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65號原 告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2 月12日(週一)屆滿。原告遲至97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