於97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及訴願機關,此亦有被告97年10月23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在卷可參,訴願決定遂駁回原處分關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部分之訴願,其餘經被告重新核定部分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亦有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24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據。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前開被告2 次核定,未扣除其受委託製造商品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等情據為爭執,故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而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應扣除其受委託製造商品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有理由?原處分認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1、按「(第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4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法第58條定有明文。 2、有關訴願法第58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重新審查,雖未說明原行政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後,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性質為何,惟重新審查及決定之法律性質,有下列二種可能:(1) 原行政機關之重新審查即為訴願程序之一環,其依訴願人請求所為決定,即為一種訴願決定。(2) 原行政機關之重新審查,係介於原行政處分程序與正式訴願程序間之行政程序,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適用作成原行政處分之規定。就此二種可能,學說有認原處分機關之重新審查,係在訴願案件繫屬後,在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之規定為之,所應保護者,為訴願人之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人之請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性質應可認屬救濟決定,本質上即生終結訴願程序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依訴願法58條第2 項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後,訴願管轄機關就此救濟決定部分,無須再另為訴願決定,而訴願人就此救濟決定不服者,亦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開學說將原處分機關因重新審查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認屬救濟決定性質,可避免訴願因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而由救濟程序重回行政程序,造成雙重程序之進行及後續救濟之割裂處理,考量救濟程序之經濟,應認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所依訴願人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宜以救濟決定視之,訴願機關於原處分機關陳報後,得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或訴願無實益,依法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人就此救濟決定,如有不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本件被告以原告91年11月至92年12月部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922,320 元;另93年1 月至95年6 月部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333,176 元,而於97年1 月25日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45日內補繳91年11月至95年6 月回收清除處理費為6,255,496 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並以97年10月23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將原處分關於91年11月至92年12月間原告應補繳之金額,於超過603,634 元以外之部分撤銷,訴願審議亦參採被告前開97年10月23日部分撤銷處分,就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部分撤銷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查原告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即97年1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關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部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333,176 元部分),及被告以前開97年10月23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重新審查之決定部分(即91年11月至92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變更為603,634 元部分),仍有不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1 月25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432號函核定應補繳之4,333,176 元部分、及97年10月23日環署基字第0970082203號函603,634 元部分,下稱原處分),共計命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936,810 元(0000000+603634=0000000),合併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尚無不合。被告主張原處分就91年11月至92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元部分,業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又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氯乙烯(PVC) 、聚乙烯(PE)、聚丙烯(PP),由容器製造業者、容器輸入業者、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為被告86年11月8 日(86)環署廢字第71907 號、90年5 月7 日(90)環署廢字第0028112 號、91年6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10041426號、91年9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996號、92年9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20063428號、93年6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383號及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所明定。 2、次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得依下列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 物) 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行為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對原告進行查核其91年11月至95年6 月之營業量,因原告未提供91年11月至92年12月之帳冊資料,故該所依前開規定,按原告營業稅銷售額及其上游業者申報銷售量之資料,分析核算其應申報之營業量,並擇高採營業稅銷售額之分析核算,結果發現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至於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部分,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依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彙總表及其營業稅403 申報書各期銷售總額占全年度銷售總額比率等資料進行查核,核算結果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4,333,176 元,嗣原告於訴願後,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重新審查,就91年11月至92年12月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922,320 元部分,變更為603,634 元等情,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6年3 月6 日、97年9 月23日工作執行報告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8頁、訴願卷附件二),是以被告就前開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查核,固非全然無據。 3、惟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發布92年6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中公告事項七、八(98年12月7 日修正公告調整項次為公告事項八、九),分別明定「七、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 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八、無須依公告事項七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依前開公告事項揭示之認定原則,委託製造業者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而受託製造業者雖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但負有申報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業者之義務。是以被告就是否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前開原則認定之。 4、本件原告主張其銷售之產品,有甚多係由交易廠商委託製造,故就其受委託製造之商品,其非屬繳費責任製造業者,而應由委託者負責繳納等語,被告未採納原告主張扣除其主張之受委託製造數量,無非係以原告未能提出有關受託代工合約、訂單等證明文件,惟查,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6年3 月6 日工作執行報告以觀,原告於受查時確有提出93年1 月至95年6 月之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參報告第2 頁),且依書面資料審核後之查核分析,原告確曾向查核人員表示有受託代工之情形,雖查核人員以原告未能於限期內(96年3 月6 日)提供相關受託代工之證明資料,惟依原告提出該期間之銷貨發票,其上部分品名載有非屬原告所有之商標品牌名稱,如「OKIDO 嬰兒洗髮精」、「屈臣氏牙線棒」、「NICHIOKU牙線棒」等,可認該等物品可能有商標使用之標示,而依被告公告之前開認定原則,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既為認定原則之依據,則原告提出之發票,既顯示部分商品可能有商標之標示使用,且原告亦提出其有受託代工之主張,則被告就此自應職權調查,以確認原告是否為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5、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採職權調查主義,乃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前提,因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必以正確掌握充分事實為基礎,故行政機關應正確認定事實,對於與作成決定有關之事實,行政機關須為適切之調查,以發現及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而行政機關對於應職權調查之事實,雖負有概括的調查義務,惟亦非無界限,如調查顯無結果,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無認知方法可資進一步闡明事實時,因行政機關已無期待可能,自不宜令負調查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銷售商品有部分係受委託製造,而若確屬受委託製造,則原告即非屬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是以有無受委託製造之事實,攸關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核定是否正確,自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應用盡可掌握之資料來源,運用各種必要及合法之證據方法,始為適法。本件原告雖於被告查核時未能提出委託代工契約及訂購單等資料,證明其受委託製造之事實,然其既已提出銷貨發票,則被告自非不能依職權函查相關廠商,被告雖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依職權調查事實本屬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被告自不得認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即對有可能必要之調查方法,置之不理而不予調查,縱認相關資料龐雜,被告一一函詢顯有困難或造成資源耗費,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尚非不得以抽樣函詢之調查方式,以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及有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性,然被告於本件就原告主張委託代工之事實,及其與相關銷貨對象之關係,逕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書面契約,即全部未予審酌,已有未合,且被告亦未能說明本件調查義務如何屬無期待可能,自難認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責,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洵非無據。 6、本院於審理中,經依原告提出之銷貨發票、合約等資料,函詢原告交易廠商50餘家,其中如附表編號1-16所示各公司,函覆相關銷貨發票所示物品,均係委託原告製造等情,有其等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核算時,未將此部分營業量扣除計算,而命原告補繳4,936,810 元,即有違誤,其中被告主張原告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交易,尚難認屬委託製造一節,惟查,依惠康公司提出與原告間之委託製造商品及商品買賣契約,原告依約須製造符合惠康公司規定商品規格之商品,且以惠康公司指定之設計圖案包裝,並於委託製造契約範圍內標示惠康公司品牌,是依契約內容原告應屬受託製造應可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惠康公司之營業量不應扣除,尚難憑採。經被告就原告受委託製造部分之統一發票計算應予扣除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86,949 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回收清除處理費986,949 元部分,自應予以撤銷,至於其他廠商或稱與原告間係買賣關係,或未予回覆而尚乏證據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外,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有受委託製造責任物之事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件經調查原告因屬受委託製造而非應由原告負繳納清除處理費部分,計為986,949 元,是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回收清除處理費986,949 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該部分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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