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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6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李得灶

原告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2月12日(週一)屆滿。原告遲至97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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